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篇要探討社會事件中經常被論戰者引用的一組對立主張,即「傷害說」與「同意說」。從法學到運動規則,只要是規範人的具體規約、條文,通常都會見到這兩說的「蹤跡」,這也讓我們在討論公共事務或人與人的互動時,必須先弄清這組概念。
「傷害說」主張一個行為之所以是錯的,是「因為這行為傷害了某人」(較偏向結果論),而「同意說」則認為一個行為之所以是錯的,是「因為沒獲得行為相關人等的同意」(較有義務論的味道)。
但就算只是粗略看過這些描述,我相信你也會立刻產生「這說法好像有點不太對勁」的感受,這是因為太過簡化的標準,通常會難以顧及邏輯上的各種可能性。
舉實例或許可讓這種不對勁的感受更加明確。像是在「性騷擾」議題中,若依傷害說的主張,那性騷擾之所以有錯,是因為性騷擾對他人造成了傷害。但有時某些行為並沒有可觀察的傷害,卻仍然會被社會普遍認定是性騷擾,那這種性騷擾又為何是錯的呢?
「同意說」的支持者因此主張性騷擾之所以有錯,主要是因為其行為事前並未獲得受害者(或行為對造)的明確同意,因此就算沒有造成傷害,這種行為也是對他人人格權的侵犯,因此是錯的。
不過,這種同意的範圍有多大呢?有時「過度的性注視」也會被認定為性騷擾,那「我沒同意你可以看我」會是判定性騷擾是否成立的主要判準嗎?在未取得同意的狀況下,連「不小心瞄到」都不行嗎?那這樣很多人可能連出門都會有困難了。
但現實生活不應該那麼困難,因此這兩種很常被引用的主張,一定存在某種問題。
理論上來講
性騷擾是個長期困擾學界的議題。台灣的相關法律雖然定得非常細,但還是保留給司法官相當的裁量權,以免太過僵化的規定,反而讓百姓綁手綁腳。不過因為有彈性,所以司法官怎麼定義性騷擾,和怎麼搜集相關資訊就很重要。承審性騷擾案件的司法人員,通常還是會依照涉案當事人的情境與社會一般價值常識來做出判決。
不過多數百姓不太瞭解司法體系的運作,也就會擔心碰到不具社會常識的「恐龍法官」,萬一他持用比較嚴苛的認定標準,那不就做什麼都可能變成性騷擾?所以你常聽到「人醜/肥/宅/窮(就是)性騷擾」這樣的觀點,好像擁有這種特質的人動不動就會被告性騷擾,然後法官還真的依粗略的指控就判他有罪。
誤判的狀況當然是有,不過在大多數的狀況下,司法體系因為有防弊機制,加上通常也會因「罪疑惟輕」而採取嚴格的認定標準,因此「理論上」在這方面的判決是不會和社會常識偏離太多。
還有一種性騷擾的認定機制是走性平會體系,這是採用專門委員審議的方法來決定某些行為是否為不當的性接觸,其中當然也包括性騷擾。這體系的防弊機制相對不足,但因為其中成員的保守性格(判性騷擾案成立,常會讓委員們公親變事主),因此「誤認性騷擾的」狀況「理論上」是會比「誤放性騷擾」要低。
不過這些都是「理論上」,你這個醜、肥、窮、宅,當然有可能就是那位不幸的特殊個案,因此我們還是有必要繞出實務,回來看規範倫理學會怎麼處理這個議題。
規範倫理學當然有許多種處理性騷擾議題的切入方式,不過我以下只採某種由倫理概念分類角度出發的分析方法。性騷擾在惡行概念分類上,屬於「騷擾」這種惡行,所以「性」只是某些騷擾行為所帶有的特質,還有很多騷擾行為是沒有性意味的。
假設你讀國中時,吃飽閒閒就拿原子筆戳隔壁的小胖,那這就是一種惡行,也是騷擾的行為,但不算是性騷擾,而更可能被我們是視為霸凌的一環。騷擾可能和性無關,卻依然是錯的,因此某些規範倫理學家會很快給出一記當頭棒嚇:你的醜/肥/宅/窮是「性競爭」上的弱勢,卻不是你行為對錯的關鍵,真正會影響行為對錯的是你行為中的其他特質。那,又是那些特質有錯呢?
許多規範倫理學家認為騷擾行為會和人格權產生衝突。人格權是人做為獨立自主的存在,為了維持理性自律的生活,努力追求其人生目標時所應擁有的各種基本權利,而這些權利通常會統整在一個稱為「人格完整性」的概念之下。
因為人格完整性和追求個人人生目標(就是幸福)有關,因此學者多認為當你的行為「影響」到他人的人格完整性(主要是負面的影響),就會有道德上的疑慮,因為你可能阻礙他實現自我、追求幸福。還有一些學者認為騷擾行為之所以有錯,不只是這行為會影響到他人的人格,更會影響到自己的人格(讓別人不願來尊重或幫助你完成人生目的),所以更是嚴重的錯誤。
但這「影響」指的是什麼呢?
前述「傷害說」的支持者,當然就會認定「影響」即是「傷害」,包括各種實質或虛擬的侵害,還有肉體或心靈的破壞。
而「同意說」的支持者,則會認定這種影響中問題最大的部分,就是「不尊重」對方是個獨立的個人,也就是沒有取得對方在自由、理性選擇下的明確同意。
而檢視這兩者說法的有力程度,需要先看到騷擾行為的特殊性。騷擾和其他多數惡行的主要差別,在於被我們視為騷擾的行為形式本身並不見得一定是錯的。
像是我不小心撞到你一下,如果我道了歉,那這種狀況通常不會被視為是我在騷擾你,就算有錯,也不嚴重。但如果我帶著某種敵意去撞你,就可能被視為是騷擾了;若帶著性意圖去撞你,那就有可能被視為是性騷擾了。
上述這三種「撞到」的外在形式很可能是完全一樣的,所以道德判斷上的差別就會集中於內在意圖部分。不過許多惡行可以由行為的外在部分進行確認,像是持刀殺人,就是刀子捅下去,那人就死了,不管殺的程度怎麼樣,也不管你的意圖,這個行為的外在可見部分就已經是種道德錯誤。
而我們之所以能在倫理學上迴護持刀殺人行為,需要拉進更多的外在可見部分來構成一組價值脈絡,像是對方拿槍先射你,而你是持刀自衛才殺了他。
這就和騷擾不太一樣。雖然我們可以用某些外在可見的跡象,來判斷某行為是否真有騷擾的「意圖」,但最後還是會困於前面幾篇提過的知識論限制,就是我們永遠無法完全掌握他人的內心意向。
騷擾光譜
所以要嘛就是接受從外在可見的方式來掌握這個概念(如傷害說),要麼就是尋求一種外在可見的解決方案,來確認對方的意圖(同意說)。雖然各有偏重,但這兩說的支持者並非壁壘分明,他們有時還是會接受「對面的」主張。
因此對於騷擾(請以下看到這個詞的時候,都請順帶想起性騷擾)的定義可能是一個光譜:站在這光譜左端的人,會主張騷擾就是錯在造成了明顯可見的傷害,像是造成當事人的身體、精神,或財物損失,但這種損失可能隨著個案位置往右移,而漸漸的不能被客觀觀察。
當其傷害完全無法被客觀觀察時,傷害說的支持者可能會認為這已不算是騷擾了,但同意說的支持者會跳出來,意圖補足這右半邊的部分。他們的補充方法並不是掌握騷擾者的意圖,而是反過來強調另一種外在的、可觀察的客觀形式,就是「明確的同意(動作)」。
他們認為明確的同意,或者更精準的說,「少了」這種明確的同意行為,那就算是沒有造成傷害的「接觸」,都可能算是騷擾,因此騷擾光譜就可以繼續往右移動而仍然有效。
這種外在可見的同意動作雖然有點古怪或僵化,但在某種程度上的確能展現個人意願,並讓雙方同時「認知」意願,以形成某種合意。如果少了這種動作,就可以認定對方帶有惡意。在台灣的軍隊就可以看到類似的流程:在糾正儀態動作的基本教練課程時,動作指導者如需碰觸班兵的身體或服裝,就一定要先取得同意。
但這樣的同意過程並不能完全過濾掉或「超渡」所有的騷擾,某個啦啦隊的例子正可以說明這種困境。競技啦啦隊通常會有男隊員拋或舉起女隊員的動作,在過程中可能會碰觸到女隊員身體較私密的部位,因此許多團隊都會先取得碰觸上的口頭同意,或是加入這個團隊,即代表同意這種碰觸。
不過問題在於,有女隊員事後得知男隊員私下對外人「津津樂道」觸碰女隊員身體的經驗,這就讓女隊員有被性騷擾的感受。即便雙方事前對這種碰觸有取得口頭同意,但我相信多數判斷者在知道這個後續事件(津津樂道的部分)仍會「回溯」認定先前的接觸是性騷擾,因為對方那時的意圖有問題。(當然,津津樂道的部分也會有其道德問題)
所以就算取得同意,好像還是沒用,女隊員還是覺得自己受到了傷害。所以傷害說又復興了嗎?我認為其實並沒有何者更為優越,在不同的個案狀況中,某一種「說」可能更能對應其判斷需求,所以這是「程度」的問題,有些個案須要比較多的傷害說判準,有些則單純是同意說適用的狀況。
不過要說服傷害說或同意說的狂熱支持者,還需要更進一步的理論分析。有些學者因此採用充分條件與必要條件這一組邏輯概念,來對傷害說與同意說進行檢驗,並指出這兩說並非惡行的充分條件與必要條件。
不夠也不必要
充分條件與必要條件是最基本的邏輯概念,「理論上」不會太困難,但「實質上」就算是哲學大教授也可能出錯。以下我會用非常口語的方法來解釋這一組概念,當然就無法滿足嚴謹的邏輯要求,但依據我的教學經驗,下面的描述會是正常人比較容易理解的。
充分條件,就是我們一般口語講的「夠」,如果狀況A是狀況B的充分條件,就代表當狀況A出現的時候,就「足夠」帶來或產出狀況B。所以發生狀況A時候,就會出現狀況B。
那必要條件呢?當我們說狀況A是狀況B的必要條件時,就代表當狀況B出現時,就「一定」會有狀況A。當然,用符號來表達,你可能還是會覺得滿腦子漿糊,那讓我把上面的兩段還原回人話。
當有人說「造成傷害」(A)和「惡行」(B)有關係時,我們可以立刻追問:那「造成傷害」是「惡行」的充分條件嗎?如果「是」,那「造成傷害」時,就一定會是種「惡行」。但我們可以想到不少造成傷害卻非惡行的例子,像是剪頭髮。
那「造成傷害」會是「惡行」的必要條件嗎?如果「是」,那所有的「惡行」都一定會「造成傷害」,但我們也可以想到許多惡行並沒有可查知的傷害,像是在無人沙漠的十字路口闖紅燈。
我們也可以用同樣的方法來檢視同意說,也就是「未取得對方同意」和「惡行」之間的關係。那「未取得對方同意」是「惡行」的充分條件嗎?如果「是」,那未取得對方同意時,就一定會是惡行。但我們可以很快找到反例,像是緊急避難時取用他人的財物。
那「未取得對方同意」是「惡行」的必要條件嗎?如果是,那麼「惡行」就一定是「未取得對方同意」。但有時已取得對方同意,也依然是道德錯誤,像是前面提到的啦啦隊員例子。
所以,不論是傷害說或同意說,都不會是道德規約之所以成立的充分條件或必要條件,也就是這兩說都無法獨立支持道德判準,總是會有無法涵蓋的現象。
但這不代表傷害說與同意說就沒有價值,我認為這兩說仍可以做為我們道德判斷時的輔助或「起手式」,當引用一說看不出問題時,可以引用另一說交叉檢定,這樣或許可以把判斷疏漏減到最少。
此外,因為這兩說非常盛行,當你碰到某種現行道德規約執行起來非常古怪的情境時,也可以推敲這種規約背後是否過度強調其中一說,而讓這個人類活動運作出現困境。
真實的道德判斷,很可能是同時納入傷害說與同意說的複雜「函數」,若非專業倫理學研究者可能難以掌握其中奧妙。那我們一路討論下來的這麼多學理,不就永遠都是倫理學家的「玩具」,沒有辦法在現實社會中運用嗎?
我認為也應該放下對於學理的執念,來看最後一組對立概念了。我們花許多時間討論的規範倫理學,和專業領域的應用倫理學,以及人類學與社會科學家提出的描述倫理學,彼此之間該如何互動?這種互動又該基於什麼樣的價值標準,來進行評價呢?
這會是我們下一篇的主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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