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契約借名投保之相關爭議 | 保險解析度

閱讀時間約 4 分鐘

個案:

甲和乙為母女關係,因為甲年紀已大不容易規劃保險契約,但又希望透過規劃保險來達到理財的目的,因此以乙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和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並由甲支付保險費。幾年後保險契約即將繳費期滿,甲請乙將保單要保人變更為甲,遭到乙拒絕並稱系爭保險契約係其所簽立。

 

在保險實務上,這樣的故事並不陌生,許多長輩會借用家人的名義訂立保險契約,但當雙方感情生變後,就可能延伸出許多爭端,以下為大家簡單整理。

這其實是「2個」契約效力的問題,「2個」契約的當事人不同,且契約目的也不相同,通常涉及到三面的法律關係:

(一)借名人與出名人:借名契約之關係(內部關係)

(二)出名人與保險人:保險契約之關係(外部關係)

(三)保險人、受益人與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之關係

 

關於保險契約借名投保的問題,應該要分別從三個層面去思考,並依序審查:

一、  是否真的有成立「借名投保」契約?

為什麼會產生這樣的爭議呢?舉例來說,甲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和保險人訂立了人壽保險契約,並由乙代繳保險費。這樣看似簡單的關係,在保險實務上也很常見,但是我們可以說甲和乙之間一定是成立了「借名投保」契約嗎?甲和乙之間的法律關係,有可能是借貸契約、贈與契約,乙亦可能是基於為他人管理事務的意思而替甲代繳保費而成立的無因管理,在部分案例中,也有法官認為當事人間僅是基於契約自由而成立的「無名契約」。

二、  該借名投保契約之效力?

綜上所述,確認當事人間確實存在借名契約後,才接著要討論的是該借名契約之效力,這個問題不論在判決實務或是學者間皆頗具爭議,約略整理如下:

借名投保契約無效

1、保險人須仰賴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遵守誠信原則,履行告知義務始可充分評估危險,該說認為成立「借名投保」之保險契約會影響保險人對危險之估計。

2、人身保險契約為避免道德危險,於保險法第16條有嚴格的保險利益規定,用借名投保的方時逃脫規定,會大幅提高道德危險。

3、保險契約是為了分擔風險及安定生活,借名投保之保險契約違背了保險制度之宗旨。

借名投保契約有效

1、危險評估的對象應為「被保險人」,惟借名投保所討論者為出名人及借名人之內部關係。,不影響危險評估

2、保險人仍可透過「保險利益」之規定降低道德危險,且領取保險金之人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並非要保人。

3、基於契約自由,該約定既不背於公序良俗,亦無違反強行規定,應認為有效。

4、亦有認為,原則上雖應認該「借名投保」契約有效,但若是為了不法目的之脫法行為,則應依民法第72條,法律行為因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無效。

三、 保險契約之效力?

依葉啟洲教授於文章中整理,目前司法實務上,尚未有明確認定「親友間」借名投保時,出名要保人與保險人間所訂立之保險契約為無效的見解。而在陳俊元教授的文章中所引用之案例,是以招募體弱之人並為其投保,以他人之生命身體作為投資之標的,試圖以較低的保費成本獲得高額的保險理賠,與保險制度之意旨不同,甚至有將保險契約當作賭博之不法行為,在這樣的前提下,保險契約有可能會因此認定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

 

結論

乙與保險人之外部關係

從一開始的個案中,保險契約是以乙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要保人對自己之生命身體本即有保險利益,並為保險人評估風險之對象,無破壞對價平衡或影響保險人危險估計之問題。依保險法第115條規定,利害關係人均得代要保人交付保險費,故甲代乙交付保險費亦符合保險法之規定。從乙及保險人之外部關係觀之,保險契約應為有效。

 

甲與乙之內部關係

稱「借名登記」者,是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但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救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之信任關係,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似,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

前述個案中甲和乙之內部關係效力又該如何判斷呢?參照112年法律座談會之結論,甲可以隨時終止「借名投保」契約,請求移轉保險契約之權益。因要保人對於保險利益本就有處分的權限,只要經被保險人以書面同意或承認,可以移轉其權利給他人。本例中,甲與乙為母女關係,具有保險利益,甲可以請求乙變更要保人,以上皆於保險法中有明文規範,尚不得以「借名投保」之保險契約,即一概而論其為無效,仍應依個案事實判斷。

 

參考文獻:

葉啟洲教授 人身保險借名投保之法律關係與公序良俗

陳俊元教授 只怕陌生人?談人身保險、保險利益與公序良俗

陳炫宇博士 論借名投保契約之法律關係-兼評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49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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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投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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