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有無可能涉犯刑事犯罪?如公司的員工侵占其他公司或自然人物品,將其置於公司名義底下,或負責人以公司名義詐欺他人,公司有無可能涉犯侵占罪或詐欺罪?這涉及法人刑事犯罪的爭議。
這個問題跟科幻經典著作《仿生人會夢見電子羊嗎?》(又名銀翼殺手)的名稱有點相像。法人既為法律上創設的擬制主體,用以應對各式法律程序。法人也被認定得以擁有實體財產,包括但不限於金錢存款、房地產等。則法人到底會不會犯罪?能不能對公司提告其涉及刑事犯罪?
遺憾地,在我國傳統刑法理論及普通刑法,原則上均認公司(法人)無犯罪能力,非適格的犯罪主體。也就是只有人能犯罪,公司不能也不會犯罪。除非特別刑罰有處罰法人之規定,否則如對「公司」提出刑事告訴,即會以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為不起訴處分。
「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法上否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二、被告潤泰公司部分: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法上否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四年臺上字第一八九四號著有判例可循。原審以被告癸○○○股份有限公司為公司組織之法人,非自然人,而自訴人對其所訴之犯罪行為,法律上又無對於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在程序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自訴人對之提起自訴,即有未合,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核無違誤,上訴人就此自為解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要旨:某甲告訴台灣電力公司涉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檢察官承辦此案,認被告為法人,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八款行為不罰或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其他法定理由」為不起訴處分?
研究意見:
(二)其他法定理由說:
除特別刑罰法令設布處罰法人之規定,在程序法上得認法人有當事人能力外,如在實體法上不認其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亦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自不得為刑事被告,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之其他法定理由,係專指程序法上之其他法定理由而言,且實務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八十九號判例,對於法律上無對於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提起自訴者,亦認法院不應為實體上審判應專就程序上為不受理之判決。檢察官就某甲告訴台灣電力公司詐欺一案,依先程序後實體之原則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為不起訴處分。
這樣我們開頭所提的問題答案應該就非常明顯了,公司不會涉犯詐欺、不會背信、不會侵占,不會偽造文書等等,只有人才會。而只有在法律有特別規定,有處罰法人的規定時,才能使法人為被告,此時法人例外具有當事人能力。那下一個問題是,有哪些特別處罰法人的法律規定?例如:藥事法、銀行法、食安法等。
法人之負責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職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一百二十五條至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之一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鍰或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八十二條至第八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第1項)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第十款或第十六條第一款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第3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5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大統長基食品公司油品攙偽詐欺案也因為法人刑事犯罪能力的問題而產生相關的爭議,大統公司因食安法第49條規定被處以新台幣3800萬罰金。然而,對於銷售所得將近18億元,卻因為上開法人並無刑事犯罪能力的認定,而無從宣告沒收。
這其實是個很有意思的問題,我們一方面認同公司能賺錢、公司能擁有財產,但公司並非犯罪行為人,所以其銷售得款,不被認定為是犯罪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
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⒈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其沒收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沒收。而自然人與法人,在法律上各具有獨立之人格,縱該自然人為法人之負責人,因人格權及財產權係各自獨立,法人之財產法益自不等同於該法人之負責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27號判決參照)。又法人並無意思與肉體,因此無刑法上之行為能力,亦無法使法人負擔倫理(道義)責任,故法人無犯罪能力(林山田,刑法通則(上)增訂十版,第205、206頁;甘添貴、謝庭晃合著,捷徑刑法總論(修訂二版),第65頁;黃榮堅,基礎法學(上)2006年修訂版,第184頁以下);審判實務亦認法人無犯罪行為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88號判決參照),法人無法成為「犯罪行為人」。又所謂「屬於犯人所有」雖包括共犯所有之物在內,但法人並無犯罪意識,其與自然人不可能有犯意聯絡而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大統公司銷售之油品,得款亦屬大統公司,因大統公司非犯罪行為人,大統公司也無法與被告高振利成立共犯,故大統公司之銷售得款,並無刑法沒收規定之適用,本院無法諭知沒收。
⒊況且,刑法上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沒收物,乃指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沒收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大統公司之銷售得款,為被害消費者得主張權利所取償之標的,除受害消費者外,亦為大統公司之員工、退貨通路商等權益之所繫,相關之協議正進行中,國庫更不宜違法沒收而瓜分爭奪。從而,檢察官建請本院沒收犯罪所得,亦屬不宜,併此敘明。」
學者認為,我國目前仍為少數「否認法人有刑事犯罪能力」的國家,刑事實務主流仍無視於法人(如公司、商號)犯罪可能造成的影響力,都僅討論自然人的不法行為(林志潔,中時新聞,2018)。
我看過相關判決律師以各種理由試圖闖關,試圖說服法院在現有最高法院判決見解下認定法人在無特別規定下得可為刑事被告且具犯罪能力可罰,然均為失敗告終。我認為在立法論的層次,將來應該要有檢討或放寬的空間。
你可能會問,如果不能告公司,那究竟應該要告誰?以公司名義進行犯罪難道無人可以追究?被害所受損失難道要自己吞?我想這就是考驗律師的經驗與功力的時候,如有遇到相同或類似的事情,歡迎來找我諮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