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篇聚焦《就業服務法》第42~51條,完整梳理聘僱外國人前的法律義務、可聘資格、許可流程與用工限制,更涵蓋非法容留、非法仲介的重罰規定,以及外勞失聯、轉換雇主、遣送補償等實務細節。幫助雇主和人資一眼掌握「合法聘僱」與「外勞管理」的紅線與底線,避免觸法風險!

第42條|外國人工作不應損及本國就業
條文說明:
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舉例說明:
A廠以低於市場價招募印尼移工,結果台灣工人紛紛辭職,導致本地薪資壓低並引發勞資糾紛,違反本條。
第43條|外國人工作需申請許可
條文說明: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舉例說明:
英籍小王未取得聘僱許可便在台灣打工,屬違法工作,恐遭遣返。第44條|禁止非法容留
條文說明: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舉例說明:
B公司暗中提供宿舍並安排越南移工不經許可打工,屬非法容留,將被重罰。

第45條|禁止非法仲介
條文說明: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舉例說明:
仲介無證將柬埔寨勞工偷偷送至建築工地,屬非法仲介,恐觸刑責。
第46條|外國人受聘範圍
條文說明:
1.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
三、下列學校教師:
(一)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
(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
(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教師。
四、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教師。
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
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
七、商船、工作船及其他經交通部特許船舶之船員。
八、海洋漁撈工作。
九、家庭幫傭、機構看護及家庭看護工作。
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十一、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2.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前項第九款之家庭看護工,其被看護者具有原住民身分時,其評估與認定方式應由衛生福利部會商原住民族委員會定之。
3.雇主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以定期契約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續約時,亦同。
4.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被看護者凡年齡滿八十歲以上,或七十歲至七十九歲患有癌症二期以上者,得免經醫療機構之專業評估。
舉例說明:
- 台灣半導體廠聘請美籍研發工程師──屬「專門性工作」。
- 某國際學校聘英語老師──屬「私立大專以上教師」。
- 家庭聘印尼看護照顧80歲以上長者──可免醫評。
第47條|先國內招募、再申請外籍
條文說明:
1.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前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應先以合理勞動條件在國內辦理招募,經招募無法滿足其需要時,始得就該不足人數提出申請,並應於招募時,將招募全部內容通知其事業單位之工會或勞工,並於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公告之。
2.雇主依前項規定在國內辦理招募時,對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推介之求職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舉例說明:
為找不到合格水電技術工,某廠先在104人力銀行刊登半年、通知工會後,才向勞動部申請引進菲律賓技工。

第48條|聘僱外國人許可與例外
條文說明:
1.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
一、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外國人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者。
二、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
三、受聘僱於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進行講座、學術研究經教育部認可者。
2.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3.第一項受聘僱外國人入境前後之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4.前項受聘僱外國人入境後之健康檢查,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醫院辦理之;其受指定之資格條件、指定、廢止指定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5.受聘僱之外國人健康檢查不合格經限令出國者,雇主應即督促其出國。
6.中央主管機關對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得規定其國別及數額。
舉例說明:
- 經濟部聘美籍教授來台交流──不須申請許可。
- 日籍配偶取得居留證後,可直接工作。
- 教育部認可校外合格講師無須再申請。
第48-1條|聘前講習義務
條文說明:
1.本國雇主於第一次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或家庭幫傭前,應參加主管機關或其委託非營利組織辦理之聘前講習,並於申請許可時檢附已參加講習之證明文件。
2.前項講習之對象、內容、實施方式、受委託辦理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舉例說明:
E女士想聘菲籍看護幫忙照顧長者,必先至就服站參加「家庭看護聘前課程」,取得證明後才能申請聘僱許可。
第49條|外交人員聘僱
條文說明:
各國駐華使領館、駐華外國機構、駐華各國際組織及其人員聘僱外國人工作,應向外交部申請許可;其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外交部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舉例說明:
法國駐台協會要聘請法籍秘書,須先向外交部提出許可申請。
第50條|留學生兼職例外
條文說明:
雇主聘僱下列學生從事工作,得不受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工作時間除寒暑假外,每星期最長為二十小時:
一、就讀於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大專校院之外國留學生。
二、就讀於公立或已立案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僑生及其他華裔學生。
舉例說明:
小李為美籍交換生,學期中每週最多打工20小時,寒、暑假可全職工作,其工作時間規定依照勞基法一般勞工規定。
第51條|特定外國人免除限制與費用
條文說明:
雇主聘僱下列外國人從事工作,得不受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七十二條第四款及第七十四條規定之限制,並免依第五十五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
一、獲准居留之難民。
二、獲准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續受聘僱從事工作,連續居留滿五年,品行端正,且有住所者。
三、經獲准與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直系血親共同生活者。
四、經取得永久居留者。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外國人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外國法人為履行承攬、買賣、技術合作等契約之需要,須指派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契約範圍內之工作,於中華民國境內未設立分公司或代表人辦事處者,應由訂約之事業機構或授權之代理人,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發布之命令規定申請許可。
舉例說明:
F先生為在台連續居留5年以上的馬來西亞僑生,其雇主可免繳就業安定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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