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真心話-勞工未依法進行預告,其終止契約聲明效力是否會受到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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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許多公司都會要求勞工離職前應進行預告,雇主此需求想來也合理,畢竟無預警離職導致的人力空缺,確實會導致營運上產生許多麻煩;然而,如果勞工未經預告即聲明離職,該聲明的效果會受到影響嗎?

一、對於勞工的預告期規範,僅屬於軟性規範

其實對於勞工離職的部分,以前就有撰文說明(從零開始學習勞動法-勞動契約的結束(老闆能「不讓勞工離職」嗎?)),其實重點僅有一個:

  • 終止契約事單方行為而不受他方影響、拘束

此外,雇主終止契約應滿足法定要件與程序,勞工則無任何限制;換句話說,勞工只要主張離職,那麼聲明離職日勞動契約就一定消滅,耶穌也留不住,如以下判決: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於勞工行使其權利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雇主之同意,亦不因雇主同意或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成為合意終止。」

勞基法第15條第2項固然有明文,勞工離職應准用勞基法第16條的預告規範,然而當勞工未履行該條文所賦予勞工之預告義務(即無預警離職),也依然不影響勞工離職的效果。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度勞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然縱使原告未遵守上開30日預告期間之規定,而於97年12月31日當日隨即離職,亦僅係被告倘能具體舉證證明因原告未遵守預告期間而受有損害,得對原告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已,就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應生效力而言,並無影響

此外,勞基法第15條第2項並無相應之處罰,因此當勞工未依法進行離職預告,在「法律中」其實並無任何處罰(雇主未依法預告,則需支付相應之預告工資)。

所以用勞基法有明文勞工需預告恫嚇勞工,其實並沒實質的意義,畢竟該條文對於勞工而言屬於軟性的規範(即不能運用國家強制力保證實施的法律規範)。

二、勞工說不來就不來,雇主權益如何保障?

誠然,勞工預告與否都不影響其終止契約效果,但勞工應預告依然屬於法律規範,因此勞工未進行預告致雇主有損害發生時,雇主仍得要求賠償。如前面基隆地院的判決即有提及:

「倘能具體舉證證明因原告未遵守預告期間而受有損害,得對原告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

因此當勞工未依法預告,並且有導致雇主產生實質損害時,雇主依然可依法求償,法依據如下:

  • 民法第 184 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過,雇主若要主張損害賠償,恐怕還需要舉證有何實質損害,此部分其實不太容易達成(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除非該員擔任公司極重要的人員,掌握非常重要的關鍵營運,否則恐怕很難認同勞工離職會導致公司有相當損害

實務中,許多雇主會主張勞工無預警離職,將導致公司營運產生額外的人力調度、加班費…等,然而此種狀況大多只會被認定屬於「業務上的不便」,而非屬於損害的範疇,因此較難以求償。

  • 退萬步言,縱使有真的有損害,其損害金額大多也不高,相較於訴訟成本而言,顯然無實質利益可言

然雇主其實可事先與勞工約定「離職應依法進行預告,否則應支付相應之『懲罰性』違約金」,若雙方有此明文約定,而勞工卻依然未履行預告義務,此時即有構成「債務不履行」之事實,雇主仍可據此求償。

三、違約金之約定,並非毫無限制

承前,雖然雇主可與勞工事前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但該約定仍需合理且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如下: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 年 09 月 02 日(88)台勞資二字第 0034926 號

「事業單位基於企業經營之需要,經徵得勞工同意,得於勞動契約中為違約金或賠償之約定,惟該項約定仍應符合誠信原則及民法相關規定

  • 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板勞小字第40號判決:

「又勞資雙方就預告期間於法律規定外另行約定,倘未逾合理範圍,且無違反法律強制 或禁止規定,亦無違背公序良俗 顯失公平情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認該約定有效。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既未依約定於1個月前預告原告而提前離職,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其1 個月薪資之違約金,洵屬有據。」

按勞基法第15條之規定,勞工的預告義務乃準用勞基法第16條,因此預告義務最低於勞工任職滿3個月以後方會產生,且預告期間也會視年資而有不同,故雇主與勞工所約定的預告義務,倘高於法定標準(如:一律1個月前進行預告),則該約定即屬於無效約定,如以下行政函釋與實務判決: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 年 02 月 19 日(88)台勞資二字第 006099 號:

「基此如勞資雙方約定勞工離職需有較勞動基準法為長之預告期間,係較勞動基準法為低之勞動條件,該部份約定無效,無效部份,以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取代。」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

「系爭聘僱合約前揭約定之期間,顯然高於勞動基準法關於預告期間之規定,已如前述,而此項約定之結果,無異將導致勞方為避免損害賠償結果之發生,因此必須增加其離職之預告期間而延滯離職及尋覓新職之計畫,如此將造成被上訴人無從依照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而離職,不當加重勞工之責任;甚至如准許資方得以損害賠償之方式為之,無異准許資方得以藉此達成為違背勞動基準法規範之結果,因而損害勞方受勞動基準法所應受保護之權益顯非適法是其約定自屬無效

此外,賠償金額雖無法律明文,但若金額約定遠超常情,雖不會直接導致約定無效,但若進入司法訴訟時,勞工仍得請求法官依民法252條酌減違約金。

  • 民法第 252 條: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因此在違約金部分,建議不要約定的太誇張,比較合理的做法可能是比照勞基法預告工資的方式辦理,即少一日預告便需賠償一日預告工資;此作法可使勞資雙方所負擔之責任相當,應較無爭議。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訴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被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在終止勞動契約前,原即應準用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原告。是原告依據系爭勞動契約第31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要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預告期間按日賠償其懲罰性違約金,即屬有據。」

  • 順帶提醒,即使有約定違約金,雇主依然不能在勞工同意扣款前,逕自工資中扣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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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法其實是相對平易近人的法律,沒有太多艱澀的文字。我個人深信只要花點時間累積與學習,其實一般民眾(不管你是勞工、雇主或人資)都能妥善地處理多數狀況。勞資爭議的發生確實難以避免,但只要事前將相關概念了解清楚、處理時妥適援引法律規範進行風險管理,事後大多能將爭議較完整地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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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探討僱主是否能強制勞工午休時間不得離開公司。根據勞動基準法及相關函釋,工作時間定義為勞工受僱主指揮監督之下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的時間,不包括不受僱主支配的休息時間。因此,僱主無權在休息時間限制勞工自由。
本次修正並沒有實質變動,只是提醒勞資雙方65歲是「得」強制退休,不是「應」強制退休,當雇主提出強制退休時,勞工可以提出延後退休的協商請求。此次修正對於勞資關係有甚麼影響呢?其實根本沒有任何影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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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卻期是勞資爭議中的一種特殊制度,目的是避免雙方採取過激手段而導致爭議擴大,禁止特定行為。以勞工完成調解申請為起點,並以收到調解紀錄(與正本相符)為終止。此外也請注意,冷卻期間勞資雙方對於該爭議應暫停各種行為,但如果非調解、仲裁與裁決所涵蓋的內容,則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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