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851條之1(權利行使之設定)(99.02.03增訂公布)之條文、立法沿革及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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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在編章︰

第三編 物權\第五章 不動產役權(原:地役權)(§851~859之5)

立法沿革︰

99.02.03增訂公布(後續尚無修正)

民法第851條之1(權利行使之設定)(99.02.03增訂公布)

同一不動產上有不動產役權與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同時存在者,其後設定物權之權利行使,不得妨害先設定之物權。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不動產役權多不具獨占性,宜不拘泥於用益物權之排他效力,俾使物盡其用,爰增訂本條。準此,不動產所有人於其不動產先設定不動產役權後,無須得其同意,得再設定用益物權(包括不動產役權),反之,亦然。

(一)此際,同一不動產上用益物權與不動產役權同時存在,自應依設定時間之先後,定其優先效力,亦即後設定之不動產役權或其他用益物權不得妨害先設定之其他用益物權或不動產役權之權利行使。

(二)又不動產役權(或用益物權)若係獲得先存在之用益物權(或不動產役權)人之同意而設定者,後設定之不動產役權(或用益物權)則得優先於先物權行使權利,蓋先物權既已同意後物權之設定,先物權應因此而受限制。

(三)再所謂同一不動產,乃指同一範圍內之不動產,要屬當然,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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