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部門每年發放的年終獎金是不是恩惠式給予?如果是又為什麼要列入退休金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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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可以了解:

  1. 私人企業發放的年終獎金是不是工資,概有一定的認定原則。
  2. 但是公部門每年發放的年終獎金是不是恩惠式給予,認定的原則又是什麼?
  3. 如果是恩惠式給予,那又為什麼要列入退休金計算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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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恩惠式給予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訴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1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給付勞保差額等

【原告主張】

  • 薪資包括年終獎金1.5個月,總共13.5個月,無考績獎金。

原告自95年受雇以來,每年都是領13.5個月的薪資,包括1.5個月的年終獎金。

  • 行政院訂定110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放注意事項第3點、第6點、第7點,除了因發給對象有考績(核、成)丙等以下,受記過以上懲戒處分或累積曠職達一定日數等情形,而不發給或減發之外,將依當年度之在職天數比例計算,發給1.5個月之年終工作獎金,年終獎金注意事項之用語均為「年終工作獎金」,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之「年終獎金」有別。
  • 原告也爰引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3號民事判決〉

被告發給約僱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非屬勞基法第29條所定依盈餘狀況而發給之獎金,而係依在職天數比例計算發給,自屬依在職天數給予之經常性工資、工作之對價,即應屬勞基法第2條之工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28號民事判決〉

亦認為年終獎金屬於工資。

【法院見解】

  1. 原告領取之系爭年終工作獎金是否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自應與軍公教人員領取之年終工作獎金是否屬於其薪資同等認定,不可因原告係屬於適用勞基法之聘雇人員及雇主為被告國家機關,即認定被告給付予原告之年終工作獎金均視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始符合公平原則及被告給付系爭年終工作獎金之原意。
  2. 國家各級機關發給所屬軍公教人員之每年年終工作獎金,係由行政院於當年12月或隔年1月,按當年度以各該年度冠名之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為依據施行,各該年度之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除以各年度分別逐年頒佈及冠名外,其第1點更規定:「一、為激勵現職軍公教人員士氣,慰勉工作辛勞,特發給年終工作獎金。」等語。
  3. 參以勞委會96年8月13日勞保2字第0960140337號函釋要旨亦認為:「年終獎金及考核獎金,僅係勉勵、恩惠性質之給予,非屬勞務對價性質之工資,不計入月薪資總額申報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該函釋之註並表明:「依照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8年5月7日局企字第0980009372號書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釋示略以,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係為激勵年終仍在職之軍公教人員(含技警工友,以下同)之工作士氣,安定軍公教人員生活,並因應農曆春節之需要,爰分年訂定年終工作獎金之發給規定發給之。該項獎金之發給自61年起迄今雖未中斷,惟仍須配合政府年度財政狀況辦理,性質上並非每年固定應付之給與,而係勉勵性質之非法定給與,非屬勞務對價性質之工資。」等語。
  4. 政院人事行政局97年4月28日局企字第0970009371號函釋也認為:「軍公教人員(含技警工友)之年終工作獎金,係為激勵工作士氣及安定人員生活而設,並因應農曆春節需要及配合政府年度財政狀況而發給之,性質上非屬每年固定應付之給與,故非屬『勞務對價』性質之工資。」等語。
足認行政院頒佈讓國家各級機關發給所屬軍公教人員及聘用人員之每年年終工作獎金,均是為了激勵人員士氣及慰勉工作辛勞之勉勵、恩惠性給與,而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第2款規定之年終獎金,並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
原告所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3號民事判決,與本件事實不同,尚無從依該判決意旨認為原告領取之系爭年終工作獎金即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
又原告另舉臺南高分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28號民事判決,其案例事實雖與本件雷同,惟該民事判決認定該案勞工退休時之月平均工資應為45,800元,乃因兩造於第一審及第二審〔自認〕而來,因此勞工之年終獎金亦應包括在工資內,
是原告以其自95年受雇以來,每年均領1.5個月的年終獎金,且依行政院110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放注意事項第3點、第6點、第7點規定,除了不發給或減發之外,均依當年度之在職天數比例計算,發給1.5個月之年終工作獎金,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之「年終獎金」有別為由,主張原告每年固定可領取之年終獎金61,028元,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平均每月5,086元,亦應計入原告申請退休之月平均工資云云,要無可採。

年終獎金要列入退休金計算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度勞上易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上 訴 人 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飛行訓練指揮部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

  • 自91年9月1日起受雇於上訴人,惟其並未選擇於94年7月1日實施之勞工退休金條例,自仍適用舊制即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制度。
  • 有關其計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如勞保局所發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所示,自107年5月1日起至108年2月27日止,皆以平均薪資45,800元投保,該部分已由原審確認為不爭執事實。
  • 於108年1月25日領取年終獎金61,028元、同月31日休假補助16,000元,均屬經常性給與,則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計算其平均工資為47,104元(其仍主張以45,800元計算)。

【兩造爭執之事項】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舊制給付勞工退休金1,021,145元,是否有理由?

【法院見解】

  1. 被上訴人退休時之平均工資應為45,800元,為兩造在原審及本院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自不得任意撤銷此部分自認〕;而本件被上訴人之年終獎金,多年來按年發給,已非上開節慶補助及差旅費之偶然性質,自非屬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
  2. 被上訴人退休時之平均工資應為45,800元,為兩造在原審及本院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自不得任意撤銷此部分自認〕。
  3. 依勞保局製發之異動明細表所示,上訴人亦係以45,800元計算提繳,自無從再改為40,685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平均薪資應扣除年終獎金等,而為40,685元云云,殆有誤會,且與上開上訴人在原審及本院不爭執之事實相悖,並非可採。
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為1,021,145元(即1,442,700-421,555=1,021,145),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自認部分自不得任意撤銷,勞保既以高金額計算提繳,自無從再改為高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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