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學方法論的迷航:解構Lawsnote vs 法源|七法侵權案判決中的解釋謬誤與比較法陷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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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重點:

  • 轉向內部理路: 本文將帶您從判決的「外部後果」轉向其「內部理路」,使用「法學方法論」這把手術刀,剖析判決是如何透過一連串的解釋失誤,導向一個充滿爭議的結論。
  • 揭示雙重失敗: 您將看到判決在論證上如何發生了「雙重方法論失敗」:第一重是對國內刑法與著作權法的體系性解釋崩壞;第二重則是陷入了「移植結論、抽離脈絡」的比較法誤用陷阱。
  • 看見司法的錯誤紅線: 透過解構判決的論理瑕疵,本文將論證一個放棄了嚴謹方法的司法,如何最終成為一個主動介入市場、為產業競爭劃下錯誤紅線的規管者,值得所有法律人警惕。


壹、前言:從錯誤的判決,探問錯誤的方法

近期,新北地方法院就法源公司控告七法公司一案所做出的判決,無疑在臺灣的法律與科技社群投下了一顆震撼彈 。該判決不僅認定七法公司侵害了法源公司就「法規沿革」所享有的「編輯著作權」,更將其利用爬蟲程式獲取資料的行為,解釋為觸犯《刑法》的「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最終附帶民事判決賠償金額破億 。本案的兩造,一方是長年投入、形同市場獨占的既有業者;另一方則是利用新技術,直接複製對手核心資產以挑戰市場的新創公司。這場沒有英雄的戰爭,讓任何企圖以單純「正義」或「創新」為標籤的立場都顯得蒼白。然而,也正是在此種商業倫理的灰色地帶,司法權力如何介入、如何劃定紅線,更考驗著其方法論的嚴謹與克制。

過去的討論,從法律經濟學的效益、公共標案的權利歸屬,乃至直接的法律攻防策略等外部視角,剖析了此判決對產業與社會可能造成的負面衝擊。(參見筆者法源真的擁有「告人」的權利嗎?從近日七法侵權案的億元判決,看相關法律議題公共標案如何築成私有護城河?從Lawsnote vs 法源|七法侵權案看台灣數位創新的下一步從寇斯到波斯納:從法律經濟學視角解構Lawsnote vs 法源|七法侵權案的億元判決 )然而,一個判決之所以引發巨大爭議,其問題根源往往不僅在於「結果」不符外界期待,更在於其產生的「過程」本身充滿瑕疵。換言之,一個錯誤的判決,背後時常肇因於一套錯誤的「方法」。

德國學者貝恩.盧特斯(Bernd Rüthers)曾精闢地指出:「法律解釋的方法問題,是憲法的問題」。這句話揭示了法律解釋方法論的核心價值:它不僅是法律從業者的技術工具,更是防止司法權流於主觀恣意、確保法治國原則得以實踐的關鍵屏障 。當法院在解釋法律時偏離了應然的軌道,其判決的說服力與正當性便會隨之崩解。

本文之目的,即在於將視角從判決的「外部後果」轉向其「內部理路」。我們將暫時擱置經濟效益與產業政策的爭論,回歸法學最核心的領域—法釋義學與法律解釋方法,問一個更根本的問題:本案判決,究竟是如何透過一連串解釋方法的失誤,最終導向一個充滿爭議的結論?

為此,本文將依循以下路徑展開:首先,引介法律解釋的經典分析工具,建立一個共同的討論基礎;其次,深入剖析本案判決在運用國內法(著作權法與刑法)時,如何發生了「第一重方法論失敗」;接著,將檢視判決在引用美國案例時,又如何陷入了「第二重方法論失敗」,也就是比較法的誤用陷阱。透過此番抽絲剝繭,我們期望能論證:即便被告的商業手段有其爭議,一個成熟的司法體系,更應避免為懲罰一個有瑕疵的被告,而創造出一個傷害整體法治與產業創新的糟糕判決。本案最終成為一份值得所有法律人警惕的、關於「法學方法論迷航」的經典教材。

貳、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法律解釋的經典方法

在深入剖析本案判決的論理瑕疵之前,有必要先建立一個共通的理解基礎:法律的解釋,究竟是一門什麼樣的「工藝」?又需要哪些「器械」?誠如學者所言,法學若要具有客觀性,唯賴一套穩健的「方法」,方能驗證「法之決定」的正確性,而非流於恣意的「自由心證」 。法律解釋並非漫無標準,而是必須遵循一套學界與實務界長期發展、用以探求法規範真意的經典分析工具。

其中,德國歷史法學派宗師薩維尼(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提出的理論,奠定了近代法學方法論的基石。他將「法律解釋」理解為「法律內涵思想的重構(die Reconstruction des dem Gesetze inwohnenden Gedankens)」 ,並認為此一重構過程,可拆解為四個相輔相成的解釋要素。這套方法論,至今仍是我國法學教育與司法實務的核心。以下主要引述蔡志方老師與李建良老師的文章,簡單介紹這套經典方法:

  1. 文義解釋(Grammatical Interpretation) 此為一切解釋的起點與終點。它要求解釋者必須從法條的「文字」本身出發,探究其文法、語句結構與一般語言使用習慣下的可能意義。蔡志方老師在其文章中強調:「根據法學界的通說,成文法的解釋,『始於文義,並終於文義』......不管中間曾經運用多少種其它解釋方法,最終還是不能超越或脫離法律規定的『文字意義』之可能範圍。」(《論成文法之解釋方法與順位》,頁22)。換言之,文義是解釋的邊界,任何解釋結果都不能逸脫於文字的可能射程之外。
  2. 歷史解釋(Historical Interpretation) 此方法旨在探尋立法者於制定法律當時,所欲規範的社會情狀、背景與其原始意圖。它要求解釋者回到法規範的「起源歷史」中去理解其意義。然而,李建良老師在其文中提醒了一個重要的觀念:「所謂『歷史解釋』,主要是立法當時的規範處境,而非單純只是立法史料或白紙黑字的『立法理由』。」(《法學方法與基本權解釋方法導論》,頁261)。這意味著,歷史解釋不應僅是翻閱立法紀錄,更需要理解當時的社會脈絡與立法者所欲解決的具體問題。
  3. 目的解釋(Teleological Interpretation) 此方法又稱「目的論解釋」,核心在於探究法規範所欲達成的「目的(telos)」與其背後的「價值取向」。當文義解釋可能產生不合時宜或不符正義的結果時,目的解釋便能發揮作用。蔡志方老師引用德國法學家耶林(Rudolf von Jhering)的名言:「目的,乃所有法律的創造者」(《論成文法之解釋方法與順位》,頁35),正揭示了此方法的精神。解釋者應根據法律的根本目的,對法條文義進行適度的擴張或限縮,以實現其實質正義。
  4. 體系解釋(Systematic Interpretation) 此方法要求解釋者不能孤立地看待單一法條,而應將其置於所屬法律、乃至整體法秩序的框架中,以確保規範間的「和諧無矛盾」。李建良老師引述薩維尼的觀點,將體系解釋理解為指涉「法律的內在關聯,由此連接所有的法制度及法規則,使之成為宏鉅的單一體」(《法學方法與基本權解釋方法導論》,頁260)。解釋的結果,必須與上位階的憲法、同位階的其他法律,以及法規本身的內部邏輯相互契合,形成一個自洽的規範體系。

薩維尼本人特別強調,這四種解釋要素並非可任由解釋者憑個人好惡隨意選用,而是「必須綜合交互運用,始能正確解釋法律」(《法學方法與基本權解釋方法導論》,頁260)。一個嚴謹的法律解釋,應是這四種方法的綜合展現。

除了上述經典四法,在臺灣這個深受外國法影響的「繼受法」國家,「比較法」的角色亦不容忽視。它雖不被視為獨立於四者之外的第五種解釋方法,但誠如李建良老師所言:「比較方法足以深化各個要素並貫串之,對於以繼受外國法為法內涵的我國來說,尤其重要。」(《法學方法與基本權解釋方法導論》,頁262)。

綜上所述,法律解釋是一門有其嚴謹規則與工具的專業工藝。在理解了這些經典的解釋方法後,我們便取得了一把度量司法裁判品質的標尺。接下來,本文將以此為基礎,深入檢視七法案判決在這套方法論的操作上,究竟出現了何等迷航。

參、第一重失敗:國內法解釋的體系性崩壞

一個判決的論理,如同建築,若地基不穩,上層結構再華麗也終將傾倒。七法案判決的第一個、也是最根本的失敗,或許並非全然是無意識的「方法失靈」,而更像是一場「方法選擇」上的錯誤—法院在面對嚴謹的法學解釋方法與其內心的價值天秤時,最終選擇了後者

判決字裡行間,透露出法官對法源公司長年投入的「辛勤」有著深刻同情,進而選擇了一條以保護「勞力結晶」為核心的價值判斷路徑,其精神甚至暗合了美國著作權法早已揚棄的「辛勤原則」(Sweat of the Brow Doctrine)。然而,正是此一價值上的先入之見,使得法院在面對國內法(《刑法》與《著作權法》)的具體條文時,偏離了法律解釋應有的客觀與嚴謹,導致其論證地基從一開始就充滿裂痕。本文以下的目的,即在揭示此種「價值先於方法」的裁判路徑,如何導致了判決在具體法律解釋上的體系性崩壞。

一、判決的第一個迷航:為何把「自動化瀏覽」當成「駭客入侵」?

在深入法律爭議前,我們必須先回答一個更根本的問題:到底什麼是「網路爬蟲」?它的行為,在技術上與我們一般人上網有何不同?

(一) 技術的現實:爬蟲不是駭客,是高速的瀏覽器

要理解這場爭議,我們必須先釐清一個技術上的基本事實。我們可以將整個網路世界,想像成一個巨大的資訊系統:

  • 全球資訊網(WWW):這是整個系統的頂層架構,相當於一個全球互聯的「公共圖書館系統」。其設計的初衷,就是為了讓資訊能被「開放取用」與「自由流通」。
  • 網頁(Web Page):是圖書館系統裡的一本本「書籍與章節」,它們被公開地陳列在書架上,只要知道書的地址(URL),任何人都可以取閱 。
  • 瀏覽器(Browser):就像我們的雙眼與雙手,是我們用來閱讀這些公開書籍的工具。當我們看到喜歡的內容時,我們隨時可以透過「另存新檔」或「列印」等功能,將其「影印」一份帶走。

那麼,「網路爬蟲」(Web Crawler)是什麼?它就像一個被賦予了書單的「勤勞的圖書館助理」。它所做的事情,與我們手動瀏覽並影印的行為,在本質上完全相同,唯一的差別是,它的速度比我們快上千萬倍 。

至關重要的是,爬蟲的行為,與駭客完全不同。駭客的行為,是想辦法撬開圖書館「館長辦公室」的門鎖,或破解保險箱的密碼,去竊取「非公開」的內部文件。而爬蟲,自始至終都只是在公開的閱覽區,用極高的效率,讀取並複製那些圖書館本就允許任何人翻閱的書籍。

網站的伺服器,如同圖書館的大門,其運作的基礎原則就是「客戶端主動發請求,伺服器被動回應」。它無法、也不應去分辨進門的是一位想慢慢閱讀的讀者,還是一位想快速影印所有公開資料的機器人助理。網站能做的,只是透過各種手段(如驗證碼、IP封鎖)去「提高影印的難度」,但因為整個WWW架構的開放性,想從根本上禁止任何訪客將「公開展示」的內容帶走,在技術的「實然面」上,是不可能的 。

說到這裡,我們可能會覺得,既然爬蟲的行為本質,與我們手動瀏覽並「另存新檔」並無二致,那為何在七法案中,它會變成一個要被判刑五年的重罪?問題,就出在法律的解釋上。

(二) 學理的框架:刑法第359條到底在保護什麼?

面對「爬取公開網站資料」這個技術行為,一個嚴謹的司法者,在思考《刑法》第359條的適用時,眼前至少有兩條由頂尖學者鋪設好的、清晰的解釋路徑可以遵循。

  • 保護「個人整體財產利益」說

有學者認為,第359條的立法沿革與體系定位充滿矛盾。但在現行法下,一個相對較佳的解釋方案,是將其理解為保護「個人的整體財產利益」(薛智仁,《無故取得電磁紀錄罪之解釋及立法》,政大法學評論第136期,2014年3月)。

這意味著,要用本罪處罰,檢察官必須證明被告的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了具體的、可計算的財產損失。如果只是複製了沒有市場價值的公開資訊,或是無法證明被害人因此損失了可預期的獲利機會,那麼即便行為有「無故」的爭議,也因「未致生損害」,而不應成罪 。

  • 阻卻「構成要件」說

採此見解之學者,嚴格區分了刑法三階層中的「構成要件」與「違法性」(鄭逸哲,《「欠缺同意」和「無故」不可混為一談─以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構成要件的適用為例》,軍法專刊第56卷第5期,2010年10月)。並認為,本罪條文中的「無故」,是屬於第二階「違法性」的判斷要素。而在第一階的「構成要件該當性」判斷中,存在一個不成文的「阻卻構成要件該當同意」原則 。對於一個向公眾開放的網站,其本質就是「默示同意」所有人前來瀏覽、讀取。因此,爬取公開網站的行為,很可能連第一階的「構成要件該當性」都不具備,因為被害人已藉由「公開」這個行為,表達了同意。既然不該當構成要件,就根本輪不到討論第二階的行為是否「無故」。

然而,七法案的判決,卻優雅地繞過了這兩條嚴謹的學理路徑,選擇了第三條路:一條更簡單,卻也更危險的路。

(三) 司法實務的迷航:當最高法院判例被機械式套用

這條路,就是機械式地套用一個看似相關、實則脈絡完全不同的最高法院判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刑事判決。此種不問脈絡的套用,正是判決地基崩壞的起點。

  • 最高法院判例的脈絡:針對「內部人」的「信賴背叛」

首先必須釐清,最高法院判決所處理的,是一個典型的「內部人背信」案件 。其案件事實為:A公司的在職員工,應允已離職並跳槽至競爭對手B公司的前同事之請託,利用其職務上所擁有的合法權限,進入A公司的內部電腦系統,取得諸如客戶名單、報價單、庫存明細等非公開的機敏性商業資料,並以電子郵件寄給B公司使用 。

在此脈絡下,最高法院做出了關鍵的法律見解,將《刑法》第359條的「無故」定義為:

「……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包括『無正當理由』、『未經所有人許可』、『無處分權限』或『違反所有人意思』、『逾越授權範圍』等情,均屬『無故』。」

在這個「內部人背信」的案例中,此一解釋可謂妥當。因為員工的存取權限,其授權目的是為了執行A公司的業務,當她為了B公司的利益而存取時,其行為就明顯「逾越了授權範圍」並「違反了所有人的意思」。

  • 機械套用的謬誤:違反「文義解釋」界線的錯誤類比

然而,七法案的致命錯誤,在於將上述針對「內部員工」與「私有系統」的解釋,毫無差別地套用到「外部使用者」與「公開網站」的關係上。此種作法,直接觸犯了法律解釋最根本的原則。蔡志方老師文章裡強調,文義是解釋的起點與終點,「根據法學界的通說,成文法的解釋,『始於文義,並終於文義』......最終還是不能超越或脫離法律規定的『文字意義』之可能範圍。」(《論成文法之解釋方法與順位》,頁22)。

將「違反網站TOS」直接等同於刑法上的「無故」,正是超越了文義的可能範圍,並產生了至少兩種解釋上的謬誤:

  1. 謬誤A:將「違反信賴義務」與「違反服務條款」劃上等號 最高法院判例中的「授權」,是基於雇傭契約下高度的內部信賴義務;而七法案中的「授權」,則是基於所有使用者均可同意的對外服務條款(TOS)。前者是特殊的、不對等的信賴關係;後者則是普遍的、定型化的民事契約關係。將「員工背叛公司」的法律評價,直接挪用來評價「使用者違反網站TOS」,是將兩種完全不同的法律關係混為一談,犯了類型混淆的錯誤
  2. 謬誤B:將「民事違約」直接「刑事犯罪化」 此種機械套用的最危險後果,是變相地將「民事違約」升級為「刑事犯罪」。違反網站服務條款,本質上是民事契約的履行爭議;然而,一旦套用最高法院判例的廣義解釋,任何違反TOS的行為(例如七法的爬蟲),都可被輕易地標籤為「逾越授權範圍」,進而觸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重罪。 此舉不僅完全掏空了刑法謙抑性(最後手段性)原則—亦即能用民事方法解決者,不應動用刑罰—更創造了一個荒謬的法秩序。因為它意味著,所有網站的服務條款,這份由私人企業單方制訂的契約,竟間接取得了等同於國家刑事法律的地位。這不僅偏離了《刑法》第359條旨在防堵駭客的立法目的,更對所有網路使用者與數位創新,施加了不成比例的、不可預測的刑事風險。
  • 三條岔路,各自表述:法院判決與兩種學理路徑的比較

七法案的判決,正是因為錯誤地將上述「內部人背信」的案例,類比於「外部人違約爬取公開網站」的行為,才使其論證走入了迷航。若將法院的判決路徑,與前述兩位學者的理論路徑並陳,其間的巨大差異便一目了然:

  1. 法院見解—寬鬆的行為論:其核心是將「違反網站服務條款」直接等同於刑法上的「無故」。此路徑的入罪門檻極低,幾乎將所有商業爬蟲爭議都納入了刑事射程。
  2. 保護「個人整體財產利益」說:此見解要求必須證明被告行為造成了「具體的財產損害」。若無法證明,即便行為有爭議,亦不成立犯罪。這條路徑嚴守了民、刑分際,將大多數爭議引導回民事途徑。
  3. 阻卻「構成要件」說:此路徑則更為徹底,它認為爬取「公開網站」的行為,因有網站所有人的「默示同意」,很可能從一開始就不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連進入違法性審查的資格都沒有。

法院最終選擇了第一條、也是入罪最寬鬆、對被告最不利的路徑,而完全忽略了學理上另外兩條更能保障人民自由、更能維護法體系和諧的解釋可能。

  • 錯誤類比的後果:掏空刑法、模糊界線

由此可見,七法案判決的根本錯誤,在於未能洞悉兩個案件在「為人身份(內部vs.外部)」、「授權基礎(信賴義務vs.服務條款)」與「犯罪客體(私有系統vs.公開網站)」上的根本差異,進而將「員工背叛公司」的法律評價,直接挪用來評價「使用者違反網站TOS」,是將兩種完全不同的法律關係混為一談,犯了類型混淆的錯誤。其最危險的後果,是變相地將「民事違約」升級為「刑事犯罪」,這不僅完全掏空了刑法謙抑性原則,更讓所有網路使用者與數位創新,都籠罩在不成比例的刑事風險之中。

(四) 概念的混淆:錯把「民事賠償」當成「刑事損害」

或許有人會質疑,既然附帶民事判決最終計算出了上億元的損害,這不就反過來證明了被告的行為確實「致生損害於他人」,從而滿足了《刑法》第359條的構成要件嗎?

這個看似合理的觀點,實則混淆了刑事與民事訴訟中,「損害」一詞完全不同的角色與意義。兩者存在天壤之別:

  1. 審理的順序與前提完全不同
    • 刑事上的「致生損害」,是「入罪的門票」。它是在判斷被告「有罪」或「無罪」之前,必須被先行證明的「構成要件要素」。如果檢察官無法在刑事庭上,以嚴格證據證明這個損害的存在,那麼被告就應該無罪,後續的民事賠償根本無從談起。
    • 民事上的「損害賠償」,則是「定罪後的分贓圖」。它的前提是,法院已經認定被告的刑事罪名成立,然後才開始在附帶的民事程序中,討論「既然你有罪了,那該賠多少錢」。因此,民事賠償的金額,完全不能回溯作為刑事定罪的理由
  2. 證明的標準天差地別
    • 刑事定罪,因為涉及國家刑罰權與人身自由的剝奪,必須適用最嚴格的「超越合理懷疑」標準。每一個犯罪構成要件,包含「致生損害」,都必須被證明到無可懷疑的程度。
    • 民事賠償,則適用較低的「證據優勢」標準。只要原告(法源)提出的證據,比被告的反證「看起來更有說服力一點」,法官就可以採納。
  3. 「損害」的計算方式與意義不同
    • 保護「個人整體財產利益」說的「刑事損害」,指的是具體的、實際的「財產減損」
    • 而七法案的民事判決,採納的卻是法源公司提出的「總開發成本」。這種「如果我自己從頭做要花多少錢」的計算方式,是一種民事上估算利益或損失的方法,但它能否等同於刑法上所要求的、因被告行為所「直接導致」的財產損害,本身就存在巨大爭議。

簡單來說,法院的判決模式是:先用一個較寬鬆的標準(違反TOS)將被告刑事定罪,然後再用另一個同樣寬鬆的標準,在民事程序中計算出一個天價的賠償金額。而這個民事賠償金額,與刑事罪名是否應該成立,在法律邏輯上是兩件完全獨立的事。將兩者混為一談,正是對法律體系與解釋方法的深刻誤解。

二、 著作權解釋的薄弱根基:「思想與表達二分法」的迴避

在著作權的認定上,判決同樣存在方法論的瑕疵。法院雖強調我國實務採「最低程度創意」原則,但其認證「法規沿革」為「編輯著作」的過程,卻顯得輕率,並迴避了著作權法的核心限制原則。

  • 對「創意」的輕率認定: 判決耗費大量篇幅比對法源與政府網站的沿革差異,以證明其具備「選擇與編排」的創意 。然而,判決的論理更多是在肯定法源公司投入的「辛勤勞力」,而非其「創意表達」本身。法院未能深入辨析,這些所謂的「編排創意」(如日期格式、標示方式),究竟是真正能展現作者個性的「表達」,還是僅是為了提升資料「功能性」(清晰、易讀)而做出的有限選擇。
  • 對「思想與表達合併原則」的忽略:《著作權法》第10條之1明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此即「思想與表達二分法」,其延伸的「思想與表達合併原則」指出,當特定思想的表達方式只有一種或極為有限時,法律便不應允許任何人壟斷該表達方式。

「法規沿革」的核心目的,是「功能性」的—即準確、清晰地傳達法律變動的歷史事實。此一功能性目的,極大地限制了其可能的表達方式。法院雖以「法源與政府網站表達方式不同」為由,輕易地駁回了此原則的適用,卻未深入論證,在追求最大功能性的前提下,是否還存在足夠寬廣的「表達空間」,以至於值得動用著作權法賦予其市場獨佔的地位。這種對核心抗辯的迴避,使其判決基礎更顯薄弱。

綜上所述,判決在第一步的國內法解釋上,便已漏洞百出。也正因其論證地基不穩,才使得法院在後續的審理中,更加急切地需要尋求外部的權威,從而為第二重失敗—比較法的誤用,埋下了伏筆。

肆、第二重失敗:比較法引用的方法論陷阱

倘若本案判決在國內法解釋上的操作,是其論理的第一重失敗;那麼,其為支撐此一薄弱基礎而引用美國案例的作法,則構成了第二重、且更為經典的方法論失敗。

法律解釋的過程中,援引外國法或外國判決,本是開拓視野、尋求更周全思考框架的良方,此即「比較法」的功能。然而,不當的比較法引用,不僅無助於釐清爭議,反而可能因「移植結論、抽離脈絡」,而產生更嚴重的論證瑕疵。七法案判決對美國Thomson Reuters v. Ross 案的引用,不幸地成為了此種方法論陷阱的負面教材。

一、 案例引用的方法論錯誤:移植結論,抽離脈絡

本案刑事判決在論證被告不成立「合理使用」時,花費篇幅介紹了美國聯邦法院 Reuters v. Ross Intelligence 案,並做出結論:

「……參照本案犯罪事實,可知不是任何取得資料的行為,都可藉『用來訓練AI讓AI學習』作為藉口來逃避法律的規定與制裁;而本案被告利用爬蟲程式爬取告訴人公司……具有『編輯著作』性質……之系爭『法規沿革』資料,被告等不是用來訓練或讓AI學習,而是直接充作己身『Lawsnote』資料庫內容並得以低價與告訴人公司進行商業競爭,此等行為對告訴人法源公司所造成的侵害,比被告用於訓練AI還來得更『直接』,情節更為『重大』。……本院認被告之辯護人所為關於被告等人使用告訴人公司系爭『法規沿革』資料,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合理使用之要件云云,並不可採。」

這段論述,看似找到了權威的境外判決來支持心證,實則犯了比較法上最常見的錯誤:只看見結論,而無視過程;只移植結果,而抽離脈絡

正如我們在前面所介紹的法學方法論,以及筆者先前法源真的擁有「告人」的權利嗎?從近日七法侵權案的億元判決,看相關法律議題 一文中的觀察,美國的「合理使用(Fair Use)」與臺灣的「合理使用」雖共享類似的四項判斷基準,但兩者在法律體系中的地位與功能卻截然不同。美國的 Fair Use 是由判例法累積而成的彈性司法平衡工具 ;臺灣的制度則是以《著作權法》第44至63條的法定許可為骨幹,第65條的四基準更偏向補充性的概括條款 。將在一個「司法主導、彈性裁量」體系下的判決結論,直接等同地適用於一個「立法主導、規則先行」的體系,其類比的基礎本身就極為薄弱。

二、 解構「舉輕以明重」的論證陷阱

新北地院的核心論證,是一種「舉輕以明重」(a minore ad maius)的推論:既然法院認為相對「輕微」的「中間性重製」(Ross案)都不構成合理使用,那麼本案更為「嚴重」的「終端產品重製」(直接放入資料庫)自然更不成立。這個論點看似符合邏輯,但若深入拆解其前提,便會發現其內在的矛盾與謬誤。

(一) 將「多維度的利益衡量」簡化為「單線性的輕重比較」

「合理使用」的判斷,從來不是一個單純衡量侵權行為「輕重」的線性問題,而是一個對四個法定要素進行綜合權衡的、多維度的利益衡量過程 。

Ross 案之所以不成立合理使用,並非因為法院認定「所有條件」都不利於被告,恰恰相反,法院是在承認部分要素對被告有利的情況下,最終做出了綜合判斷。

Ross 案中,美國法院明確指出:

  • 第二要素(著作性質):因判例摘要偏向事實彙編,創意程度較低,此點有利於被告Ross
B. Factor two goes to Ross
Second, I ask about the nature of the original work. 17 U.S.C. § 107(2). That involves "focus[ing] on the degree of creativity inherent to the work." 4 Nimmer on Copyright § 13F.06. More creative works get more protection. Id. §13F.06[A]. Westlaw's material has more than the minimal spark of originality required for copyright validity. But the material is not that creative. Though the headnotes required editorial creativity and judgment, that creativity is less than that of a novelist or artist drafting a work from scratch. And the Key Number System is a factual compilation, so its creativity is limited. I signaled a similar leaning before. 694 F. Supp. 3d at 484-85. Yet I stopped short of granting summary judgment based on factual disputes about how much creativity was involved. Now, as I concluded above, there is no factual dispute that the headnotes have creative elements but are far from the most creative works. So factor two goes for Ross. Note, though, that this factor "has rarely played a significant role in the determination of a fair use dispute." Authors Guild, 804 F.3d at 220.
  • 第三要素(使用質與量)正因為被告 Ross 的行為是「中間性重製」,其最終產品並未直接向公眾呈現受保護的判例摘要,法院認定此點也有利於被告Ross
C. Factor three goes to Ross
Third, I focus on how much of the work was used and how substantial a part it was relative to the whole. 17 U.S.C. §107(3). I ask whether that usage was "reasonable in relation to the purpose of the copying." Campbell v. Acuff-Rose Music, Inc., 510 U.S. 569, 586 (1994). Courts consider both "the quantity of the materials used" and "their quality and importance." Id. at 587. To win on this factor, the alleged copier must not take the "heart" of the work. Id.
My prior opinion did not decide factor three but suggested that it leaned towards Ross. The opinion focused on Ross's claim that its output to an end user is a judicial opinion, not a West headnote, so it "communicates little sense of the original." 649 F. Supp. 3d at 485 (quoting Authors Guild, 804 F.3d at 223). I stand by that reasoning, but now go a step further and decide factor three for Ross. There is no factual dispute: Ross's output to an end user does not include a West headnote. What matters is not "the amount and substantiality of the portion used in making a copy, but rather the amount and substantiality of what is thereby made accessible to a public for which it may serve as a competing substitute." Authors Guild, 804 F.3d at 222 (internal quotation marks omitted). Because Ross did not make West headnotes available to the public, Ross benefits from factor three.
In its briefing, Ross emphasized that the number of headnotes allegedly taken amounted to only a small percentage of the total headnotes owned by Westlaw. That argument is inapt. If taking 300 words out of President Ford's memoirs could count as taking the heart of the work, so too can taking several thousand headnotes out of Westlaw. Campbell, 510 U.S. at 587. The percentage of a total work copied is neither necessary nor sufficient to decide factor three. But Ross wins this factor anyway.

舉輕以明重」的論證,完全忽略了上述對被告有利的因素。它錯誤地預設了「中間性重製」在所有面向都必然比「終端產品重製」來得「輕微」。然而,事實是,「中間性重製」這個行為特徵,反而在美國法院的分析中,成為了對被告有利的關鍵理由之一。一審法院的引用,未能辨識出此種內在的矛盾,而僅是片面地將其定性為「較輕微」,此種簡化已扭曲了原判決的論理結構。

(二) 忽略兩案在「市場損害類型」上的根本差異

舉輕以明重」論證的另一個問題,是它預設了比較的標的是同質的。然而,兩案在最關鍵的第四要素(市場影響)上,所處理的損害類型存在本質差異。

  • Ross:其市場損害的核心,不僅是現有市場,更是一種前瞻性的、對「AI訓練資料授權」這個「潛在衍生市場(potential derivative market)」的保護 。
  • 七法案:其市場損害則更偏向傳統的、在「同一現有市場」中,透過複製核心資產進行的直接價格競爭與市場替代 。

摧毀一個新興的「潛在市場」與衝擊一個「現有市場」,何者損害更「重」?這本身就是一個複雜的法律經濟學問題,無法簡單地判定。一審法院未經深入論證,便直接將前者定性為「輕」、後者定性為「重」,並以此作為推論基礎,顯然過於武斷。

(三) 以「舉輕以明重」作為迴避「獨立分析」的捷徑

最終,這種引用方式最大的方法論問題,在於它讓法院得以迴避了本應承擔的、最核心的職責:對本案事實進行獨立、完整且符合我國法律的分析

法院沒有逐一、細緻地將我國《著作權法》第65條的四項基準,適用於七法案的具體事實,而是選擇了一條捷徑:直接援引外國案例的結論,並在此基礎上進行簡單的「加重」推論。

這恰恰違反了比較法的應然功能。學者們一再強調,比較法的目的不是為了「尋找答案」,而是為了啟發「更好的提問方式」與「更周全的思考框架」。法院應當借鏡 Ross 案的「分析方法」(例如,它如何權衡商業性與轉化性、如何思考潛在市場),而非直接套用其「分析結論」。

三、司法政策宣示?或是方法論的迷航?

或許有人會為法院辯護,認為其引用 Ross 案並非單純的方法失誤,而是一種更宏觀的「司法政策宣示」,意在向外界展現臺灣司法與國際趨勢同步,都已意識到在AI時代保護資料彙編的重要性。

然而,一個好的政策目標,仍須透過嚴謹的法律方法來達成。法院若真意在於回應國際趨勢,其應然的作法,絕非是簡單地移植一個判決的「結論」。一個方法論上更嚴謹的路徑,應當是去深入分析 Ross 案背後的「法理」與「思維模型」—例如,美國法院是如何界定AI對「潛在衍生市場」的侵害?其在權衡創新與保護時,考量了哪些具體因素?—然後,將這些分析工具帶回我國的法律框架下,審慎思辨它們是否以及應如何適用於我國的《著作權法》或《公平交易法》之中。就如同筆者在從寇斯到波斯納:從法律經濟學視角解構Lawsnote vs 法源|七法侵權案的億元判決 一文中,試著以法律經濟學作為分析工具,解構七法侵權案一樣。

這恰恰印證了比較法的正確定位。蔡志方老師的文章也提到,比較法應作為一種「輔助性方法」,其目的僅是為了獲得「補充的論據」(ergänzende Argumentation)或「對沖性論據」(absichernde Argumentation)之用,以印證或反思自身依本國法所得出的結論是否周全(《論成文法之解釋方法與順位》,頁61)。判決的正當性,必須始終植根於對本國法的深刻理解與適用。

七法案判決在此處的失誤,使其論證的正當性過度依賴於一個外部的、且被片面解讀的案例。法院即使真有「與國際接軌」的良善意圖,也因選擇了錯誤的方法,反而曝露出自身在法律方法論上的草率與迷航,為我國司法如何面對新興科技與複雜的國際法律爭議,提供了一個亟需警惕的反面教材。

伍、結論:當解釋方法失序—司法如何為市場競爭劃下錯誤的紅線

本文的分析,始於一個充滿爭議的判決,並循著其論理的軌跡,一路回溯至其最根本的方法論地基。我們發現,七法案判決之所以引發如此巨大的波瀾,其問題不僅在於最終高達上億的賠償金額,更在於其論證過程中所呈現的「雙重方法論失敗」。

第一重失敗,是國內法解釋的體系性崩壞。判決未能嚴守文義解釋的界線,將商業授權爭議直接等同於刑法所欲規範的惡意入侵;它也未能運用體系解釋,將單一法條置於整體法秩序中進行考量,最終導致了刑罰權與著作權的過度擴張。第二重失敗,則是比較法引用的方法論陷阱。判決為強化其薄弱論證,直接移植美國案例結論,而忽略了兩國法律制度與案件事實的根本差異。

那麼,一個方法論上更為嚴謹的判決,應當呈現何種樣貌?

首先,在著作權部分,承認法源公司的「法規沿革」投入了智力成果,符合我國「最低程度創意」的要求,構成「編輯著作」,故七法公司的重製行為成立民事侵權。其次,在刑法部分,應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與對第359條的正確「目的解釋」,認定該條文旨在防堵駭客惡意入侵,而非處理商業競爭下的違約爬取行為,故被告刑事犯罪不成立。最後,在民事賠償的計算上,應揚棄以原告投入的「總開發成本」作為賠償金額(此舉形同懲罰性賠償),而應改採更符合損害填補精神的「合理授權金(Reasonable Royalty)」模式進行估算,以在保護著作權人與避免扼殺後進者之間,取得一個更為衡平的結果。

一個如此的判決,不僅能處理個案的侵權爭議,更能清晰地劃分民、刑界線,為市場劃下一條合理且可預測的紅線。然而,現實的判決卻走向了反面。

當法律解釋的方法失序,其後果是災難性的。它首先破壞了法治國最重要的基石之一:法律的安定性與可預測性。當法院可以恣意地擴張文義、忽略體系、片面地引用外國法時,法律的紅線便不再清晰,而是變得浮動、模糊且難以預測。對於身處快速迭代、高度依賴既有資訊進行創新的數位產業而言,這種不確定性是致命的。

最終,一個放棄了嚴謹方法的司法體系,也放棄了其作為中立仲裁者的角色。它不再是依循法律精神為社會紛爭劃定合理界線的裁判,而成為了一個主動介入市場、劃定產業競爭格局的規管者。七法案的判決,正是司法為市場競爭劃下的一條「錯誤的紅線」。它所保護的,可能不是著作權法真正旨在鼓勵的「創意表達」,而是特定廠商透過早期投入所累積的市場優勢;它所懲罰的,也不是刑法真正旨在打擊的「惡意破壞」,而是一個後進者挑戰市場既有秩序的創新嘗試。

法律的生命在於經驗,但其尊嚴與正當性,則繫於嚴謹、可供檢驗的方法。面對日新月異的科技發展,司法者所面臨的挑戰無疑是巨大的。然而,越是面對新穎、複雜的爭議,就越應回歸法學最根本、最穩固的解釋方法。唯有如此,司法才能真正成為一個穩定社會預期、促進公平競爭、引導創新的力量,而非反向成為扼殺創新、鞏固壟斷,最終阻礙社會整體進步的絆腳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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