甲開車不小心撞到車前方騎車的乙,乙對甲提起車禍傷害的刑事告訴,甲願意賠償給乙,但因乙請求的賠償金過高雙方無法達成和解,但甲所投保的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公司,已經給付給乙保險金2萬元。
法院能否以甲未與乙達成和解,未給付給乙賠償金,因此對甲重判呢?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是為了保障因交通事故受傷或死亡的被害人,迅速獲得保障,法定汽車所有人有投保義務的政策保險。當被保險人造成第三人損害時,第三人可直接向保險公司請求保險給付。
在車禍糾紛中,雙方無法達成和解的情形並不少見,而雙方是否達成和解,屬於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的「犯罪後態度」此科刑事由,法官會以此作為科刑輕重的標準。然而在雙方無法就賠償金達成協議,可是保險公司已經出險給付給傷者或是亡者家屬的情形,法院是否能認為被告未支付任何賠償金,以此重判被告呢?
法院實務見解認為,如保險公司已經理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給被害人,保險金的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的一部份,法院即不得以被告未賠償而逕予重判被告。也就是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的理賠與否,攸關刑事被告罪責輕重。
此可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意旨:「查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固然為法定義務,惟仍不乏漏未投保之人,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給付,係基於要保人繳納保險費而生效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而來,若汽車所有人並無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並繳納保險費,一旦發生事故,受害人即無從獲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理賠,是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亦即保險公司所給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查本件依富邦產險公司113年2月29日富保業字第1130000893號函暨檢附之保險金給付資料,顯示告訴人已先後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富邦產險公司,領得20萬、60萬、13萬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參照上開說明,此部分自應視為被告給付之賠償金,原審未及審酌及此,認被告未給付任何賠償金,尚有未洽。是以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理由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肯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的給付,可於刑事案中審認作為被告賠償金的性質,攸關被告刑度輕重,可供類案件參考,或是被告得以此作為理由提起上訴救濟,請求減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