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籍語文老師 優先適用勞基法還是就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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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籍英文老師可不可以提前終止契約?
外籍英文老師適用勞基法的規範嗎?
有沒有其他法律的適用與競合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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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訴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案僱傭契約是否適用勞基法?
  • 聘僱外國專業人才係以定期契約為原則,例外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期限,但仍以定期契約為原則,核與勞基法以不定期契約為原則,例外依據勞基法第9條規定之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不同。(就服法第46條)
  • 有關本國人與外國人之僱傭關係,就服法上之規定為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勞基法之適用,該勞動契約應以定期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亦同斯旨)。
  • 本及尚涉及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雇用法(以下簡稱外國人雇用法)第5條,教育部於頒布各級學校申請外國教師許可及管理辦法(外師聘僱辦法)第3條。
原告為依據就服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第2目及外師聘僱辦法第3條規定之外國專業人才,性質上為主管機關審核許可之聘僱關係,其相關權利義務自應依據兩造簽訂之雇傭契約,不適用勞基法之相關規定,至為明確

〔如何提前終止契約? 民法第489條 重大事由〕
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
  • 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6款,係將民法第 489條第1項所指重大事由予以具體化之規定。
  • 即該當重大事由,勞工得據以終止勞動契約。
  • 至於雇主一方依同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須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始屬重大事由,二者該當之要件不同,自無從比附援用。

其他相關法律
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
雇主聘僱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前條第四款之專業工作,除依第七條規定不須申請許可者外,應檢具相關文件,向勞動部申請許可,並依就業服務法規定辦理。但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前條第四款第四目、第五目之專業工作者,應檢具相關文件,向教育部申請許可
依前項本文規定聘僱外國專業人才從事前條第四款第三目之專業工作,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由勞動部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但書規定聘僱外國專業人才從事所定之專業工作,其工作資格、審查基準、申請許可、廢止許可、聘僱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聘僱從事前條第四款第四目、第五目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其聘僱之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就業服務法有關從事該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者之規定辦理。
外國專業人才經許可在我國從事前項專業工作者,其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之規定辦理。
〔各級學校申請外國教師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
本辦法依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 年 01 月 17 日勞動 1字第 1030130055 號公告
主 旨:
訂定「私立各級學校編制外之工作者不包括僅從事教學工作之教師)適用勞動基準法」,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生效
公告事項:
一、旨揭所稱編制外之工作者,指未納入各學校主管機關核定或備查之組織規程之員額編制表內者。
二、旨揭所稱僅從事教學工作之教師,指僅從事國民中小學、高級中等學校相關課程綱要所列課程,及大專校院發給學分或授予學位之課程教學者。
三、本次公告適用對象,亦不包括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指定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私立各級學校非屬教師或職員之工作者。
教育部 102 年 6 月 11 日法授廉利字第 10205013630 號函釋
「復按教師兼任導師,依來函所述,雖非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稱之行政職務」,
〔台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98號判決意旨〕
「為了解學校各項校務及教學要求、老師為達成教學之目的而與學校進行溝通,並非為上訴人執行各項行政事務,尚難認係屬兼任行政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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