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了訴訟費用、訴訟救助外,勞動事件法對於文書提出義務以及舉證責任也有所規定。
「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想必大部分人對於「舉證責任」這個名詞不會陌生:訴訟當中的一造會有義務證明己方的主張為真,如果不能充分證明的話,事實陷於真偽不明的情況時,己方便須承受敗訴的不利益。
法律的討論上會進一步區分為—
客觀舉證責任:指哪一方的當事人須為事實陷於真偽不明的事態承擔不利益。
主觀舉證責任:負客觀舉證責任的一方,為了避免敗訴,因而提出證據證明自己的主張。
有的時候,證據就事件的性質就是會落在訴訟對造的手上,為了讓證據落在對造手上的一方能公平訴訟,民事上特別規定了這些情況,對造有提出文書的義務: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四、商業帳簿。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
勞動事件法第35條規定:「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依實務見解,便係認為雇主依法令應備置的文書,即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依據勞動基準法,雇主依法令應備置的文書,包括勞工工資清冊(第23條第2項)、勞工出勤紀錄(第30條第5項)。當雇主無正當理由拒不提出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36條第5項,法院可以認定勞工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值得注意的是,如果雇主根本沒有備置勞工工資清冊、勞工出勤紀錄,固然違反勞基法課予的義務,應處予行政罰,但此時因是證據根本不存在,而非雇主拒不提出,所以不發生認定勞工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