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事件法:文書提出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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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訴訟費用、訴訟救助外,勞動事件法對於文書提出義務以及舉證責任也有所規定。

「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想必大部分人對於「舉證責任」這個名詞不會陌生:訴訟當中的一造會有義務證明己方的主張為真,如果不能充分證明的話,事實陷於真偽不明的情況時,己方便須承受敗訴的不利益。

法律的討論上會進一步區分為—

客觀舉證責任:指哪一方的當事人須為事實陷於真偽不明的事態承擔不利益。

主觀舉證責任:負客觀舉證責任的一方,為了避免敗訴,因而提出證據證明自己的主張。

有的時候,證據就事件的性質就是會落在訴訟對造的手上,為了讓證據落在對造手上的一方能公平訴訟,民事上特別規定了這些情況,對造有提出文書的義務: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四、商業帳簿。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

勞動事件法第35條規定:「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依實務見解,便係認為雇主依法令應備置的文書,即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依據勞動基準法,雇主依法令應備置的文書,包括勞工工資清冊(第23條第2項)、勞工出勤紀錄(第30條第5項)。當雇主無正當理由拒不提出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36條第5項,法院可以認定勞工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值得注意的是,如果雇主根本沒有備置勞工工資清冊、勞工出勤紀錄,固然違反勞基法課予的義務,應處予行政罰,但此時因是證據根本不存在,而非雇主拒不提出,所以不發生認定勞工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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遭非法解僱的勞工,在調解失敗後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訴訟費用是主要的考量。本文說明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後訴訟費用的計算方式,以及勞動事件法第12條關於暫免徵收裁判費的規定,有助於勞工瞭解相關權益。
本文探討了臺中Villa-M社區的違規停車案件,涉及兩戶住戶將車輛停放於社區出入口,影響其他住戶進出。文章分析了社區規約的有效性及法院的判決,針對罰款的合理性進行詳細解釋,並討論了第一審與第二審之間評判罰款金額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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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分析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探討其對於公然侮辱罪影響。該判決認為,公然侮辱罪只保護社會名譽和名譽人格,排除名譽感情的保護,這意味著未來公然侮辱罪成罪的可能性降低。文章最後透過比喻解釋三種名譽的概念,並強調實務見解的變化尚待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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