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編 物權\第二章 所有權\第三節 動產所有權(§801~816)
18.11.30制定公布→98.01.23修正公布
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無主之動產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取得其所有權。
原規定無主之動產,如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者,取得其所有權。惟現行法令對於具備上開要件定有限制其取得所有權之規定者,例如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6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83條之規定是。為期周延並明確計,爰增列「法令另有規定」之除外規定。
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無主之動產者,取得其所有權。
查民律草案第1028條理由謂無主物,因先占而取得其所有權之制度,自古各國皆有之,其主義分為自由先占主義及先占權主義。自由先占主義者,使先占有者自由取得無主物所有權之謂。先占權主義者,非有先主權之人,不得因先占而取得無主物所有權之謂。本法既於不動產認先占權主義,故復設本條於動產認自由先占主義,使先占無主動產者,得以其動產為其所有而利用其動產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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