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多公司都會要求勞工離職前應進行預告,雇主此需求想來也合理,畢竟無預警離職導致的人力空缺,確實會導致營運上產生許多麻煩;然而,如果勞工未經預告即聲明離職,該聲明的效果會受到影響嗎?
其實對於勞工離職的部分,以前就有撰文說明(從零開始學習勞動法-勞動契約的結束(老闆能「不讓勞工離職」嗎?)),其實重點僅有一個:
此外,雇主終止契約應滿足法定要件與程序,勞工則無任何限制;換句話說,勞工只要主張離職,那麼聲明離職日勞動契約就一定消滅,耶穌也留不住,如以下判決:
「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於勞工行使其權利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雇主之同意,亦不因雇主同意或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成為合意終止。」
勞基法第15條第2項固然有明文,勞工離職應准用勞基法第16條的預告規範,然而當勞工未履行該條文所賦予勞工之預告義務(即無預警離職),也依然不影響勞工離職的效果。
「然縱使原告未遵守上開30日預告期間之規定,而於97年12月31日當日隨即離職,亦僅係被告倘能具體舉證證明因原告未遵守預告期間而受有損害,得對原告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已,但就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應生效力而言,並無影響」
此外,勞基法第15條第2項並無相應之處罰,因此當勞工未依法進行離職預告,在「法律中」其實並無任何處罰(雇主未依法預告,則需支付相應之預告工資)。
所以用勞基法有明文勞工需預告恫嚇勞工,其實並沒實質的意義,畢竟該條文對於勞工而言屬於軟性的規範(即不能運用國家強制力保證實施的法律規範)。
誠然,勞工預告與否都不影響其終止契約效果,但勞工應預告依然屬於法律規範,因此勞工未進行預告致雇主有損害發生時,雇主仍得要求賠償。如前面基隆地院的判決即有提及:
「倘能具體舉證證明因原告未遵守預告期間而受有損害,得對原告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
因此當勞工未依法預告,並且有導致雇主產生實質損害時,雇主依然可依法求償,法依據如下: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過,雇主若要主張損害賠償,恐怕還需要舉證有何實質損害,此部分其實不太容易達成(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除非該員擔任公司極重要的人員,掌握非常重要的關鍵營運,否則恐怕很難認同勞工離職會導致公司有相當損害。
實務中,許多雇主會主張勞工無預警離職,將導致公司營運產生額外的人力調度、加班費…等,然而此種狀況大多只會被認定屬於「業務上的不便」,而非屬於損害的範疇,因此較難以求償。
然雇主其實可事先與勞工約定「離職應依法進行預告,否則應支付相應之『懲罰性』違約金」,若雙方有此明文約定,而勞工卻依然未履行預告義務,此時即有構成「債務不履行」之事實,雇主仍可據此求償。
承前,雖然雇主可與勞工事前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但該約定仍需合理且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如下:
「事業單位基於企業經營之需要,經徵得勞工同意,得於勞動契約中為違約金或賠償之約定,惟該項約定仍應符合誠信原則及民法相關規定」
「又勞資雙方就預告期間於法律規定外另行約定,倘未逾合理範圍,且無違反法律強制 或禁止規定,亦無違背公序良俗 顯失公平情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認該約定有效。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既未依約定於1個月前預告原告而提前離職,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其1 個月薪資之違約金,洵屬有據。」
按勞基法第15條之規定,勞工的預告義務乃準用勞基法第16條,因此預告義務最低於勞工任職滿3個月以後方會產生,且預告期間也會視年資而有不同,故雇主與勞工所約定的預告義務,倘高於法定標準(如:一律1個月前進行預告),則該約定即屬於無效約定,如以下行政函釋與實務判決:
「基此如勞資雙方約定勞工離職需有較勞動基準法為長之預告期間,係較勞動基準法為低之勞動條件,該部份約定無效,無效部份,以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取代。」
「系爭聘僱合約前揭約定之期間,顯然高於勞動基準法關於預告期間之規定,已如前述,而此項約定之結果,無異將導致勞方為避免損害賠償結果之發生,因此必須增加其離職之預告期間而延滯離職及尋覓新職之計畫,如此將造成被上訴人無從依照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而離職,不當加重勞工之責任;甚至如准許資方得以損害賠償之方式為之,無異准許資方得以藉此達成為違背勞動基準法規範之結果,因而損害勞方受勞動基準法所應受保護之權益,顯非適法;是其約定自屬無效」
此外,賠償金額雖無法律明文,但若金額約定遠超常情,雖不會直接導致約定無效,但若進入司法訴訟時,勞工仍得請求法官依民法252條酌減違約金。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因此在違約金部分,建議不要約定的太誇張,比較合理的做法可能是比照勞基法預告工資的方式辦理,即少一日預告便需賠償一日預告工資;此作法可使勞資雙方所負擔之責任相當,應較無爭議。
「被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在終止勞動契約前,原即應準用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原告。是原告依據系爭勞動契約第31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要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預告期間,按日賠償其懲罰性違約金,即屬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