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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喬正一
一、案例事實[1]
2022年,吳男借給朱男100萬元,雙方約定以朱男名下的一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萬元作為擔保。為求安全,朱男另行簽發一張100萬元的本票交給吳男保管。
然而,這張本票卻存在一個致命的疏漏:未填寫「到期日」。根據《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若本票未載明到期日,則視為「見票即付」。也就是說,吳男只需持本票向朱男提示,朱男便須立刻付款。問題在於,朱男拿到借款後便人間蒸發。吳男多次致電卻發現號碼已成空號,親自前往朱男的戶籍地查看,卻見房屋早已荒廢,玻璃破裂,屋內佈滿灰塵,牆上貼滿了泛黃的討債傳單。
走投無路之下,吳男於2025年9月寄出存證信函,要求朱男依本票付款,但仍未獲回應。吳男認為債務清償期已屆滿,遂向法院聲請拍賣朱男名下的土地,以抵償借款。可是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卻認為無從認定吳男的票據債權已屆清償期,因此駁回吳男的聲請。
這到底是怎麼回事?究竟吳男忽略了哪個關鍵步驟,才導致他的聲請被法院駁回?
二、法律解析:
(一) 吳男主張的票據債權是否合法到期?
1、依據《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及第124條準用第66條的規定,本票若未記載到期日,法律上視為「見票即付」。也就是說,持票人只要拿著票據給債務人看,債務人即須立即付款。
2、然而需特別注意,「見票即付」並非僅靠口頭通知或寄送信件提醒即可,而是必須攜帶本票正本,親自向債務人當面請求支付,這才符合所謂的「現實提示」。
3、在本案中,吳男僅寄出存證信函,卻未攜帶票據親自向債務人請求付款。因此,法院認定此行為未符合《票據法》所規定的「提示程序」。
(二) 為什麼法院不准拍賣抵押土地?
1、依據《民法》第870條規定,抵押權人僅能在「債權已屆清償期且未受清償」的情況下,向法院申請拍賣抵押物。然而,吳男手中的抵押權設定登記上,清償期標註為「依各債務契約所約定的日期」。但該筆借款雙方並未約定具體還款日期,本票上也未記載到期日,因此吳男必須提供能證明債務「確已屆期」的相關文件。
2、問題在於,吳男無法提出此類證明。由於寄信不構成「現實提示」,且他早已知悉朱男搬離住所、電話也已停用,郵寄信件毫無意義。法院認為,既然吳男連提示程序都未完成,便無法主張債務已到期未清償,自然也無法申請拍賣土地。
(三) 法院的結論[2]
法院最終認定,吳男的票據債權尚未到清償期限,且抵押權拍賣的條件亦不符。原審裁定駁回拍賣聲請並無不當,吳男的抗告理由亦無法成立,最終裁定駁回,全案確定。
三、結論與啟示
這個案例提醒我們以下重點:
(一)借錢簽本票時,務必註明「到期日」。否則本票將被視為「見票即付」,如果無法證明自己曾親自持票請款,就無法主張債務已到期。
(二)若有設定抵押權,需在契約或登記文件中明確記載清償期限。否則法院可能認定債權尚未到期,導致無法拍賣抵押物以清償債務。
(三)存證信函並非萬能工具。它僅具催告功能,並不等同於法律上要求的「現實提示」。
法律程序中,每一個細節都至關重要,稍有疏漏就可能讓保障失效。吳男這次雖然有抵押物和本票,卻仍無法追回欠款,正是典型的教訓案例。
[1] 2025/10/25中時新聞網/記者:邱立雅 新聞網址:https://www.chinatimes.com/realtimenews/20251025001524-260402?chdtv
[2] 新竹地方法院114年抗字第82號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