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契約內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
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
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
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
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
前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違反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逾二年者,縮短為二年。
簡單來說就是工作職務上若是沒有接觸到公司的重大機密,其實雇主是沒有資格提出此要求的,且若同意競業禁止,你也該了解你可以得到甚麼補償,當你的職務可能是一個普通行政,那他簽這個就毫無意義,限制你以後不能做其他行政工作,這就太荒謬了。(上述根據勞基法9-1條)
職務調動以不違背勞動契約為主,並且在職務更動時,不能降低勞工的薪資,必須是該名勞工無論是體能或技術上可以勝任的工作,不然我一個老人應徵個清潔員,你給我調去做搬運工,我一個老骨頭到底怎麼做的好,若是調動工作地點太遠,雇主也應該給予相對應的協助,例如今天我應徵在台北上班,你現在給我調去屏東,那也要承擔租屋費、交通費、伙食補助等,就看怎麼跟雇主談因此損失利益。(上述根據勞基法10-1條)
怎樣的情況雇主才能資遣你?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第一點的歇業就是實際上的倒閉,而不是藉故辭退你,隔天繼續開張,第二點提到的虧損,應該要是雇主的營業收益不敷企業經營成本,無法繼續僱用勞工才算是,且必須雇主虧損之狀態已持續一段時間並持續擴大中,不以終止勞動契約以減少成本為手段,已無其他方法,並非只是單月狀況不佳就可以以此做為藉口來裁員,業務緊縮也必須為經營上真的不斷虧損,不得以縮減人力,若該公司持續有在招募類似職缺人員,那就不得以此做為藉口,第三點的業務性質變更,需有組織經營結構之調整,可能你們整個部門的人都被開除,不然可能不大適用,第五點不能勝任工作,非但指能力上不能完成工作,即怠忽所擔任之工作,致不能完成,或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也都屬之(上述根據勞基法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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