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約聘」、「一年一簽」這些名詞在一些勞工社團中都時常會看到,但其實「約聘」是僅限於公務人員的法規中「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等法規中所產生的名詞,一般事業單位其實並不存在「約聘」的概念;坊間常常採用的「一年一簽」其實也是同理,都是從其他規範中「借用」的錯誤概念-勞動契約應該是長久、持續且穩定的一種關係。
日本過往奉行終生僱用制度,即員工只要不要犯下不可饒恕的過錯,就可以在公司待到退休為止,而對於工作能力明顯不足、不受長官青睞的員工,則會淪為「窗邊族」、「庶務二課」...等狀況(其實可能構成職場霸凌喔);這樣的制度使得日本勞工可以有相當高的工作安全感,並對於公司產生極高的忠誠度。
雖然台灣在文化上沒有終生僱用制的概念,但細查我們的勞動法規其實可以知道,我國對於勞動契約的架構,其實是採用「終生僱用制」的概念,這樣的說法可以從兩方面得知:
所謂的不定期,就是指勞動契約應該是長久、持續維持的一種契約,並非有明確的定期消滅的一種關係;篇幅有限,這邊先來從勞動契約的期間以不定期為原則、定期為例外切入吧,先來看勞基法中的規範:
「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訂定之勞動契約,應為不定期契約。」
「有繼續性工作」為不定期契約,意思就是只有「非繼續性工作」才能簽訂定期契約,所以重點在如何解釋「繼續性」。
如果要簡單解釋職務有否「繼續性」,一言以蔽之就是公司運作持續所需要的「職務」,千萬、絕對、務必要釐清重點,判斷定期契約是以「職務內容」而非「人力需求」判斷
因為真的非常重要所以要說三次!!
只要是公司正常營運所持續需要、存在的職務,就不能以定期契約聘僱,所以:
這些狀況都不能、不適用定期契約,讓我們逐一解釋:
貴公司肯定沒有一個工作內容是「工讀」,來公司讀書嗎?「工讀」只是代表該員仍是求學期間、正在勤工儉學,而這個學生的工作職務、內容「外場」工作並不是「工讀」,因此判斷依據是「外場」工作,而不是「工讀」身分。
不管是內、外場的工作,都100%是餐廳持續營運的必要且持續需要(每天都需求)的人力,不因勞工的身分是學生而改變,既然是持續需要、具備繼續性,自然應以不定期契約聘僱。
旺季因人潮多而聘僱的人力,很多人可能會覺得會符合「臨時性」的定義,但平時公司是否也會存有「銷售」、「理貨」人員?
如果公司平時也需要進行「銷售」、「理貨」的工作,那麼「銷售」、「理貨」自然是持續營運需要的職務,因此屬於「繼續性工作」,不能以定期契約聘僱。
派遣公司的主要營業項目是「人力派遣」,所以「派遣」100%是派遣公司的常態業務;至於要派業主是否需要派遣人力,那是派遣公司跟要派業主間的商務合作關係,並不影響派遣公司與派遣勞工之間的勞動契約存續。
上述說法並不是我隨口胡謅的喔,讓我們看看勞政主管機關的函釋說明:
「而該法中所稱『非繼續性工作』係指雇主非有意持續維持之經濟活動,而欲達成此經濟活動所衍生之相關職務工作而言。」
「另因應市場需要,從事調理食品及其他果汁之生產而召募之勞工,按果汁尚非屬不得儲存之產品,雇主得視淡旺季情形調配適當人力,且調理與生產亦為事業單位內經常性工作,尚不得依前揭條文規定,簽訂定期契約。」
「查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勞動基準法第九條定有明文。貴公司所營事業項目之一為人力派遣,人力派遣即為貴公司經常性業務,故尚不得為配合客戶之需求,而與勞工簽訂定期契約。」
看完前面的例示,是不是有種不可思議的感覺呢?其實感到不可思議的感覺挺正常的,我們對於定期契約的適用規定就是這麼嚴格;僅有極少數狀況可以採用定期契約;坊間常聽聞的「約聘」、「一年一簽」,其實都是違法而無效的約定(民法第71條參照),即使期間屆滿勞工依然可以繼續主張勞動契約存續。
那麼,甚麼狀況可以採用定期契約呢?
只存在於特定期間的「職務」需求,在期間結束後該「職務」需求就會完全消滅的工作,還是要再強調一次,著重、判斷的依據是「職務需求」而非「人力需求」,舉幾個例子:
農民辛苦耕種,並在最終獲得成果回收,耕種是一個持續作業因此具備「繼續性」,但「採收」這一個行為於特定期間結束後,就不再有「採收」的需求;農民應不可能持續處於「採收」狀態,且「採收」需求與其間相當明確,因此採收人力可以採定期契約聘僱。
當然,如果農民種植種類繁多,一年從頭到尾頭都在採收,此時採收工作似乎就有具備繼續性,這時候能否以定期契約聘僱採收人員,恐怕就有疑問了。
「查蕃茄之生產有其季節性,如貴公司確於每年之十二月至三月間收購蕃茄並需立即加工處理。該等因應此類工作所僱用之勞工得依上揭規定,簽訂季節性定期契約。」
這部分有點爭議,行政機關可能會不認可但司法機關認可,且需要個案認定。
如果公司為了特定工程而聘僱特定人力,該工程作業結束後公司就不再有相關業務需求,此時回歸「職務」需求來看,既然是特別針對單一工程所特別聘僱的「特定職種」,該「職務」應該可認定屬於非繼續性,還是可以採用定期契約。
「被告係以承攬特定工程為業,僱用各種專業勞工之目的在於建設承攬工程,因此工程完成後,其所僱用之額外或特殊技能之勞工,因已無工作標的,即不須繼續僱用,故自有聘僱『特定性工作』勞工之必要,是該特定性之定期工作,自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
上面判決的重點「特殊技能之勞工」,所以其實聘僱的人力是「特殊職務」而非一般性、並非每個工程案都需要的職務,該職務是只針對單一工程案的「特殊專業」需求而聘僱,因此才能被認定屬於非繼續定工作、才可以適用定期契約。
若不滿足上述狀況,不是為了特定專案、在特定期間或專案結束就不再存有需求,特別聘僱的特定專業人力,而只是一般技術人員、每個專案都會用到的職務、技術,那麼應不能滿足非繼續性的定義;但也必須承認,民事法院對於工程、專案能否採用定期契約,認定標準較為寬鬆。
除此之外,定期契約還有一個重要特性,即明確的需求期間,因此需要在契約中很明確地說明需求與契約起訖時間;唯一較特殊的是「特定性」定期契約,特定性定期契約並不以時間為判斷,而是以「完成特定」的工作為限制,函釋是這樣說的:
「三、至於『短期性工作」與『特定性工作』如何認定疑義,就勞動基準法之立法原旨,該法第九條所稱『短期性工作」是謂工作標的可於預見期間完成,完成後別無同樣工作標的者。『特定性工作」是謂某工作標的係屬於進度中之一部份,當完成後其所需之額外勞工或特殊技能之勞工,因已無工作標的而不需要者。」
最後,在提供一個長達數十年的「特定性定期契約」案例,該案件榮民受僱長達14年之久,但因為契約有明文說明是「因承辦北宜高工程而僱用原告(勞工)」,且工程結束後即不再有相同的工程案,因此雖然因為工程困難,而不斷地延展契約期間,但仍然可以被認定屬於「可得特定(以完成工程為契約末日)」的契約。
「查被告承攬之北宜高工程,包括坪林頭城段、雪山隧道導坑工程,最後竣工日為95年4 月15日,業據被告提出工程竣工 報告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79頁)。堪認被告抗辯本 件因契約到期,且工程已不需要原告所具備技術之勞工,契約業經合法終止等語,應可信實。原告主張被告之終止契約違反勞基法第9 條規定云云,為無足取。」
不過要注意,只有特定性契約跟季節性契約可以視情況延展,一般定期契約都會因延展定期而導致契約性質變化為不定期契約,因此在締結定期契約時,請務必確定真正的需求期間,不能任意變更、延展契約終止日。
「定期契約屆滿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不定期契約:
「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
覺得文章、推論太長,字太多、懶得看、只想知道結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