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的權利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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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論

權利能力是民法體系中區分法律主體與法律客體的基礎性概念,是在法律上能夠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的資格,而且「權利能力」具有不可處分性(民法§16),不得拋棄,也就是說,任何將自身降為法律客體、或永久限制自己權利能力的約定(如終身承諾奴役)均因違反民法§16 的規定而無效。

權利能力的始期

原則

  • 依民法§6 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 所謂的「出生」,通說與實務採「獨立呼吸說」,意指胎兒必須與母體完全分離,並且能夠獨立呼吸。

特殊規定(對於胎兒權利能力之保護)

  • 民法§7 規定:「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保護,視為既已出生。」
  • 關於「胎兒」,民法採用的是概括保護主義,保護範圍主要集中在胎兒的個人財產利益,例如繼承、受遺贈以及因侵權行為而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這項規定旨在避免胎兒因尚未出生而喪失本應享有的權益。
  • 依據民法§7 規定,胎兒在出生前即暫時取得權利能力;若將來胎兒順利活產,則此權利能力溯及至受保護時點並確定;但若胎兒最終為死產,則該權利能力將溯及喪失

權利能力的終期

權利能力的終期為「死亡」,是權利能力的絕對終結。

事實死亡

  • 傳統上,死亡認定以心肺功能永久停止為標準。目前,醫學界已將腦死確立為判定死亡的準則之一。
  • 事實死亡是權利能力的絕對終止,不可逆轉。
  • 死亡,也是啟動繼承、進行權利轉移等一系列法律程序開始的時點。法律必須有一個明確的終止點來界定權利義務關係的結束。對於二人以上同時遇難,且不能證明其死亡先後順序的特殊情況,民法§11 設有推定同時死亡的規定,而推定同時死亡的法律效果是,遇難者之間彼此無法發生繼承關係

死亡宣告

  • 死亡宣告制度是在解決自然人因長期失蹤、生死不明,導致其財產管理、繼承、配偶婚姻等權利義務關係陷入長期不確定的狀態,提供了一個法定終止點,讓利害關係人(如繼承人、債權人)得以確定法律關係。
  • 死亡宣告的要件為「失蹤」、「一定期間」及「聲請」。
    • 普通失蹤:失蹤、滿7年、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的聲請,為死亡宣告。
    • 高齡失蹤:失蹤人滿80歲以上、滿3年、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的聲請,為死亡宣告。
    • 特別災難失蹤: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災難終了滿1年、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的聲請,為死亡宣告。
  • 死亡宣告為推定死亡(以法院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與事實死亡不同之處在於,死亡宣告推定是可以被推翻的;而且,死亡宣告僅在失蹤人原住所地發生法律效果,若失蹤人實際於他地生存,其權利能力並不因此宣告而真實終止

死亡宣告撤銷後

  • 若失蹤人返家,可以請求法院撤銷死亡宣告。撤銷判決對任何人均有效力。
  • 財產關係
    • 撤銷判決確定前涉及失蹤人財產的善意行為,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不受影響。此原則旨在保護善意第三人的信賴利益和交易安全。
  • 身份關係(婚姻關係)
    • 死亡宣告撤銷後,原婚姻關係是否回復,主要取決於生存配偶及其後婚配偶結婚時是否為善意:
      • 善意保護: 若後婚雙方均為善意(不知失蹤人生存),則後婚有效,原婚姻不回復。意即,婚姻關係一旦因善意再婚而確立,法律即優先保護第二段婚姻的穩定性。即使生存配偶再婚後離婚或後婚配偶死亡,原婚姻亦不能自行恢復。
      • 惡意無效: 若後婚雙方有一方為惡意(知悉失蹤人生存),則原受宣告人得請求法院確認後婚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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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裡記錄的是一位上班族備考地政士的學習旅程。筆記有時是思緒梳理、有時是概念統整,雖然不完美,但希望這些內容能帶給同樣努力的你一點幫助。 備考之外,身為小小上班族的我,也常受困於職場的大小瑣事,因此常靠閱讀讓自己成長、重新調整步伐。所以,除了地政士備考筆記,也會分享一些個人成長的想法與閱讀心得。
2025/10/07
摘要(婚姻瑕疵) 無效(自始無效,不生婚姻效力) 不符民法 §982 婚姻成立的三大要件(書面,二人以上證人簽名、登記) 違反民法 §983 規定(禁婚親限制) 違反民法 §985 規定(重婚) 得撤銷(婚姻屬形式有效,須訴請法院撤銷後,溯及失效) 當事人之一方,於結婚時不能人道而不能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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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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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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