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編 親屬\第四章 監護\第二節 成年人之監護及輔助(原:禁治產人之監護)(§1110~1113之1)
97.05.23增訂公布(後續尚無修正)
Ⅰ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Ⅱ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一千零九十五條、第一千零九十六條、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條、第一千一百零二條、第一千一百零三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零四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零九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至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二、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一及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二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與本修正條文同步修正之民法總則編部分條文修正,新增有關成年人「輔助」之規定,爰配合增訂第1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三、為立法簡潔,於第2項列舉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得準用之成年人監護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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