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位是否有想過,總經理、副總經理到底算不算是「勞工」?總經理、副總經理與公司之間的契約關係,會是勞動契約嗎?
換句話說,總經理、副總經理是否享有勞基法的保障?是否可以對公司主張勞基法上的權利呢?
舉例來說,如果某位副總經理被公司換掉了,那麼他可以主張公司「違法解僱」嗎?
如果看了第1篇跟第2篇,那麼本篇的問題應該就不難理解了,
第1篇、第2篇提到,勞動契約的認定,重點在於「從屬性」的判斷,只要具備從屬性,基本上就會被認為是勞動契約,至於契約的名稱是什麼,並不重要。
既然契約的名稱不是判斷重點,那麼同樣的,「職稱」也不會是判斷的重點。
也就是說,總經理、副總經理與公司之間的契約關係,是否為勞動契約,仍要依照第1篇提到的「從屬性」要件進行判斷,如果不具有從屬性,就不會是勞動契約,而是「委任契約」;如果具有從屬性,就會是勞動契約。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原不具主管身分之員工晉升擔任主管職務者,與企業主間契約關係之性質,應本於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之變動、從屬性之有無等為判斷。如仍具從屬性,則縱其部分職務有獨立性,仍應認定屬勞基法所規範之勞雇關係。」
這樣講可能有點抽象,不如來看幾個實務上的真實案例:
一、常見情況:不具從屬性,不構成勞動契約
一般情況下,公司裡的總經理、副總經理,自由度都很高,沒有工作時間、地點的限制,沒有表定的上下班時間,不用打卡,不用請假,而且對於公司的人事、財務等事項,也具有獨立的決策權限,甚至可以指揮監督公司各部門。
此種情況下,不具備從屬性,所以與公司之間的契約關係,就不會被認定為勞動契約。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民事判決:「公司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期間,擁有實際管理被上訴人人事、業務 、財務、組織編制、員工福利等事務之獨立權限,對於上班時間 、地點、工作作息皆能自行支配,另對於工作內容有一定之裁量決定權,不具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聘任合約應係委任契約,於法洵無違誤。
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493號判決:「陳裕傑先後擔任上訴人所屬昆山廠及臺北廠營運副總經理...無與上訴人所屬其他員工,必須分工協力始得完成之情形。另陳裕傑因係上訴人處級最高主管,不列入出勤異常判斷;其自109年2月起在上訴人任職,至110年5月在臺北廠任職時已超過1年,依上訴人規章規定,乃無須辦理請假手續,且其打卡情形並非完整,可見並未每日打卡,又其雖有未依上訴人規定時間上下班之情形,然從未被認定為遲到、早退,亦未因而遭受扣薪等不利益待遇,足見陳裕傑對於工作時間有自主決定之權,不受上訴人之監督或管制。再者,陳裕傑在上訴人任職期間,每月領取之報酬達15萬元,該酬勞之給與復不以陳裕傑須於上訴人規定之工作時間出勤,依上訴人指示之方法提供勞務為要件。凡此均足見陳裕傑就系爭合約受上訴人支配者極少,人格上、組織上、經濟上從屬於上訴人之成份極低,難認系爭合約為勞動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重勞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處擔任管理層級之副總經理,其得自行決定簽核簽呈卷宗之時間及方式...且上訴人可自行決定出勤與否或在勤時間,無須徵得被上訴人同意而可自由為之,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任職務並無訂立工作規則,亦無對之為考核或獎懲。顯見上訴人擔任副總經理期間,對於所負責簽呈等事務確有相當之決策權限,另就組織內人員管考、請假等人事管理事項,均未受制於被上訴人及納入被上訴人之組織與結構體系...上訴人不會因為請假過多而被扣薪或有其他不利處置...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不具勞動契約之從屬性,而係依被上訴人指示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應認兩造間為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勞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係僅次於董事長外第二高權之人,其得指揮管理被上訴人公司各部門,並負責採購、人事、總務等事務,及審核被上訴人公司之傳票、支票之用印等情,又參被上訴人公司所提手寫出缺勤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85至229頁),可見上訴人無表定之上下班時間,其未到公司亦毋庸向上請示請假,而未受出缺勤之管制等情。綜上,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係位居僅次於董事長之高位,可向下指揮管理全部部門,且就其所從事事務,亦有核決裁量權限,此與勞動契約下之受僱人須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顯屬有別,兩造間自不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上從屬性,自非僱傭關係。」
二、例外情況:主管與公司間具有從屬性,構成勞動契約
不過實務上還真的發生過,副總經理與公司之間,因為具備從屬性,而被認定為勞動契約的案例。
在該案例中,當事人的職稱雖然是「副總經理」,但他上下班都要打卡,工作時間仍受到公司的管理與拘束,因此仍具有從屬性,仍屬勞動契約。
(PS.說真的,這種上下班要打卡的,人格從屬性實在太明顯了,不被認定為勞動契約都很難。)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重勞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李東原上下班均需打卡,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可見其亦應受被上訴人有關人事監督管理規定之拘束。至李東原實際上下班時間雖非完全符合上開規定,而有遲到或早退情事, 然依吳剛泰所述,李東原如有事要外出,寫個假單就可出去 ,其有時會簽李東原之假單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 頁),可見李東原之上下班雖具彈性,但仍非可完全率性而為,在人事管理上仍受有相當之監督,而此彈性或許係基於其副總經理之職位,或基於其家族為大股東,或係基於被上訴人之容忍或默許,而未為嚴格之要求,然尚難認李東原在人格上並未從屬於被上訴人(即可完全不受人事監督管理),此從其上下班仍需打卡之事實即可得佐證。本院經斟酌上開事證, 認李東原在人格上仍具從屬於被上訴人之性質。」
三、結論(懶人包):
- 總經理、副總經理與公司之間,是否成立勞動契約,仍應判斷是否具備「從屬性」,與職稱無關,也就是仍應依個案判斷。
- 雖然一般情況下,不會具備從屬性,但也有少數具備從屬性而被認定為勞動契約的案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