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討所有勞動法相關問題前,第一步要先確認,雙方當事人成立的契約,是否為「勞動契約」?
這個問題很關鍵,因為如果雙方成立的是勞動契約,提供勞務的一方,才會具有「勞工」的身分,也才會受到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的保障。
反之,如果雙方成立的不是勞動契約,而是委任或承攬契約,那麼就沒有適用勞基法的空間,也就不用討論其他勞基法相關問題了。
那麼究竟如何判斷這個契約,是否屬於勞動契約呢?
一、勞動契約的要件:「從屬性」
依照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勞動契約必須具有「從屬性」。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六、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
而「從屬性」的內涵,又可以再細分成「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組織從屬性」。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㈠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 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㈣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
(一)人格從屬性(指揮監督):
人格從屬性,其實就是「指揮監督」的概念,也就是說,勞工會受到雇主的指揮監督,必須遵守公司內部規定,如果違反可能會被懲處。
至於具體的判斷標準,包括以下內容:
1.工作時間、地點受到指定管理:
勞工無法自行決定工作的時間、地點,必須受到雇主的管理與拘束,遵守公司內部的相關規定。
例如必須到特定地點上班、上下班要打卡、不可以遲到早退、不能工作要辦理請假手續、有相關獎懲機制(例如全勤獎金、遲到影響考績)等。
2.對於勞務給付的方式、內容,「無」決策權限:
勞工必須依照雇主的指示來提供勞務,無法自己決定提供勞務的方式及內容。
簡單來說,工作該怎麼做(勞務給付之方式)、要做哪些事情(勞務給付之內容),不是勞工說的算,而是雇主說的算。
同時,勞工對於公司內部的人事、財務等事項,也沒有決定權。
3.親自履行:
勞工必須親自提供勞務,不可以使用代理人,也不可以將自己的工作委託或承包給他人處理。
PS.有些法院判決及主管機關函釋,會將「親自履行」這個要件獨立出來,與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組織從屬性並列,不過筆者認為,其實這個要件也是人格從屬性的一環,而且如果在這三個從屬性中,又多出一個「親自履行」的要件,比較不好記憶,因此筆者仍選擇將這個要件放在人格從屬性底下。
(二)經濟從屬性(為雇主目的):
經濟從屬性,強調的是「為雇主目的」,也就是說,勞工並不是為自己之目的而勞動,而是為雇主之目的而勞動。
用比較白話的說法,就算勞工辛苦工作,讓雇主賺到了錢,這些賺到的錢也是歸給雇主,而勞工依然是領原本固定的薪水,頂多有一些獎金(所以老闆們真的不要再說什麼「我們是一家人」之類的話了)
至於具體的判斷標準,包括以下內容:
1.不需負擔營運成本及盈虧:
勞工工作所需的設備、機器、材料、工具等營運成本,由雇主購買並提供,而這些設備的所有權也歸屬於雇主,勞工不用自行負擔這些成本,也無法將這些設備變成自己的。
另外,勞工不用負擔公司的盈虧,公司賺錢了,賺到的錢是公司而不是勞工的;公司虧錢了,勞工也不用自掏腰包來補貼。
2.報酬依勞務提供的「過程」計算(重視過程而非結果):
勞工的報酬計算,重點在於勞務提供的「過程」而非「結果」,只要勞工有工作,有提供勞務,雇主就必須給薪水,不能因為勞工沒有完成工作或表現不好就不給錢。
(三)組織從屬性(組織內的螺絲釘、齒輪):
組織從屬性,意思是勞工納入雇主的組織體系中,與同事間處於分工合作的狀態。
用比較貼切的比喻,勞工就如同公司組織內的一個螺絲釘、一個齒輪,必須與其他的同事分工合作,才有辦法讓公司運作,而無法獨立完成全部的工作。
PS.這個要件相較於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比較沒有那麼重要,因為公司的組織規模可大可小,是否具備組織從屬性,容易落入「在人講」(台語:隨人講)的情況,而且有很多小公司,員工人數可能只有1、2人,根本無法與同事分工合作(能者過勞),但也不會因此就被認為不是勞工啊,所以重點仍會放在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
二、上述要件需要同時具備嗎?
不用喔,不論是過去還是近期的法院判決,都從保護勞工的立場出發,認為只要具有「部分的」從屬性,就足以成立勞動契約。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判決:「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 ,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決:「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應為有利於勞務提供者之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勞動契約關係。」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3號民事判決:「基於勞基法保護勞務提供者之立法精神,除顯然與僱傭關係屬性無關者外,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應為有利於勞務提供者之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勞動契約關係,不因雙方簽訂之契約名稱記載為承攬契約而異。」
也就是說,上述的從屬性要件,不需要全部具備,即使只有符合部分特徵,仍可被認定為是勞動契約。
當然,如果具備越多的從屬性特徵,或是某個從屬性特別強烈,自然就有越高的機會被認定為是勞動契約。
三、結論(懶人包):
- 討論勞動法問題前,必須先確認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契約,是否屬於勞動契約,如果是勞動契約,提供勞務之一方才會是「勞工」,才會受到勞基法保障。
- 勞動契約的認定,關鍵在於「從屬性」,而從屬性又包括「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組織從屬性」。
- 只要具有部分的從屬性,就足以被認定為是勞動契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