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粉絲專頁、GOOGLE店家評論區留下「一顆星」時是否構成妨害名譽呢?我們看一下相關判決實務吧!
被告於106年3月20日在原告臉書上給予一顆星之評價外,並無任何留言,堪認係就原告公司整體傳達其主觀感受,而為意見表達。伊覺得原告做得不好,才會在同年3月在網路上給予一顆星評價等語,足證被告係就其對原告公司整體之感受給予上開1顆星評價,難認係故意詆毀原告名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24號判決)。
事實陳述: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
意見表達: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因此,如果是出自於個人感受所做的評價,例如對於美食或服務感受上的體驗,屬於意見表達,只要不引用偏激不堪的字詞,原則上不會構成妨害名譽;但是如果是對於「事件」,例如某某人外遇,應該要先有合理的查證,才能適當表述,而非未經查證,到處散播某某人外遇,這樣會構成妨害名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