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論
權利能力是民法體系中區分法律主體與法律客體的基礎性概念,是在法律上能夠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的資格,而且「權利能力」具有不可處分性(民法§16),不得拋棄,也就是說,任何將自身降為法律客體、或永久限制自己權利能力的約定(如終身承諾奴役)均因違反民法§16 的規定而無效。
權利能力的始期
原則
- 依民法§6 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 所謂的「出生」,通說與實務採「獨立呼吸說」,意指胎兒必須與母體完全分離,並且能夠獨立呼吸。
特殊規定(對於胎兒權利能力之保護)
- 民法§7 規定:「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保護,視為既已出生。」
- 關於「胎兒」,民法採用的是概括保護主義,保護範圍主要集中在胎兒的個人財產利益,例如繼承、受遺贈以及因侵權行為而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這項規定旨在避免胎兒因尚未出生而喪失本應享有的權益。
- 依據民法§7 規定,胎兒在出生前即暫時取得權利能力;若將來胎兒順利活產,則此權利能力溯及至受保護時點並確定;但若胎兒最終為死產,則該權利能力將溯及喪失。
權利能力的終期
權利能力的終期為「死亡」,是權利能力的絕對終結。
事實死亡
- 傳統上,死亡認定以心肺功能永久停止為標準。目前,醫學界已將腦死確立為判定死亡的準則之一。
- 事實死亡是權利能力的絕對終止,不可逆轉。
- 死亡,也是啟動繼承、進行權利轉移等一系列法律程序開始的時點。法律必須有一個明確的終止點來界定權利義務關係的結束。對於二人以上同時遇難,且不能證明其死亡先後順序的特殊情況,民法§11 設有推定同時死亡的規定,而推定同時死亡的法律效果是,遇難者之間彼此無法發生繼承關係。
死亡宣告
- 死亡宣告制度是在解決自然人因長期失蹤、生死不明,導致其財產管理、繼承、配偶婚姻等權利義務關係陷入長期不確定的狀態,提供了一個法定終止點,讓利害關係人(如繼承人、債權人)得以確定法律關係。
- 死亡宣告的要件為「失蹤」、「一定期間」及「聲請」。
- 普通失蹤:失蹤、滿7年、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的聲請,為死亡宣告。
- 高齡失蹤:失蹤人滿80歲以上、滿3年、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的聲請,為死亡宣告。
- 特別災難失蹤: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災難終了滿1年、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的聲請,為死亡宣告。
- 死亡宣告為推定死亡(以法院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與事實死亡不同之處在於,死亡宣告推定是可以被推翻的;而且,死亡宣告僅在失蹤人原住所地發生法律效果,若失蹤人實際於他地生存,其權利能力並不因此宣告而真實終止 。
死亡宣告撤銷後
- 若失蹤人返家,可以請求法院撤銷死亡宣告。撤銷判決對任何人均有效力。
- 財產關係
- 撤銷判決確定前涉及失蹤人財產的善意行為,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不受影響。此原則旨在保護善意第三人的信賴利益和交易安全。
- 身份關係(婚姻關係)
- 死亡宣告撤銷後,原婚姻關係是否回復,主要取決於生存配偶及其後婚配偶結婚時是否為善意:
- 善意保護: 若後婚雙方均為善意(不知失蹤人生存),則後婚有效,原婚姻不回復。意即,婚姻關係一旦因善意再婚而確立,法律即優先保護第二段婚姻的穩定性。即使生存配偶再婚後離婚或後婚配偶死亡,原婚姻亦不能自行恢復。
- 惡意無效: 若後婚雙方有一方為惡意(知悉失蹤人生存),則原受宣告人得請求法院確認後婚無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