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是國有的公共設施,國家就可以免除國賠法的賠償責任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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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片來源:freepik.com/
撰文:高雄律師,王瀚誼律師事務所。
大家好,我們今天要與大家討論的是「國家賠償」的法律議題,當人民受到國家的侵害時,應有依法向國家求償的權利,這當中的過程又會涉及怎樣的問題呢?以下將透過案例,與大家討論幾個相關的法律議題:

【國家公園電擊案】

小羅與父親阿海,兩人於假日時相約至國家公園郊遊,因為國家公園景色實在是太美了,小羅一拿起相機就是瘋狂拍照,絲毫沒注意到已經越來越靠近外圍欄杆,而因為該欄杆的表皮已經崩落,造成內部的電纜外露,小羅不慎接觸到的一瞬間就被電擊而動彈不得。
遭到電擊之後,小羅的自我控制、辨識能力嚴重受損,無法明確辨別時間或地點,對於周圍的事物也欠缺認知,被法院宣告為監護宣告,剝奪其行為能力,經查,該外圍欄杆是國家公園內的紀念品店老闆為了隔離宵小之用所設置之防盜措施。
為此,小羅的父親阿海向國家公園的管理機關提起國家賠償,但該機關主張,因為外圍欄杆並非國家所有的公共設施,而是私人管理的財產,所以並不在管轄範圍內。此外,因為前幾天下雨的關係,欄杆本來就有點濕滑,屬於天災,因而,本就不需負起國家賠償的責任。

一、不是國有的公共設施,國家就可以免除國賠法的賠償責任嗎?

國賠法第2條
第1項: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第2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物的國家賠償責任:
國賠法第3條第1項(民國69年6月20日之舊法)
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國賠法第3條第(民國108年10月23日之新法)
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國家賠償有分成「人的賠償」(國賠法第2條:公務員的違法、有責行為)、「物的賠償」(國賠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的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兩類,依照民國69年6月20日舊的國家賠償法規定,物的賠償責任以「公有的公共設施」為必要,然而,過去已經有許多實務見解指出,「公有」並非只局限於國家所有,只要國家具有「事實上的管領力」已經足夠,進而讓舊的國家賠償法的「公有」概念,從狹義的所有權擴大為事實上的管領力。
此可以參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判例「凡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之設施,事實上處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管理狀態者,均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適用,並不以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有所違憲,以符合國家賠償法之立法本旨。」因此,只要是公共設施因為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的生命、身體、財產受有損害,且兩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的話,政府即有可能須負起賠償責任,而,國家賠償法也已於民國108年修法,就物的賠償責任而言,將「公有」的要件刪除,可謂是將上開實務見解明文化之修法方向。
在我們今天的案例中,國家公園的欄杆屬於公共設施,而因為年久失修已喪失其該有的功能,於此,對於欄杆具有事實上管領仍力的國家行政機關,即應負有修補、或是設置警告的作為義務,如果疏未盡到相關義務,可能會構成管理上欠缺,於因此造成民眾於生命、身體、財產、人身自由受有損害時,即需要負起國家賠償法第3條的賠償責任。

二、誰有權利提起國家賠償?

國家賠償法第5條
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民法第192條
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2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3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損害賠償適用之。
民法第194條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原則上是權利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本人,有權利向國家請求賠償;不過當受害人已經死亡時,此時依照國賠法第5條,除國賠法之規定外,得適用民法規定之結果,即可適用民法第192條規定,由為受害人支出醫療、喪葬、生活費用的人,有權利向國家請求賠償,另外,依照民法第194條規定,被害人的家屬(父母、子女、配偶),亦可以同時請求相當的慰撫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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