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珞亦|我就是不愛國,為什麼不能燒國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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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台灣,國族認同一直以來都是常常爭議的議題。一旦有了「認同」,「不認同」的行為就會出現,最常看見的就是「焚燒國旗」來表達不認同國族甚至是其他國家行為的意念。

 

而就在今年228,自由台灣黨蔡丁貴教授,為了抗議中華民國,進而焚燒中華民國國旗。按照我國刑法第160條的規定,若你「意圖侮辱中華民國,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中華民國之國徽、國旗者」,就會被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罰金。

 

用刑法來規定,背後的意思就是國家「禁止」你做這件事。因此有些人就會認為某種程度代表你不能「不愛國」,因為你不能破壞「我國」的國徽及國旗。我們可以思考的是:燒國旗或破壞國徽就真的不對嗎?如果人們高喊政府無能受到言論自由保障,燒國旗難道不也是一種抗議國家作為,或是國家本身的「言論自由」嗎?

 

從蔡丁貴燒國旗事件,其實一直以來,在台灣都有團體主張「廢除刑法160條」。他們認為,燒國旗的意義不只是破壞國旗,而是背後有想要的「表達意義」——就像蔡丁貴所抗議的是「中華民國」殖民體制,只是透過「燒國旗」這樣的行為來表達!因此有些團體認為「刑法160條」就是限制了言論自由。

 


Photo source : wikipedia CC BY 公有領域

 

美國共產黨青年燒國旗:Texas v. Johnson案

 

1984年,時任的美國總統雷根尋求連任時,共和黨在德州舉辦全國大會。而在場外,也有一群人正在示威抗議,其中有一位叫做強森(Gregory Johnson)的人,是「革命共產青年主義旅」的一員,抗議雷根在執政之後施行所謂的「新保守主義」,根本是「劫貧濟富」,各種減稅以及新冷戰,而強森情緒較為激動,高喊著「美國我們唾棄你!」並且在大庭廣眾之下直接燒毀國旗,抗議著雷根總統過去四年的政策。

 

雷根總統是著名的保守派代表,他所主張的「新保守主義」席捲了1980年代,而美國保守派一直以來最以「美國」為傲,非常熱愛揮舞國旗,所以強森燒國旗的行為,確實是對於代表保守派的雷根一種嚴重的抗議,同時也觸碰到了保守派的底線。

 

因此強森遭檢察官起訴,德州有一條法律是規定,處罰「毀損或褻瀆受人尊敬的物件」,法官判處強森有期徒刑1年,罰金2000美元。強森不服上訴,一路上訴到聯邦最高法院。

 

而強森的律師為William Kunstler,也是一位左翼人士,一向為左派辯護。他認為強森的抗議完全是一種非暴力的抗爭,強森只是單純的表達自己的政治意見,也沒有向路人挑釁,為什麼政府可以因為強森的政治表達方式,就直接認為對一般人民產生損害?因此堅持和強森奮戰到最後。

 

有些事,只能做,不能說

 

一般的言論都是你講我聽:以「言語」作為表達的媒介,進而讓對方了解說話者想要表達的東西。但有一些我所想要表達的事情,無法透過「言語」表達;或者,透過「行為」來表達更為貼切,此時「行為本身」就是一種言論表現!這種行為被稱為「象徵性言論」。

 

在美國,法院便將「象徵性言論」定義為:

 

如果其目的在於表達,而事實上有其作為在表達,而成為一種客觀上能被了解的方式者,就是言論。

 

但這並非美國建國之初就建立的,是直到1968年United States v. O'Brien案中才被建立的,才確定對於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條款保障的象徵性言論界線。本案是如此定義的:「象徵性言論之範圍,限於一種「傳達性行爲」,必須要有傳達性要素,要有表達性目的!」其意思就是你不能單純做那個行為,必須要有你想要表達的意念。

 

舉例來說,若我覺得小明個性很討厭,而單純燒毀他的照片,那這就是「非傳達性行為」,而非象徵性言論;但若因為小明是某政府官員,做了某項政策,我相當不爽,而以焚燒他的照片來作為我抗議他的政策,這時「焚燒小明的照片」就不只是單純的破壞小明的形象,而是傳達一種政治的想法,此時就是「傳達性行為」,就是一種「象徵性言論」。

 

聯邦最高法院歷年來的判決,曾認為「拒絕向國旗敬禮」、「和平靜坐」、「手臂上綁黑帶表示抗議戰爭」,是以行動對當前政府施政表達不滿,都是「言論」展現,所以法院認定強森「燒國旗」行為有表達自己本身所想抗議的想法,所以是一種「言論」

 

對強森來說,雷根的政策根本就是「毀了美國」,因此強森燒國旗本身的目的不是只有燒國旗,而是透過燒國旗來表達自己的政治意見;而且這樣的意見只能透過燒國旗表達,因此他的言論就應該屬於被憲法保護的範圍。 

 

聽說言論自由可以被限制,為什麼不能限制燒國旗

 

因爲最高法院以5:4的比數,認為德州的法律侵犯的強森的言論自由!最高法院認為,要決定是否被保護的言論,你必須去探究該「行為」所要表達何種「意念」,強森燒國旗本身的意義不是燒國旗,而是透過燒國旗來表達自己的政治意見,那他的言論就應該屬於被憲法保護的範圍。

 

法院引用過去Oliver Wendell Holmes大法官在Schenck v.United States的不同意見書中所提及的:「政府不應該處罰個人言論,除非言論表達的結果必然會產生『清晰而立即的危險』(clear and present danger)。」而強森燒國旗的行為並沒有煽惑暴亂,也沒有引起任何危險,因此不會造成所謂「不法的結果」,所以強森的言論應該要被保障。

 

聯邦最高法院在判決理由書中寫下:

 

言論自由之基本原則是:國家不可以因爲社會公眾認為表達意見本身具「侵犯性」或「不被大家接受」而禁止該意見之表達。

 

法官認為,政府不應該規定國旗只能拿來尊敬,不能拿來燒毀,因為這會讓「國旗」只能有「一種」表達方式。如果一定要尊敬國旗,那美國開國之父華盛頓值不值得尊敬?能不能燒毀華盛頓的畫像?更糟糕的是,誰來決定什麼東西該被大家尊敬?為什麼人民不能選擇不尊敬它?如果把特定「模糊」的符號透過立法來強制規定人民只能有一種態度,這和美國憲法所保障的言論自由不符!

 

因此,聯邦最高法院在判決這麼說:

 

「本院認為政府有正當理由以鼓勵對國旗之適當尊敬,但不應該對以焚燒國旗來表達政治意見之人用刑法來處罰。」
憲法所要保護的是「人民的自由」,即便那意見不是美麗動聽,不是眾人喜歡,甚至可能是醜惡或是令人反感的,但他是民主社會中人民應該可自由表達的意見。

 

反對意見:「一頁歷史,勝於一冊邏輯」

 

反對的法官則認為:「一頁歷史,勝於一冊邏輯」。美國國旗有超過200年的歷史,而這面國旗,並不代表任何概念、哲學、政黨,他也不應該在言論市場中競爭,因為建立這面旗子和人民之間的情感,不是政府,而是歷史。反對意見的法官甚至認為強森的言論根本就是煽動且破壞和平的言論,而且他明明有其他的方式可表達,卻選擇這種破壞多數人情感的方式,所以應該還是要入罪。

 

而有其他大法官則表示:「沒有任何其他美國的象徵,受到和國旗一樣普現在社會中的榮譽。」以及「國旗所代表的象徵,並不是只有「民族和國家的統一」,他還象徵這個社會以及整體國家的特殊歷史,更把過去的13州團結成起世界大國,更象徵的自由、平等、宗教寬容及其他類似的良好概念,這些象徵,國旗代表著無價,是不容破壞的!」

 

一定要愛國嗎?

 

回到台灣,我們是不是應該也可以好好思考「愛國」真的有這麼偉大嗎?如果國家「強迫」大家「愛國」,那是我們所希望的嗎?一個國家如果應該令人敬佩,值得大家所愛,是不是應該讓大家喜歡她,而且接受有人不喜歡她?若我們限定我們對於國旗應該要有什麼樣的態度,是否就會正如美國法院所述的我們在限制表達的方式,進而限制我們的言論自由?

 

前大法官許玉秀曾經說過:「你不能自由的講,你就不會自由的想」,若我們對於表達的方式進行限制,這是不是對於人民一種自由意志的限制?

 

符號學家索敘爾對於符號是如此定義的,他認為符號分成「能指」和「所指」。所謂「能指」就是指符號本身樣貌,而「能指」是指符號的內容。若以國旗來說,「能指」就是他本身的樣貌,但對於「所指」,也就是國旗本身的「內容」,一定每一個人看到都會有不同的想像。正如索緒爾所說,語言符號本身就是恣意的,他的「基準」從來都不是「自然法則」,而是由該語言的「社會恣意」來決定的。所以符號的想像,從來就沒有絕對的樣貌,既然如此,「內容」沒有一定樣子,可是為什麼對待他的「行為」,卻要受到嚴格的刑法限制呢?

 

一面國旗,並不是對於每個人來說意義都是一樣的,這面旗子對於某些族群,可能是一種榮耀、可能一種壓迫、也可能是一種熱血的揮灑、也可能是一種鮮血的屠殺。若國家一定要公民對於這面旗子有一定的樣子,這樣我們看到這面國旗時,是想到自由的光榮,還是聲音的壓迫呢?

 

但其實國家本身並不會偉大,國家是因為人民才會偉大。因為人民而偉大的國家,是不會壓迫人民如何的講、如何的想,而是用包容去面對那些對國家不同聲音與言語,哪怕那聲音對於有些人來說可能是厭惡的。

 

對於國家的驕傲,是要讓大家由心裡油然而生的,若用法律來做限制,假裝大家好像很尊敬這面旗子,這樣的「假」是否是我們要的,是值得大家更進一步思考。畢竟國家的驕傲,或許應該要像蔡依林的〈假裝〉中所唱的:「去相信你的擁抱/一直會讓我依靠/繼續等待/心甘情願不想逃」。

 


封面圖片來源:wikipedia CC BY 公有領域

編輯:Wendy Chang

責任編輯:閃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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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議題關心法律,用法律反思議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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