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施用第一級毒品遭警方查獲,甲是初犯,而經專業律師協助後,獲得檢察官附條件的緩起訴處分,而免於牢獄之災,但在緩起訴期間,甲沒有在指定時間進行尿液檢驗,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且直接起訴甲,甲是否有救濟方法呢?
說明:
緩起訴處分被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256-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得於收到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10日內,提出「書狀」說明理由,由「原檢察官」向「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如原檢察官或上級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有理由,則會撤銷原處分,如上級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予以駁回,則無法救濟,通常案件再議駁回後會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例中,甲初犯施用毒品罪的緩起訴處分被撤銷,回到偵查之狀態,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應先向法院聲請予以觀察勒戒,而非逕行起訴。
提醒!
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千萬不要違法,緩起訴期間須遵循的事項務必遵循,緩起訴被撤銷就得不償失了,如果有毒品等刑事案件相關問題,記得向專業律師資訊。
實務見解: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此係以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又於此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檢察官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理由,並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而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法定期間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第2項、第256條之2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正本,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自難認已經確定(最高法院105年台非字第82號判決參照)。如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合法通知給被告,或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教示欄並無任何被告就該處分書不服之救濟途徑記載(例如:教示欄係記載「告訴人收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聲請再議」),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似無從為不服之意思表示,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是否業已確定即有不明,則檢察官上開觀察、勒戒之聲請是否適法,實非無研求餘地(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107號刑事裁定參照)。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
1.第256-1條: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送達被告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準用之。
2.第257條:再議之聲請,原檢察官認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其處分,除前條情形外,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原檢察官認聲請為無理由者,應即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已逾前二條之期間者,應駁回之。原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為必要時,於依第二項之規定送交前,得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或審核,分別撤銷或維持原處分;其維持原處分者,應即送交。
3.第258條: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之情形應撤銷原處分,第二百五十六條之情形應分別為左列處分:一、偵查未完備者,得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或命令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二、偵查已完備者,命令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