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編 物權\第十章 占有(§940~966)
18.11.30制定公布→99.02.03修正公布
Ⅰ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
Ⅱ前項推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占有已登記之不動產而行使物權。
二、行使所有權以外之權利者,對使其占有之人。
一、原條文未修正,移列為第1項。
二、關於依占有而推定其權利適法之原則,德國民法第1006條、瑞士民法第930條及日本民法第188條等均著有明文。其中日本民法以「物」為規範對象,德、瑞則限於動產始有適用。本法原參仿日本民法之體例而訂定本條。
(一)然而,關於物權之變動,動產以交付占有為生效要件,不動產則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兩者之公示方法完全不同。對於已登記之不動產物權,其交易相對人所應信賴者,乃地政機關之登記,尤不能依憑不動產之現時占有狀態而為權利之推定(現行條文第759條之1參照)。
(二)因此,日本法制雖以登記為不動產物權變動之對抗要件,但其有力學說仍認第188條對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並不適用(川島武宜編:注釋民法第七冊,物權2,第55頁參照);我國學者間亦多持同一主張(黃右昌著:民法物權詮解,第444頁;史尚寬著:物權法論,第525頁等參照)是宜將「已登記之不動產物權」排除適用,俾免疑義,爰增列第2項第1款除外規定。
三、占有人依第1項規定,於占有物上行使權利,僅須證明其為占有人,即受本條權利之推定,就其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不負舉證責任。
(一)惟於根據債權(如租賃或借貸)或限制物權(如動產質權)等所有權以外之權利而占有他人之物者,在占有人與使其占有人間,如逕依第1項規定而為權利適法之推定,其結果殊欠合理。
(二)例如甲將物交付乙占有,嗣甲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乙返還,乙認為其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主張因租賃權而占有。依訴訟法上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乙對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如依本條現行規定即得主張有租賃權而無庸另負舉證之責,顯與訴訟法上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有違,且有欠公平。
(三)爰參考瑞士民法第931條第2項但書之精神,增訂第2項第2款,明定於占有人行使所有權以外之權利時,占有人不得對使其占有之人主張前項推定之效果,俾符公平。
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
查民律草案第1275條理由謂權利人之行使其權利為常例,非權利人而行使其權利為變例。若占有人於占有物上,既有占有之事實,則所行使之權利,應推定其為適法有此權利。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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