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用期間】試用期被資遣,可以請求資遣費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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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勞工在試用期間被資遣,或是試用期滿後被資遣,那麼勞工可以請求資遣費嗎?反過來說,試用期間或試用期滿後資遣勞工,雇主可以不用給資遣費嗎?

針對這個問題,實務上有兩派見解,一派見解認為要給資遣費,另一派見解則認為不用:

一、認為要給資遣費的見解:

主管機關(中央的勞動部、地方的勞工局)採這個見解。

早在勞動部還是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的時候,就曾在民國86年作出函釋,該函釋之內容,強調試用期內或試用期滿時,雇主若欲終止勞動契約,仍應依勞基法第17條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勞基法第17條就是「資遣勞工應給予資遣費」的規定。

勞委會(86)台勞資二字第035588號函:「勞資雙方依工作特性,在不違背契約誠信原則下,自由約定合理之試用期,尚非法所不容,惟於該試用期內或屆期時,雇主欲終止勞動契約,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十二、十六及十七條等相關規定辦理。」

自從作出該函釋後,主管機關就一直維持這個見解而沒有改變,即使勞委會現在已經改制為勞動部,仍是依照這個見解處理相關案件,各地方政府的勞工局,自然也是依循著這個見解。

簡單來說,主管機關認為,如果雇主想要在試用期內或試用期滿時資遣勞工,仍應給予資遣費

行政法院多半也採這個見解,有的行政法院判決會直接引用上述函釋,有的則沒有引用,但結論都是一樣的,都認為雇主若想在試用期內或試用期滿時資遣勞工,仍要給予資遣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09號判決:「即若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第11條第5款),並非試用期滿即得終止勞動契約,仍應經同法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並依第17條規定發給資遣費之程序及作業始得為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54號判決:「然查參照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9月3日(86)台勞資二字第035588號函釋,縱然勞資雙方依工作特性,在不違背契約誠信原則下,可以自由約定合理之試用期,但仍不能排除勞動基準法第11、12、16及17條等強行法律規定

二、認為不用給資遣費的見解:

民事法院(精確來說應該是普通法院民事庭)多半則是採否定見解,認為雇主在試用期內或試用期滿時資遣勞工,可以不用給資遣費。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且在試用期間因仍屬於締結正式勞動契約之前階(試驗、審查)階段,是雙方當事人原則上均應得隨時終止契約,並無須具備勞基法所規定之法定終止事由 ,且亦無資遣費相關規定之適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勞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惟查勞工可依勞基法第十七條規定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者,必須雇主依勞基法第十一條規定終止契約、勞工依勞基法第十四條規定終止契約、或事業單位有改組或轉讓而資遣勞工之情形(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四項、第十七條、第二十條規定參照),但本件係被告在試用期間內以原告不適合被告公司為由將原告解僱,自與前開各項勞工可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之規定不符,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不足取。」

三、建議:還是要給資遣費!

既然實務上有不同的意見,那麼究竟要採哪一派見解呢?

如果你是雇主,那麼筆者真心建議要發給資遣費。

因為依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的規定,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勞工),必須要在30日內發給資遣費,如果違反(沒有發給、超過期限才發給、有發給但金額短少),那麼依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45條之1第1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下同)30萬元~150萬元之罰鍰。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45條之1第1款:「雇主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給付;屆期未給付者,應按次處罰: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給與標準或期限。」

假設雇主不給試用期勞工資遣費,勞工一方面可能會向勞工局提出申訴(檢舉),另一方面可能會向民事法院提起訴訟(兩路並進)。

勞工提出檢舉後,因為勞工局認為試用期也要發給資遣費,所以就會認定雇主沒有發給資遣費是違法的,進而對雇主開罰30萬~150萬元,就算雇主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告勞工局),但行政法院也是採取應給予資遣費的見解,所以最終會判決雇主敗訴,結論就是雇主仍要繳納30萬~150萬元的高額罰鍰。

至於勞工提起民事訴訟後,因為民事法院多半採取不用發給資遣費的見解,所以最終會判決雇主勝訴,結論就是雇主不用給資遣費。

那麼最終的結果,就會是「雇主贏了民事訴訟,不用給資遣費;但卻輸了行政訴訟,要繳納30萬~150萬元的罰鍰」。

雇主不想給資遣費,不就是為了省錢嗎?可是試用期一般大概就是3個月~6個月,換算出來的資遣費其實非常低(再怎麼樣,絕對會比30萬~150萬元低),如果不給試用期勞工資遣費,一旦勞工提出檢舉,那麼雇主就會直接先被開罰30萬~150萬元,為了省下微乎其微的資遣費,結果換來30萬~150萬元的高額罰鍰,這種省小錢花大錢的情形,實在是超不划算。

如果你是勞工,看到這裡,相信你應該知道要怎麼做了吧!

如果你的雇主在試用期間內或試用期滿後就找個理由把你資遣,又連試用期間這麼少的資遣費都不願意給你,那麼就不用跟這種人客氣了,直接向勞工局檢舉吧,讓他虧更多的錢!

四、結論(懶人包):

  • 勞工如果在試用期間或試用期滿後被資遣,仍可試著向雇主要求資遣費,如果雇主不願意給,就直接向勞工局檢舉,至少有機會讓雇主被罰30萬~150萬元。
  • 雇主如果在試用期間或試用期滿後資遣勞工,仍建議給資遣費,以免被開罰30萬~150萬元,因小失大,得不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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