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於 2024/05/19閱讀時間約 2 分鐘

產假原則最遲自生產之日起算;例外得以分娩或流產次日起算。

產假原則最遲自生產之日起算;例外得以分娩或流產次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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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部105年7月26日勞動條2字第1050131733號函》

勞工預產期前4週即可與雇主協商請產假,惟為免分娩前過早請產假影響產後恢復所需之產假日數,於分娩前請產假,應至少保留4週於產後;又產假最遲自生產之日起算;分娩後產假應一次依曆連續請足。


《勞動部111年7月25日勞動條 4字第 1110140681號函》

勞動基準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之產假,其最遲自分娩或流產之日起算,若女性受僱者當日勞務提供完成後始分娩或流產者,得以分娩或流產次日起算

這二個函釋,又會分別影響產假日數與薪資計算。

產假日數與薪資

  •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
  • 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
  • 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
  • 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
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 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產假八星期與產假四星期之產假,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
  • 女性受僱者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或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可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五條規定請一星期及五日之產假,雇主不得拒絕
以勞動基準法而言,該法並無一星期及五日之產假規定,基此,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如依性別平等工作法請求一星期或五日之產假,雇主並無給付薪資之義務,但受僱者為此項請求時,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惟若勞工依勞工請假規則請普通傷病假,則雇主應依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就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折半發給工資。
  • 至於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受僱者,產假期間之薪資,則依相關法令之規定或勞動契約之約定辦理。
  • 產假期間之計算,應依曆連續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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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假期間工資特別規定

  1. 如果是按月計酬之女工,其產假期間之工資,原則上係以分娩前已領或已屆期可領之最近1個月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推算。
  2. 雇主如依前開方式計得之金額有低於平均工資者,應以較趨近於常態之平均工資為準,亦即以分娩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勞動部103年10月7日勞動條2字第1030131931號令》

核釋勞動基準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6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6個月者減半發給。

所稱「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指該女工分娩前依工作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分娩前已領或已屆期可領之最近1個月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作為計算產假停止工作期間之工資,但該金額低於平均工資者,以平均工資為準,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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