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5-07|閱讀時間 ‧ 約 12 分鐘

|第83話|所有權(六)共有

前言

本話所要介紹的是「共有」的法律知識,共有的基本原理原則不難,但在實際操作起來卻不容易,主要是因為人只要一多,事情就變得複雜了起來,而人越多,處理起來就越困難。像在繼承不動產的情況,當每一次的遺產產權沒有解決,每到下一次繼承發生時,繼承人就會變多,產權的處理(分割)難度倍增。所以在民法的角度來看,多是希望消滅共有,期望可以讓物可以更有效地被利用,而也因為這理由,所以又有土地法第34條之1的規定,在共有土地或建築物的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可以以「多數決」的方式,代替「全體同意」。另外就是「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的區別,是一般民眾最不容易搞懂的部分,但其實都只是基本知識,一下子就可以搞清楚囉!

共有

「共有」即指一個物(動產或不動產)上,其所有權由二人以上共同享有,其種類可分為分別共有及公同共有。而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例如地上權或債權)也可以為數人所共有,稱為準共有。

壹、分別共有

一、意義
分別共有是指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共同享有所有權之謂。在民法中所稱的「共有」,除非有特別說明為「公同共有」,否則都是指「分別共有」。

二、發生原因
發生分別共有的原因有三,分別是基於當事人的意思、基於法律規定(例如民法第808條)及將公同共有變為分別共有等。而在將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的方式有二,一是經由共有人們的協議,作成協議書,去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別共有的登記;二若共有人們協議不成,則可由同意之共有人向法院提起「分割遺產」或「分割共有物」訴訟。

三、應有部分

(一)意義
民法第817條
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
「應有部分」為分別共有與公同共有間最大的區別,其意思是指個共有人對其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的部分,也就是俗稱的「持分」。其中所謂的「分量」就是比例的意思,比方說三人共有一筆土地,其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等,但實際上每個共有人的應有部分並不一定都是等分的,可能甲的應有部分是九分之六、乙的應有部分是九分之二、丙的應有部分則為九分之一。進一步說明的是,應有部分並非具體特定共有物的某一部分,而是抽象地存在共有物的任何一部分。換句話說就是,共有物的每一個部分,都是由每個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而享有所有權。

(二)處分
民法第819條
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 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各共有人可以自由地處分自己的應有部分,不需要得到其他共有人的同意,縱使共有人間有「不得處分其應有部分」的約定,至多只有債之效力,對於第三人並無拘束力。
而所謂的「處分」是指物權行為的處分。最常見的就是將自己的應有部分讓與給第三人,自己脫離共有關係,由受讓人與其他共有人繼續共有關係。而除了讓與外,各共有人也可以將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例如某共有人因為需要金錢週轉,而向銀行貸款,提供自己不動產應有部分作為抵押物,設定抵押權與銀行。
但若是整個共有物的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就需要所有共有人的同意才行,以保護全體共有人的利益。其「同意」保括了事前允許與事後追認,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若有共有人一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出賣共有物給第三人時,其買賣契約有效,但為無權處分,效力未定,須經其他共有人全部同意後,始為有效。
而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在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等不動產的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不須以共有人全體同意,才能為之,而是以「多數決」的方式即可,目的是為了讓不動產能夠做有效的利用,不因門檻過高而窒礙難行。

四、內部關係與外部關係

(一)內部關係
所謂分別共有的內部關係,可以分為共有物的使用收益、處分、管理及費用負擔等,分別介紹如下:
1. 共有人的用益權
民法第818條
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各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及收益之權,而共有人間可以約定對於共有物如何使用及收益。若有共有人中有違反約定或單獨占有共有物時,他共有人可以對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可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規定的所有權除去妨害請求權,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有部分。
2. 共有物之處分
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前已介紹。進一步介紹土地法中關於共有物處分的規定,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由於原民法規定須共有人全體同意,有時是很困難的事情,尤其當共有人一多時,人多嘴雜,意見難以一致,影響土地或建物的利用。為了解決這樣的問題,在土地法第34條之1中規定以「多數決」取代共有人全體同意。
3. 共有物之管理
民法第820條
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 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 共有人依第一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
關於共有物的管理,共有人間可以用契約先約定好,也就是所謂的「分管契約」,即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就其共有物的特定部分而為使用、收益等管理行為的契約。而該分管契約本為債權契約,但在經登記後,即發生物權化之效力,則對後來受讓應有部分的受讓人有其拘束力(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
其中「出租共有物」為共有物管理,應以多數決為之,若有共有人擅自將共有物出租給他人,該共有人與承租人間之租賃契約有效(出租不以有其處分權為必要),惟其他共有人得向該承租人主張無權占有,請求返還共有物;並對該出租之共有人主張侵權行為極不當得利。
而若是對於分管契約或多數決所定的管理有顯失公平的情況,不同意之共有人可以向法院聲請變更管理內容(民法第820條第2項)。又在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任何共有人皆可向法院聲請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條第3項)。
若分管決定(多數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時,對於不同意的共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也就是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請求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賠償(民法第820條第4項)。
關於共有物的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民法第820條第5項)。凡是防止共有物之有形毀損、滅失及其價值低落或權利喪失為目的,皆為保存行為之範疇。
4. 共有物的費用負擔
民法第822條
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 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
民法第826條之1第3項
共有物應有部分讓與時,受讓人對讓與人就共有物因使用、管理或其他情形所生之負擔連帶負清償責任。

(二)外部關係
1. 對第三人之權利
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各共有人所得行使的有民法第767條所規定的物上請求權外,還有因相鄰關係而生的各種權利等。
2. 對第三人之義務
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其中所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是指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所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則是指應請求返還於共有人全體,而非請求返還於自己。

五、共有物之分割

(一)分割自由原則和分割請求權
民法第823條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 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原則上各共有人對共有物可自由分割,而例外在「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況時,不得請求分割。
在「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的情況,其不分割之期限不得超過5年,若是約定超過5年時,縮短為5年。而在若是共有的不動產,以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的期限則不能超過30年。而需注意的是,該約定對於應有部分受讓人有其民法第826條之1的適用。

(二)分割請求權及分割的性質
分割請求權在性質上屬於形成權,而非請求權,故不適用民法第125條關於消滅時效的規定。而分割共有物是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屬於處分行為。在繼承之不動產,若欲分割必先辦理登記(一般大多為公同共有之登記,若繼承人們間對於遺產分配無爭執且有協議時,可以直接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再行分割。

(三)分割方法
共有物的分割方法有二種,就是協議分割與裁判分割,分述如下:
1. 協議分割
民法第824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此即為協議分割的法律明文,分割的協議是屬於債權契約,需要經過所有共有人一致的同意,一同辦理共有物分割,若有人不履行其分割協議,他共有人得請求履行之。而分割共有物為處分行為,動產需要交付,不動產則須分割登記,才會發生效力。
2. 裁判分割
民法第824條第2項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當共有人們對於共有物的分割沒有共識而無法達成協議時,或雖然經過協議,然其中有共有人不履行協議內容,他共有人對之履行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遭該不履行之共有人拒絕履行者,他共有人可向法院訴請裁判分割。
而在裁判分割中,法院會斟酌共有人間的利害關係、共有物的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做出公平適當的分割方案,其分配的方法有「原物分配」及「變價分配」二種可資運用:其中「原物分配」,是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而「變價分配」,是當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在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而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
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而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6項)。
在變賣共有物時,除非是買受人為共有人,在出售給第三人時,共有人有一相同條件(買賣條件)優先承買之。若是有二人以上想要承買,則以抽籤的方式決定賣給何人(民法第824條第7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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