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時間還是休息時間?之二頭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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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
  • 二頭班工作時間請約定清楚。
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10時至下午2時30分,下午5時至晚上9時30分(9小時)。
  • 隨意隨興就是興訟特多。
  • 處分權主義原則,當事人就其訴訟標的有特定之權能及責任,法院不可取而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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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簡字第158號
原      告  李XX
被      告  瑋恩餐飲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 原告自民國107年4月11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副主廚,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4萬元,於原告離職前調整為4萬5000元,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10時至下午2時30分,下午5時至晚上9時30分,嗣原告於110年4月26日離職。
  2. 依法正常工時應為8小時,然被告要求原告上班9小時,均未給付加班費。
  3. 依原告薪資,每小時薪資為167元,計算任職30個月每月22日之加班,加班費為14萬6593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加班費等語,
  4.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65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1. 原告應徵面試時,被告主管湯XX已就工作時間、內容、薪資、福利與休假等詳細條件告知,並確認原告意願後同意上班。原告任職期間均按月領取薪資、福利與年終均無異議。然離職後無端興訟。
  2. 原告所稱上班時間,上午10時至下午2時30分包含0.5小時用餐休息時間,下午5時至晚上9時30分包含0.5小時私下自由活動時間,彈性應用於抽煙、用手機喝飲料、聊天等,並無延長工作時間
  3. 縱原告請求有理由,然原告屢有提早打卡下班情形,共計259.5小時,被告得以該時間乘以每小時工資,抵銷原告之加班費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原告自107年4月17日起至110年3月31日任職於被告擔任副主廚,日薪為1333元,時薪為167元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開所述工作時間,包含共1小時之休息時間
  • 原告雖主張其上班時間為上午10時至下午2時30分,下午5時至晚上9時30分,並無休息時間,故每日工作時數為9小時等語。
  • 惟證人湯世弘到庭證述:
原告應徵係由伊面試並告知工作條件為每月休8日,上班時間早上10時至下午2時30分,下午5時至晚間9時30分,上下半場各休息半小時。休息時間自行調配,上廁所、喝水、吃飯、抽煙,因為每人負責之工作內容不同,休息時間也不同,都自行調配,亦未限制該半小時要做什麼事。
  • 被告老闆並沒有嚴格要求休息時間就是30分鐘,自我管理找空檔,不忙時都在休息。依照原告工作性質,最忙的時候是上午11時忙到1時30分,午餐都是由店內煮好,也可以叫外賣,可以離開工作區域,但不能離開店家太久,大約5至10分鐘就要回來。原告吃飯通常上午11點吃午餐,下午就是5時或5時30分吃等語。
  • 其已明確陳述被告會供應餐點,原告可吃飯休息,且並未限制原告休息時間從事活動種類,亦未禁止離開被告店址,可認被告所辯休息時間約1小時等節,並非全然無據。
🉐“原告固主張上開工時因過於忙碌,均無休息時間,然並未能提出相應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並非可採。”
(二)經核,原告同意當日晚於10時打卡,延後加班時間,如早於10時打卡,則不需計算加班時間,同日如有請假,亦不計算加班,是就原告主張之加班,以卷附工時紀錄核算,其中完整打卡超過晚間9時30分之日期如附表,加班時數共計62小時又46分(3766分),其中延長工時為62小時又34分(3754分),再延長工時為12分,其得請求之加班費為1萬4057元
👉(計算式:167×1.34×62+167×1.34× 34/60+167×1.67×12/60=1萬4057)。
(三)被告固抗辯原告屢有提早打卡下班情形,就提早下班之時數,應扣除薪資並抵銷前開加班費。
惟查,證人湯世弘已明確證述:
🈲老闆的意思就是能早點下班就下班,客人如果用餐的早就結束的早,並非由原告或伊決定,打卡也是大家一起打,不會是原告自行提早打卡下班
再審酌前開情形歷時非短,被告亦按月給付薪資而未有異議,顯見前開情形均係由被告同意為之,則被告主張原告提早下班應扣除薪資云云,並非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110年12月2日,故原告併請求上開應准許金額自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照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1萬4057元暨前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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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瑋恩餐飲企業有限公司
被  上訴人  李XX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 年3 月11日110 年度勞簡字第158 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自107 年4 月11日起至110 年3 月31日止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副主廚,且月薪為4 萬5,000 元(換算日薪1,333元、時薪167 元),於次月10日發放,每月工作日數22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上訴人勞保與就保投保資料、給付明細、健保投保資料、歷來出勤表,及銀行發薪證明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加班費之原因事實,應係每日約定工作時間中逾8 小時之該1 小時,除此以外別無其他:
⒈🉐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利進行本案審理時,能明確法院之審理與判決對象及當事人之攻擊與防禦目標,判斷是否准許原告「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同法第255 條)及被告「提起反訴」(同法第259條、第260條)、有無更行起訴情事(同法第253條),更俾於判決確定後,依同法第400條規定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27 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根據處分權主義原則當事人就其訴訟標的有特定之權能及責任,法院不可取而代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及第199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載明:「民事訴訟採行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原告究欲主張何項法律關係,及是否為訴之變更加追,應由原告斟酌其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而為決定」自明。
因此,法院依職權適用法律,應在當事人所特定之訴訟標的之範圍內,始可為之,而不能逕行變更當事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以尊重當事人實體上處分之自由,並貫徹無訴即無裁判之司法中立性原則,及避免造成突襲性之裁判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76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
觀諸被上訴人於起訴狀、言詞辯論中主張加班費之原因事實,均係逾正常工時每日8 小時之「第9 個小時」,實未提及其他早到晚退之時間甚明。
輔以原審、諭知被上訴人依出勤表核算擬請求之加班費、確認所計算工作時間起迄點後,被上訴人仍未出具任何加班費表格
猶仍主張:「依照調解紀錄,資方從來沒有說過有0.5 、0.5 的休息時間……有無休息就很清楚」等語,要無擴及其他時間之情事。
復經本院再度以111 年9 月15日、同年10月31日函詢確認主張原因事實,有無為任何新攻擊防禦方法或訴之追加、變更之主張,被上訴人猶未表示任何意見,堪謂被上訴人所主張加班費之原因事實,確係針對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所約每日正常工時共9 小時中之「1 小時」,別無其他,先予敘明。
㈢系爭契約約定之每日工作時間9 小時中應含共1 小時之休息時間:
❌⒈被上訴人固以前述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10時至下午2 時30分、下午5 時至晚上9 時30分共9 小時,並無任何休息時間,故逾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之8 小時正常工時為其主張
然依證人即上訴人主廚湯世弘於原審中證稱:
✅伊先前面試被上訴人之際,曾告知月休8 日,每日上班時間為上午10時至下午2 時30分、下午5 時至晚上9 時30分,上下半場各休息半小時,視每人負責工作內容而定得自行調配諸如上廁所、喝水、吃飯或抽煙等使用,且未表示休息時間僅能30分或限制休息內容,祇要自我管理找空檔,不忙時均得休息,甚顧客用餐提早結束,全體員工即可提早打卡下班
✅被上訴人為副主廚純內場,負責出餐、叫貨或備料,中午11時30分至下午1 時30分為每日最忙碌時間,午餐會由店內處理,也可叫外賣,得離開店家約5 至10分,被上訴人通常於上午11時吃午餐,下午約5 時或5 時30分吃晚餐等語,
✅業明確陳述上訴人會供應餐點,被上訴人於上下場均有半小時休息時間,且此休息時間並未限制其行動,甚得離開工作場所之事實,堪謂上訴人辯稱休息時間約1小時,故與實際工時合計後方為9 小時等情,尚非子虛
❌⒉被上訴人雖屢屢表示:
上訴人未曾提及可休息,實際上並無休息時間,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所稱欲要求上訴人提供監視器乙節
經上訴人陳稱:
✅因被上訴人離職已久而洗掉等節,尚與目前監視器儲存容量有限之經驗法則相合,是其既未提出任何證據,其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㈣系爭契約約定之每日工作時間9 小時確含共1 小時休息時間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被上訴人並無延長工時之情事,其復未為其餘加班費原因事實之主張,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加班費14萬6,593 元本息,自屬無據。

第 244 條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訴狀內宜記載因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
第二百六十五條所定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宜於訴狀內記載之。
第一項第三款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一項第二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
前項情形,依其最低金額適用訴訟程序。
第 199 條
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
第 400 條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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