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編 物權\第二章 所有權\第四節 共有(§817~831)
18.11.30制定公布→98.01.23修正公布
Ⅰ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
Ⅱ前項依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關係,以有法律規定或習慣者為限。
Ⅲ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
一、公同關係之成立,學者通說及實務上均認為非以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者為限,依習慣或單獨行為成立者所在多有,為期周延,爰將第1項「契約」修正為「法律行為」,並增設「習慣」,以符實際。又本項所稱「習慣」,例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85五號判例(祭田)、18年上字第1473號判例(祀產)、39年台上字第364號判例(祭祀公業)、42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例(同鄉會館)、93年度台上字第2214四號判決(家產),均屬之。
二、依法律行為而成立之公同關係,其範圍不宜過廣,為避免誤解為依法律行為得任意成立公同關係,爰增訂第2項,明定此種公同關係以有法律規定(例如第668條規定合夥財產之公同共有)或習慣者為限。
三、原條文第2項移列為第3項。
Ⅰ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
Ⅱ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
查民律草案第1063條理由謂數人依法律之規定(例如公同繼承是)或依契約之訂定,(例如合夥契約或夫婦共有財產是)而為公同結合,且因此而以物為其所有者,此數人既非依其應有部分所有其物,即不為共有人而為公同共有人,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於物之全體皆有效力,非僅就其應有之部分有效力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
您可能也感興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