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林是一家公司的資深員工,最近因為績效考核問題與老闆發生爭執。老闆在談話中態度強硬,甚至語帶威脅地說:「如果你再跟我頂嘴,小心我讓你走人,而且不給資遣費!」這番話讓小林感到不安,擔心自己會被違法解雇,於是他悄悄地打開手機錄音,把整段對話記錄下來。
事後,事情果然如小林擔憂的那樣發展——老闆以「業務表現不佳」為由,要求他主動離職,否則不發給任何補償。小林決定拿著錄音作為證據,向勞工局檢舉公司的違法行為。但在提交證據前,他心中產生了一個疑問:「我這樣偷偷錄音,會不會反而違法?」
這個問題困擾著許多在職場中遇到不公對待的員工。錄音究竟是正當取證,還是觸犯刑法的妨害秘密罪?本篇文章將帶你了解錄音的法律界線,以及在何種情境下,你的錄音可以成為保護自己的合法證據,而不至於惹上刑事責任。
「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而理由是否正當,則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參酌生活經驗法則,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並應符合立法之本旨,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58號刑事判決參照。
「所謂『非公開之活動』,固指該活動並非處於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言,倘處於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即為公開之活動。惟在認定是否為『非公開』之前,須先行確定究係針對行為人之何種活動而定。以行為人駕駛小貨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上為例,就該行駛於道路上之車輛本體外觀言,因車體本身無任何隔絕,固為公開之活動;然由小貨車須由駕駛人操作,該車始得移動,且經由車輛移動之信息,即得掌握車輛使用人之所在及其活動狀況,足見車輛移動及其位置之信息,應評價為等同車輛使用人之行動信息,故如就『車內之人物及其言行舉止』而言,因車輛使用人經由車體之隔絕,得以確保不欲人知之隱私,即難謂不屬於『非公開之活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通保法-免責規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
對話之一方為保護自身權益及蒐集對話他方犯罪之證據,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而無故錄音;且因所竊錄者係對話之一方,對他方而言其秘密通訊自由並無受侵害可言,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參照)
回到小林的故事,他在與老闆的談話中,為了自保而進行錄音。這樣的行為究竟是否合法?答案是肯定的。依據刑法第315條之一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的相關規定,只要錄音者本身是對話的參與者,無論是面對面談話或電話通話,均不構成刑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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