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編 物權\第六章 抵押權\第一節 普通抵押權(§860~881)
96.03.28增訂公布(後續尚無修正)
Ⅰ抵押物滅失之殘餘物,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抵押物之成分非依物之通常用法而分離成為獨立之動產者,亦同。
Ⅱ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得請求占有該殘餘物或動產,並依質權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一、本條新增。
二、抵押物滅失致有殘餘物時,例如抵押之建築物因倒塌而成為動產是,從經濟上言,其應屬抵押物之變形物。又抵押物之成分,非依物之通常用法,因分離而獨立成為動產者,例如自抵押建築物拆取之「交趾陶」是,其較諸因抵押物滅失而得受之賠償,更屬抵押物之變形物,學者通說以為仍應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始得鞏固抵押權之效用。因現行法尚無明文規定,易滋疑義,為期明確,爰予增訂第1項。
三、為期充分保障抵押權人之權益,爰增訂第2項,明定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得請求占有該殘餘物或動產,並依質權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惟如抵押權人不請求占有該殘餘物或動產者,其抵押權自不受影響,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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