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11-13|閱讀時間 ‧ 約 6 分鐘

你家就是我家!公共設施保留地到底留給誰用?

案例:

甲繼承取得A、B地號土地經劃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乙市政府所竟未依法給予甲市價補償,即擅自在甲所有之土地鋪設道路,道路上並有相關道路標示,鄰居丙見到該A、B地號土地上已被鋪上柏油路屬於道路,誤以為是政府土地,占用甲所有之該A、B地號土地裝設雨遮。

甲不服一狀告上法院要求乙刨除柏油道路地。丙拆除雨遮,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什麼是公共設施保留地:

指被保留用於未來建設公共設施的土地,目前尚未建設公共設施,但在都市計畫中確定了其未來的用途。作為未來建設公共設施的保留用地,其功能主要在於確保城市未來發展的公共設施需求。

什麼是公用地役關係:

實務見解:

按所謂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

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

公用地役關係對地主的影響:

既成道路符合上開要件因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私有土地存有公用地役關係時,其所有權人對土地已無法自由使用收益;是若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行使當受限制。

法院認為:

柏油路部分:

1.甲所有之該A、B地號所有範圍均是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使用分區則為道路用地,均屬未來「OOO鄉道」拓寬之預定地。該柏油路面,足以供公眾通行,僅係柏油路面為乙市政府所鋪設,可認該A、B地號所鋪設之柏油路地,均有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目的。

2.乙市府提出歷年該土地鋪設柏油施工公文以及相關驗收證明範圍已經歷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

3.依據市府提供自民國67年至今的航照圖對照來看,該A、B地號土地長久以往皆是做為道路用地。且甲於100年1月1日買得該A、B地號土地土地之時,亦未有阻止他人通行之具體行動,直至110年00月00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

4.該A、B地號土地已長久供公眾通行使用,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且該A、B地號土地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雨遮部分:

民法第767條第1項: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實務見解:

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以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倘占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小結:

甲所有之該A、B地號土地,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是在上開公用地役關係涵攝範圍內,甲之所有權行使當受限制,換句話說,甲有容忍之義務。

民法第773條:

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

立法理由:

查民律草案第991條理由謂所有權者,依其物之性質及法律規定之限制內,於事實上、法律上管領其物之權利也,故土地所有人在法令之限制內,於地面地上地下皆得管領之。然因此遽使土地所有人,於他人在其地上地下為不妨害其行使所有權之行為,均有排除之權,保護所有人,未免偏重,在所有人既無實益,而於一切公益,不無妨礙。此本條之所由設也。

實務見解:

本條是規範他人於土地上方、下方有利用行為(例如土地上方有電線通過,土地下方有水源或纜線經過),惟該利用尚不妨礙土地所有權人就土地本身之使用、收益、處分等所有權行使之情形,始基於公益考量,例外限制所有權人不得逕予排除他人於土地上方、下方之干涉利用行為。

小結:

1.丙設置目的在於遮陽擋雨之用,且僅位於甲所有之該A、B地號所有上方,占有面積甚微,計僅為約10平方公尺,並無妨礙供道路用地之目的。

2.丙將雨遮拆除,對甲而言,該雨遮占用之部分亦只能供通行使用,而不得挪作他用,然雨遮之設置並無妨礙甲所有之該A、B地號土地供道路用地之目的,認為上開雨遮對甲之使用收益不生影響,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

3.就算沒有民法第773條後段之適用,然基於上開相同考量,要求丙拆除雨遮對甲而言利益甚微,拆除雨遮顯然弊大於利,亦有權利濫用之情。

不當得利: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

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實務見解:

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

小結:

查該A、B地號土地已為「既成道路」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就算是因未經徵收而甲仍保有所有權,然甲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實際上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是就算是乙、丙等人自系爭該A、B地號土地土地獲有利益,亦難認因此致甲受有實際損害,是甲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丙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無理由。

結論:

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物上請求權,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乙刨除柏油道路地、丙拆除雨遮,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台北地區民間公證人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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