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乙、丙三人共有A地,三人應有部分皆為1/3,乙、丙兩人未經甲同意將A地出租給丁並收取租金,甲是否可對乙、丙說未得其同意出租A地違法,請求丁返還土地?
規定
民法第820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
本條之規定乃是為了促使共有物的有效利用,而共有物出租屬於共有物管理行為的一種,可藉由共有人多數決決定共有物的管理。但如發生顯失公平的情形,不同意的共有人仍得向法院訴請變更。
結論
本案中乙、丙二人將A地出租給丁,符合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過半數,並不違法,但出租的租金未分配給甲,甲可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變更管理方法,酌定分配租金。
提醒!
共有物糾紛,涉及到金錢時絕對不是像案例中的如此簡單,在共有人彼此利害關係不一致時,也可能遇到共有人提出刑事告訴,建議遇到共有物管理和處分等相關問題時,向律師尋求諮詢和協助。
參考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更二字第4號民事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