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婚宴看定型化契約

更新於 2024/09/26閱讀時間約 5 分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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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於2022年3月7日於blogger發布:
https://unclemarkspeaks.blogspot.com/2022/03/blog-post_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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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克律師前天剛好(?)結婚了,我們就來談談定型化契約的問題吧(?)。 

        各位心裡一定覺得很奇怪,雖然這是律師的部落格,但從結婚跳到定型化契約,未免也太突然了吧! 

        其實是衞福部去(110)年的4月13日公告訂定了「訂席、外燴(辦桌)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以下簡稱「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消費者權益更有保障了,真是可喜可賀。馬克律師是今年一月跟六福萬怡酒店簽約的,可說是新規定的前幾批受益者。

        本來,行政院衛生署在101年10月1日已經訂定了「訂席、外燴(辦桌)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但是定型化契約範本其實沒有法律上效力,因為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第17條)只有規定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沒有規定定型化氣約範本。

        (然而,這不代表定型化契約範本在實務上毫無意義,在定型化契約內容的控制上,消保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條款與範本條款相異時,有主張該條款對消費者顯失公平的空間;反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的效果是,如果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未記載,或不應記載而記載,業者會被罰鍰,且應記載事項仍視為已記載,不應記載事項則視為未記載)

        四年前(107)我還在前所的時候,因為前所有婚宴會館業的法顧客戶,當時就有聽說衞福部在與業者協商,研擬「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但因為各方意見喬不攏,所以進度卡關(順帶一提,婚宴會館業的消費糾紛很多,台灣就連上市上櫃公司都不見得會有專職的法務,但前所的客戶就有一位專職的法務,負責處理消費糾紛)。

        前年(109)起,因為疫情影響,導致外燴辦桌類的消費糾紛申訴案件暴增,所以才衞福部才儘快訂定出相應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明確雙方權利義務。

        前年底在板橋法律諮詢的時候,有一組來諮詢的民眾遇上的正是與另一婚宴會館業者之間的消費糾紛。他們簽約後,因逢至親病故,已經延期過一次,服喪期滿,又遇上疫情,在跟業者討論解決方案時拿不定主意,所以前來諮詢。

        如同法諺:”pacta sunt servanda”(契約應予嚴守),台灣的法院大多遵照契約約定內容判案,對於契約內容的控制,有賴消保法等特別法的規範,所以「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付之闕如的當時,馬克律師也愛莫能助。但還是依照律師的慣例,分析了一下各項解決方案下的風險,期望他們能做出明智的選擇。

        在跟飯店簽約時,業務提到現在有「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所以消費者權益有受到保障云云,我也順帶聊了一下上述的往事,才發現導致訂定「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的,正是與諮詢民眾有消費糾紛的另一「婚宴會館業者」。

       回到馬克律師的例子,我們是今(111)年1月16日跟飯店簽約,3月5日舉行婚宴,相距48天,依據「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十條第(三)款的標準:

        消費者已付定金,而欲解除契約者,應即時通知企業經營者,並得要求企業經營者依下列基準返還已繳之定金:……
(三)消費者訂約日距約定餐會日三十日至八十九日者:
1.消費者通知於約定餐會日前六十日至八十九日到達者,得請求企業經營者返還已付定金百分之九十。但企業經營者保留之定金超過一萬元之部分,仍應返還予消費者。
2.消費者通知於約定餐會日前三十日至五十九日到達者,得請求企業經營者返還已付定金百分之七十五。
3.消費者通知於約定餐會日前十日至二十九日到達者,得請求企業經營者返還已付定金百分之五十。
4.消費者通知於約定餐會日前九日內到達或怠於通知者,企業經營者得不返還消費者已付定金。

        我們無法適用第1項規定;
在2/3解除契約的話,可以請求飯店退還定金的75%;
在2/23前解除契約的話,可以請求飯店退還定金的50%;
之後飯店都可以不退還定金。

        定金方面,六福萬怡酒店的超新星廳一桌比較大,12人,保證桌數原本是20桌,因為疫情關係業務有算我們低一點,而訂金依據「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七條,是預定總價金的二成,所以先付了八萬多,也是一筆款項!

        在我們簽約之後的1/22立刻就有一波本土確診數高峰,當下除了擔憂台灣的疫情,更為了自己的婚宴而惴惴不安。自去年的11/2開始,雖然維持二級的疫情警戒標準,但已不限制室內集會活動人數上限,如果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以下簡稱指揮中心)直接將疫情警戒標準提升到三級,直接禁止室內五人以上聚會,則依據「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十二條,因政府法令致不能履行契約,我們解除契約後可以無償取回定金。但如果指揮中心只是調回到未放寬的二級疫情警戒標準,停辦室內100人以上集會活動,則折衷一下,將集會人數壓到100人以下好像也不是辦不到,但我們當時問卷調查下去了、邀請函也發出去了,又要如何從中選出94位親友(扣除新人及雙方父母)呢?

        好在後來控制得當,疫情回復平穩,指揮中心也在2/24進一步放寬防疫指引,我們才放下心中的一塊大石頭。

        以上馬克律師的例子,顯示出「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為了儘速通過,難免有為德不卒之處。不過,老實說契約約定有含糊不清之處,對於消費者比較不利,畢竟想追究到底的話不免要藉由訴訟的手段,對於消費者而言通常不太划算。所以,單是規定契約應明確約定要有哪些事項,就已經對消費者權益有很大的幫助了,所以在結論,還是要給衞福部一個respe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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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宏泰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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