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5-23|閱讀時間 ‧ 約 5 分鐘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20號(民國112年05月02日)

【法律爭點】B表與會議出席率可以拿來認定教師考績嗎?
一、事實經過
教師於106-108學年度考績核定為四條一款,並經教育局核定。
後經教育局以110年3月15日被告校務專案聯合視導報告認定,原告於106至108學年度擔任導師時,書寫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B)幾近敷衍,對訓輔工作顯非盡職;且原告於108學年度擔任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時,出席率僅34%,難謂配合校務。要求學校重新審議。
嗣後學校重開考積會,均不同意撤銷教師上揭學年度成績考核改列為同條項第三款。後校長依相關規定逕為改核為四條三款。
二、法院標準
1、程序面
校長依程序改核考績⭕️
校長對考核會復議結果,仍不同意,乃加註理由後逕行變更改核並作成原處分通知原告。足見學校作成原處分,在形式上符合行為時考核辦法第4條、第8條、第14條之程序規定。
2次考核會學校均有通知原告出席,並經原告親自到場陳述意見,已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踐行正當行政程序。
結論上:程序合法。
2、實質面
原則:尊重
教師之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具高度屬人性,且教師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事務之品質優劣,涉及教育專業領域知識,行政法院受理此類行政爭訟事件,對學校本於專業及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判斷,固應予以適度之尊重而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
例外:得撤銷
學校對教師之成績考核或獎懲決定如有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或有與事物無關之考量,違反平等原則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而有判斷濫用者;或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正當程序、未予當事人應有之程序保障等違法情事者,行政法院仍應依法予以撤銷。
3、本案判決結果:教師勝訴
(1)、輔導記錄
學校輔導室依法負有推動校內輔導工作,並掌理學生輔導資料之責,而B表主要係導師記載師生間個別談話或與家長聯繫之內容,協助導師隨時紀錄與掌握學生之學校生活、親師溝通狀況,學校可選擇書面或電子化方式,由導師填寫,每學期至少紀錄1筆輔導資料,輔導室於期末統一收回並予以檢核、彙整及保存。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可知,學校輔導處(室)每學期末不單需向導師收繳B表,更應對收回之B表為檢核、彙整及保存等作業。
然被告或其輔導處(室)倘若有於106、107學年度之各學期末向原告收繳B表並確實檢核其內容,當可立即發現原告繳送之B表內容空白或未填載,豈有遲至視導報告時(110年間)始行發現106、107學年度內容填載敷衍之理?
顯見被告106、107學年度就導師填寫B表之收繳、檢核與彙整作業,並不確實,其上開主張難認與事實相符,自無可採。
原告於任職導師期間,縱使B表有形式瑕疵或作業疏失,然其確有執行學生訓輔工作,並將之另行記載於其他紀錄上自行彙整保存,則被告對於原告106、107、108學年度成績考核重新審查時,應以原告實際上訓輔工作之表現,予以綜合評斷,而非單以原告就B表書寫之形式瑕疵或作業疏失作為審酌原告訓輔工作表現之唯一憑據。
(2)、校長改核沒有附理由
校長改核理由僅引述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條文內容,未具體說明究竟如何認定原告不符該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第3目及第2款第2目、第3目,已有認定之事實無涵攝法規之明顯錯誤,且於變更考核會前揭復議結果時,並未具體說明其究竟係依何種證據資料作成與考核會不同認定之理由,自難認其改核有其客觀事實基礎。
又校長未另發動職權調查原告對學生之輔導、管教有何不法或違失之處,單以原告對於B表之書寫瑕疵,即率以認定原告上開106、107、108學年度之訓輔工作均未盡責,實屬速斷。
(3)、不合比例原則
106、107=B表=四條三
108=B表+出席率=四條三
為什麼不同情況卻相同處理?沒有具體理由說明之
況且,倘被告認定原告106、107學年度因B表書寫敷衍,其上開2學年度之成績考核應改列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然108學年度原告除有B表書寫敷衍之情形外,尚有108學年度教評會出席率過低之事,與原告上述2學年度之違失行為即明顯有別,則被告就此3學年度何以為相同之評價,未具體說明理由,顯難謂裁量無瑕疵。
三、對於相關B表的程序期待
至109年各縣市政府及各校對於學生綜合資料卡之認定仍尚無定論,故學校對於導師就學生綜合資料卡(含B表)之填寫及輔導室之收回、管理作業程序,宜訂定相關規範,落實學生輔導資料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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