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假原則最遲自生產之日起算;例外得以分娩或流產次日起算。
勞工預產期前4週即可與雇主協商請產假,惟為免分娩前過早請產假影響產後恢復所需之產假日數,於分娩前請產假,應至少保留4週於產後;又產假最遲自生產之日起算
;分娩後產假應一次依曆連續請足。
勞動基準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之產假,其最遲自分娩或流產之日起算,若女性受僱者當日勞務提供完成後始分娩或流產者,得以分娩或流產次日起算
。
這二個函釋,又會分別影響產假日數與薪資計算。
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以勞動基準法而言,該法並無一星期及五日之產假規定,基此,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如依性別平等工作法請求一星期或五日之產假,雇主並無給付薪資之義務,但受僱者為此項請求時,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惟若勞工依勞工請假規則請普通傷病假,則雇主應依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就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折半發給工資。
核釋勞動基準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6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6個月者減半發給。
所稱「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指該女工分娩前依工作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分娩前已領或已屆期可領之最近1個月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作為計算產假停止工作期間之工資,但該金額低於平均工資者,以平均工資為準,並自即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