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第一篇,介紹了勞動契約的「從屬性」要件,並且說明了從屬性的種類、內涵、具體判斷標準(勞動契約如何認定(1)-勞動契約之「從屬性」要件 )
本篇接著要來說明,契約的「名稱」,是否會影響勞動契約的判斷。
之所以會產生這個問題,是因為實務上常出現「假承攬,真僱傭」的情況,也就是說,明明契約本質上是勞動契約(僱傭契約),但名稱卻寫「承攬契約」。
一、勞動契約(僱傭契約)VS.承攬契約:
承攬契約跟勞動契約(僱傭契約)最大的差別在於,承攬契約不具有「從屬性」。
承攬人擁有高度自由,不會像勞工受到雇主指揮監督,工作的時間、地點、方式不會受到拘束,不用打卡,不用請假,也不用親自履行勞務(可以再承包給下游),只要最終有完成工作就可以了。
此外,承攬報酬之給付,看的是「結果」,定作人依照完工進度給錢即可,如果承攬人沒有完成工作,定作人可以不給付報酬;但勞工薪資之給付,看的是「過程」,雇主不能因為勞工沒有完成工作就不給薪資。
當然,如果是承攬契約,就不會適用勞基法等相關規定,也不用受到相關勞動法規的拘束。
二、勞動契約的認定,看的是「內容」而非「名稱」
有的慣老闆啊,不想遵守勞基法,於是異想天開,跟勞工簽約時,就故意將勞動契約的名稱命名為「承攬契約」,藉此規避勞基法之相關規定。
這種做法可行嗎?當然是不可行啦!
法院判決一再強調,勞動契約的判斷,關鍵在於契約的「內容」,而非契約的「名稱」,只要具有「從屬性」(甚至只要具備部分的從屬性),就是勞動契約,不會因為契約名稱是承攬而有差異!
因此在判斷一個契約是否為勞動契約時,不能只看契約形式上的名稱,還是要就實質內容來判斷是否具有「從屬性」(至於從屬性的內容及判斷標準,請參考第1篇)。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3號民事判決:「基於勞基法保護勞務提供者之立法精神,除顯然與僱傭關係屬性無關者外,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應為有利於勞務提供者之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勞動契約關係,不因雙方簽訂之契約名稱記載為承攬契約而異。」
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上字第269號判決:「上訴人與林君等15人間所簽訂之系爭承攬契約雖以承攬為名,並約定該契約為承攬契約,雙方不適用其他勞務契約之相關法令,該契約更約定林君等15人明瞭第3條約定之報酬,並非勞基法所規定之工資,然實質內容仍為勞動契約之本質,並不因該契約第1條之記載,即影響其法律性質之定性」
這個道理應該很好理解,判斷重點當然是內容而不是名稱啊!如果我說自己是金城武,難道就會有人覺得我是金城武嗎?以為勞動契約名稱寫「承攬」,就可以不用遵守勞基法,你把法院、勞動部、勞工局都當成是白癡嗎?如果這種爛招可行,那所有老闆都用這招就好了啊,就不需要勞基法了啊!
所以啊,會這麼做的雇主,可說是又笨又壞。
三、結論(懶人包):
勞動契約的認定,關鍵在於內容是否具備從屬性,至於形式上的名稱是勞動契約還是承攬契約,並非判斷的重點,契約的名稱並不會影響判斷。
四、建議:
如果勞工到職時,公司給你簽的契約,名稱寫著「承攬契約」,除非真的很需要或很喜歡這份工作,否則會建議快逃啊,這家公司為了規避勞基法,都敢這樣指鹿為馬了,背後一定還有很多違反勞基法之情事。
如果勞工已經簽約了,也工作一段時間了,才看到這篇文章,那麼也別灰心,只要具備「從屬性」,就是勞動契約,仍可試著主張勞基法上應有的權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