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09-14|閱讀時間 ‧ 約 6 分鐘

員工在公司用寶特瓶裝飲用水回家就挨告-事出必有因!

高雄一間私立補習班蔡姓女員工與楊姓老闆發生勞資糾紛,楊男遂主張蔡女連續1年帶寶特瓶裝飲用水回家喝,提告求償近2萬5000元。一審判楊男敗訴,案經上訴,高雄地院認為原審無違誤,維持敗訴全案定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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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110 年度雄小字第 3154 號民事判決

資方(原告)主張
員工在補習班上班時間,利用自備之空保特瓶裝盛飲用水後攜出供自己飲用,時間將近一年之久,造成公司財產損害;員工在補習班上班日共為249日,每日均利用自備之容量為600CC之空保持瓶5支,裝盛飲用水攜出供自己飲用,以每瓶新臺幣20元計算(每瓶估計20-30元),員工所得共24,900元,補習班對飲用水有管理權責,尚須負擔按期支付之電費、自來水費用,以及飲水機保養、濾心更換之相關庶務費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員工賠償損害。

勞方(被告)主張
在職一年的期間並沒有每天裝水,平均壹個禮拜取水一、二次,每次平均裝二、三瓶,每瓶約500 CC,都有經過主管及人資組長的同意。兩造之前有勞資糾紛已經和解,和解之後才來請求此部分的款項。公司之前資遣被告,被告申請勞工局調解不成立後提民事訴訟(110 勞簡移調字第4 號),於法院調解程序已調解成立,並註明「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之權益其餘請求拋棄」,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來勞資雙方早有宿怨!

法院判斷

被告在原告補習班工作達一年期間,既已長期均有裝水私帶回家飲用之情形,而補習班亦有員工數人知悉,並有監視畫面可確認,原告顯不可能長達一年期間均不知悉,是原告如不同意被告私裝飲用水回家飲用,自應明白告知不得裝飲用水回家飲用,原告既從未曾明白要求被告不得再裝飲用水回家飲用,應認已默示同意被告得裝水帶回家中飲用,即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可言,原告主張已無理由
況原告補習班與被告間因給付工資等事件,已於110年3月12日在本院調解成立,除原告同意給付被告43,000元外,並同意就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之權益其餘請求拋棄,亦有被告提出之調解筆錄可參,原告亦未爭執其真正
是原告既未於調解程序為任何保留而同意拋棄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之權益,亦應解為已拋棄本件請求權,是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私裝飲用水之損害,所為請求亦無理由
原告認法院違反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繼續上訴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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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小上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主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定有明文。
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 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若由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之結果,可能發生某項事實者,苟經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而與情理無違,除有反證外,不得指為與經驗法則有違。
  • 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應證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若一種事實得生推定證據之效力者,必須現行法規有所依據,亦即以現行法規所明認者為限,不得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應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
上訴人雖主張原審以監視器畫面、兩名證人之證言證明上訴人知悉且同意被上訴人攜水回家之行為,違反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云云。
然查,原審係綜合原告所提出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75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359號再議駁回處分書,並由其中之監視器畫面及證人郭XX、蔡XX之證言、兩造於本件言詞辯論中之陳述等證據,勾稽兩造於原審之主張陳述,依自由心證推理判斷,認上訴人並無明令禁止員工裝水回家,且被上訴人之行為為上訴人所知悉並默示同意,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業已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非基於單純論理為臆測,其認定復與情理無違,應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範圍,並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又上訴人於上訴時提出系爭和解之範圍應不包含本訴訟之請求權,惟上訴人於原審中並未對此提出爭執然此為上訴後所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揆諸首揭規定,本院不得加以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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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和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上字第 206 號民事判決
  • 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 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
和解書上雖僅記載「雙方和解」,並未有記載其他和解條件、金額及項目之情形,惟依照一般社會常情,發生事故之當事人通常為求紛爭一次解決,避免留下後續問題未決,故通常和解時均以謀求一次解決為原則,除另有證據證明當事人間並無就因該事件可能主張之其他民事上請求權一併解決之意思外,解釋上自應認當事人就該事件可能主張之所有民事上請求權,均在和解之範圍內。
勞資雙方平日恪守法遵,培養互信,何來訴訟之苦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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