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文發表時間:2018/10/01 00:03
律師乃係專門職業,雖非公務員,但其所涉及的業務內容極具公益性。在訴訟的鐵三角(法官、檢察官、辯護人)中,三足鼎立方能穩固,若有任何一方無視真相、不顧程序及實體正義而進行訴訟,就像鼎之一足鏽蝕、蟲蛀而崩塌,極可能導向錯誤之訴訟結果,因此對律師必須有一定的公益性要求。故《律師法》第1條開宗明義規定,「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律師應基於前項使命,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秩序及改善法律制度。」
然以近2年的新聞來搜尋,很簡單的就可以找到某林姓律師因司法黃牛詐欺當事人而遭判刑、翁姓律師為販毒被告閱卷後洩密遭起訴、卓姓律師替在押車手閱卷後洩密串證遭起訴、陳姓律師教唆偽證遭判刑等新聞,各該律師之行為,無一不影響偵查、審判結果之正確性,也當然影響各該訴訟當事人之權益。試想,若你為遭詐騙案之被害人,因律師洩密串證導致詐騙主嫌得逃脫法網,你只能向無資力、無法實現債權的車手或帳戶提供者求償,最終只能取得毫無用處的債權憑證,你是否甘心?
誠然,律師圈中絕大多數的律師,都是兢兢業業的在工作,只有極少數的老鼠屎存在。然而,當一顆老鼠屎就足以壞了一鍋粥時,我們就不得不對整體律師進行嚴格的資格審查及執業規制。
然《律師法》前次修正已是民國99年之事,現行《律師法》顯已不敷使用。例如《律師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曾受1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並依其罪名足認其已喪失執行律師之信譽,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者不得充任律師。然而若司法官貪污入獄,於出獄後卻因未曾加入律師公會執業,律師公會無法懲戒除名,故雖曾受1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得充任律師。再加上《律師法》第11條規定,律師公會不得拒絕律師加入,故此時只能無奈接受此等曾涉貪之司法官執行律師業務。
又我國《律師法》未如德國與法國《律師法》,規定有律師每年應在職進修之時數,然以現今法律演變之快,若不持續進修,律師專業能力將不斷弱化,甚至出現錯引舊法之謬誤,必然損及當事人權益,且有礙於訴訟之進行。再者,現行申訴律師違反律師倫理時,係由律師公會自行決議是否移送懲戒委員會,無任何外部人參與,且《律師法》也未規定律師倫理風紀委員會之設置基準,以張靜律師遭申訴一案即可知,台北律師公會之處理結果竟與其先前93律懲4、89律懲8決議書標準不一致。凡此種種均顯示,《律師法》之修正已勢在必行。
據聞法務部將於10月間提交行政院審查《律師法》修正草案,其中特別增訂律師因一定刑責之罪經起訴法務部得停止其職務、增設律師資格審查會、律師公會就執業入會登記之申請具有實質審核權、律師應持續參加在職進修之義務、律師參與公益活動之義務、律師懲戒之相關程序及律師倫理風紀委員會相關職掌、組織及運作等規定,對整部《律師法》進行全貌的變革。相信若《律師法》修正草案能順利通過院會審查,並加速修法過程,未來我國的律師水準將更上一層樓。《法官法》要修正,但《律師法》也刻不容緩,還在等什麼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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