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編 物權\第六章 抵押權\第一節 普通抵押權(§860~881)
96.03.28增訂公布(後續尚無修正)
以建築物設定抵押權者,於法院拍賣抵押物時,其抵押物存在所必要之權利得讓與者,應併付拍賣。但抵押權人對於該權利賣得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
一、本條新增。
二、土地與建築物固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但建築物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故以建築物設定抵押權,於抵押物拍賣時,其抵押物對土地存在所必要之權利得讓與者,例如地上權、租賃權等是,應併付拍賣,始無害於社會經濟利益(民法債編增訂第425條之1、第426條之1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參照)。然該權利非抵押權之標的物,抵押權人對其賣得之價金,不得行使優先權,始為平允,爰增訂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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