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編 物權\第八章 典權(§911~927)
18.11.30制定公布→99.02.03修正公布
典權存續中,典物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一部滅失者,除經出典人同意外,典權人僅得於滅失時滅失部分之價值限度內為重建或修繕。原典權對於重建之物,視為繼續存在。
物權因標的物滅失而消滅,固係物權法之原則。惟為保護典權人之權益,典物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一部滅失者,特賦予重建或修繕之權,是以典權人依本條規定為重建時,原典權仍應視為繼續存在於重建之標的物上,以釐清典權人與出典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爰予修正。
典權存續中,典物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一部滅失者,典權人,除經出典人同意外,僅得於滅失時滅失部分之價值限度內為重建或修繕。
謹按典權存續中,典物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一部滅失者,典權人如已得出典人之同意,自應許其有重建或修繕之權。然未經同意,典權人竟不能重建或修繕,亦殊有損經濟上之效用,故應許仍有此項權利,但僅得於典物滅失時,滅失部分之價值為之,以示限制。蓋於保護典權人之中,仍須顧及出典人之利益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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