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編 物權\第十章 占有(§940~966)
18.11.30制定公布→84.01.16修正公布→99.02.03修正公布
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
按本條所規定受他人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力者,乃指示人之占有輔助機關,亦即學說所稱之「占有輔助人」(黃右昌著:民法物權詮解第441頁參照)。而日常生活中亦常因家屬關係,受他人指示而為占有之輔助,爰增列「家屬」二字,以資涵括,俾利適用。
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
將「僱用人」修正為「受僱人」。
僱用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
查民律草案第1266條理由謂僱用人,學徒等,須從主人之指示,乃主人之機關,非主人之代理人。若為主人管領物品時,主人為完全占有人,此等人並非直接占有人也。故設本條以明其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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