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
女性工作者請產假時任職未滿六個月,但是請假期間又跨越滿六個月,工資又怎麼計算呢?
〈Step〉
- 產假最遲自分娩或流產之日起算。
- 何時滿六個月時間點。
- 產前四週請產假或勞資雙方協商決定, 得於產前分次請產假。
- 應至少保留產後4星期的天數。
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
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
《勞動條 4字第 1110140681 號函》
主 旨:
有關勞動基準法第 50 條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5 條所定產假起算時間疑義一案,請查照。
說 明:
一、依勞動基準法第 50 條規定:
(第一項)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
(第二項)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
復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 條規定:
(第一項)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
(第二項)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
二、為利母體調養恢復體力,旨揭產假最遲自分娩或流產之日起算,惟女性受僱者當日勞務提供完成後始分娩或流產者,得以分娩或流產之次日起算。
《 台勞動三 字第 000246 號》
一、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規定,勞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女工如於產前四週請產假亦屬適當,如勞資雙方協商決定, 妊娠期間女性員工得於產前分次請產假,亦無不可。
勞工產假可以提前多久開始申請?
- 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規定,勞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女工如於產前四週請產假亦屬適當。
- 如勞資雙方協商決定,妊娠期間女性員工得於產前分次請產假,亦無不可。
- 惟女性因個人體質不同,於分娩前請產假時,應至少保留4星期於產後,以免妨礙產後恢復。
產假工資應如何計算?
《勞動部103年10月7日勞動條2字第1030131931號令》
核釋勞動基準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 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
- 所稱「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指該女工分娩前依工作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 其為計月者,以分娩前已領或已屆期可領之最近一個月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作為計算產假停止工作期間之工資,但該金額低於平均工資者,以平均工資為準,並自即日生效。
○白話解釋
以女性勞工分娩當日,往前以最近一個月工資額與前六個月平均工資額比較。
日工資額高者做為產假期間56日工資的計算標準
(通常前六個月所得工資因含括具有工資性質的業績獎金或績效獎金或加班費等金額)。
法院怎麼看這個解釋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勞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肯認勞動部見解):
勞基法第2條第4款定義平均工資:
以計算事由發生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數所得之金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69號判決》
(否認勞動部見解):
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就罹患職業病者之「原領工資」應如何計算,已明定於該施行細則第31條。(以平均工資為準之解釋)
與勞動基準法第50條第2項所定雇主應給付之產假停止工作期間之工資有別。
產假工資,如無職業災害補償
須與平均工資比較,而採其中較高金額者,已難認屬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