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編 親屬\第四章 監護\第二節 成年人之監護及輔助(原:禁治產人之監護)(§1110~1113之1)
19.12.26制定公布→74.06.03修正公布→97.05.23修正公布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一、將「禁治產人」修正為「成年人」,與本修正條文同步修正之民法總則編部分條文修正,已將「禁治產人」修正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增訂有關成年人「輔助」之規定,爰予修正,以資配合。
二、本次修正已將原條文第1105條刪除,故原條文第2項已無庸規定,爰予刪除。
Ⅰ禁治產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Ⅱ第一千一百零五條之規定,於父母為監護人時,亦準用之。
一、第1項不修正。
二、舊法本條第2項之規定與第1105條規定之立法旨趣相同,第1105條既已有修正,第2項基於同一理由,亦應併予修正。為期修正條文更為簡潔,爰將第2項修正為:「第一千一百零五條之規定,於父母為監護人時,亦準用之。」
Ⅰ禁治產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Ⅱ第一千零九十九條及第一千一百零一條至第一千一百零四條之規定,於父母監護人時,亦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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