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在A公司任職,而A公司於某日將甲解僱,但未告知甲解僱理由,甲對此不服提出訴訟,在訴訟期間內,A公司以甲已在另間公司就職,違反工作規則,再以此將甲解僱。
A公司的解僱有那些問題呢?上開規定是為了保障勞工權益,非有以上原因,雇主不得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與第12條的差別在於雇主是否應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如未經預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之規定,雇主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之見解,勞基法第11、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乃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同理,雇主亦不得於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以主張。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上開規定為常見的雇主終止勞動契約的理由,然而所稱「情節重大」係不確定法律概念,解釋上應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為斷。倘仍有其他懲戒方法可施,尚未至最後、無法迴避、不得已之手段,自不得任由雇主懲戒勞工達解僱之程度。故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僱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認為,雇主違法解僱在先,縱然勞工在訴訟中勞工在他處工作受領報酬,也非屬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的情節重大,否則無異容許雇主非法解僱,且斷絕勞工生路。但雇主得依民法第487條但書的規定,從勞工請求給付的工資中扣除勞工在他處受領的報酬金額。
案例中的A公司解僱明顯違法,甲可以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外,還可以請求A公司給付自非法解僱日起至復職日止之工資,以及提撥6%勞工退休金。
對於不適任的勞工,公司予以淘汰在所難免,但如非法解僱,除了解僱違法外,還可能面臨勞動裁罰以及訴訟費用的支出,不可不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