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編 物權\第五章 不動產役權(原:地役權)(§851~859之5)
18.11.30制定公布→99.02.03修正公布
不動產役權人因行使或維持其權利,得為必要之附隨行為。但應擇於供役不動產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不動產役權人為遂行其權利之目的,於行使其不動產役權或維持其不動產役權起見,有另須為必要行為之時,學者有稱此必要行為為「附隨不動產役權」,並認為其與「主不動產役權」同其命運。故此必要行為非指行使不動產役權之行為,乃行使不動產役權以外之另一概念,如汲水不動產役權於必要時,得為埋設涵管或通行之附隨行為,即其適例。因此,為期立法之明確,並杜爭端,爰於「必要行為」增列「附隨」二字。
地役權人,因行使或維持其權利得為必要之行為。但應擇於供役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查民律草案第1107條理由謂地役權人得為行使其權利所必要之事項,例如汲水地役權人,得因汲水而通行供役地,或以自己之費用,於供役地上設置工作物,如修造道路是也。地役權人雖有此權利,然不得濫行使用,致害及供役地之地主利益,故須擇於供役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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