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勞動部
發文字號:勞動保 1字第 1130157758 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 113 年 08 月 12 日
資料來源:勞動部
相關法條:
勞工保險條例 第 11、16 條(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就業保險法 第 6、17 條(民國 111 年 01 月 12 日)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第 12 條(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要 旨:
勞動部就相關勞動保險被保險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投保單位於 法院定暫時狀態處分期間投保之加保資格認定,得否以原非自願離職事由 據以申請失業給付,及勞工退休金提繳等事宜涉及相關法規適用之說明
主 旨:有關被保險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投保單位於法院定暫時狀態處 分期間投保之加保資格認定,與得否以原非自願離職事由據以申請失業給 付,及勞工退休金提繳等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13 年 3 月 19 日保普就字第 1136003277 1號函。 二、查勞動事件法第 49 條第 1 項規定,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 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 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爰此,勞 工經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其與雇主就爭執之法 律關係,在法院確定判決前將暫時維持不變,彼此權利義務應與原僱 傭關係下相同,先予敘明。 三、有關法院定暫時狀態處分期間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 險之加保資格認定部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11 條、就業保險法第 6 條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 12 條規定,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 勞工到職、離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依上開規定,投保單位應 於勞工到職實際從事工作並獲取薪資報酬為其申報加保。至勞工如未 到職,保險人取消其加保資格期間是否退還保險費,仍請依勞工保險 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等規定,視個案事實認定之。 四、有關後續勞工退休金處理方式,針對定暫時狀態處分雖後續經法院撤 銷,惟勞工已於定暫時狀態處分期間提供勞務,或勞工未提供勞務係 因雇主受領遲延所致之情形,縱勞雇間之僱傭關係已於法院撤銷後自 始不存在,然依勞動事件法第 49 條第 4 項但書規定,勞工無須返 還工資。爰依其相同法理,勞工於此期間提供勞務所附隨之雇主法定 給付,如雇主應依法提繳之新制勞工退休金亦無需返還。本案所詢疑 義,仍請依法院就個案裁判結果處置。 五、有關請領失業給付部分,按法院定暫時狀態處分為勞動事件法規範認 為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之暫時權利保 護措施,非屬就業保險法第 17 條第 1 項所定之情形,爰本案無論 定暫時狀態處分期間被保險人之加保資格是否取消,或是否領有薪資 報酬,又依本部 106 年 12 月 19 日勞動保 1 字第 1060140552 號函釋,被保險人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判決確定之日起 2 年內 ,仍得以原非自願離職事由辦理求職登記,及依規定申請失業給付等 就業保險相關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