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編 物權\第七章 質權\第一節 動產質權(§884~899之2)
96.03.28增訂公布(後續尚無修正)
Ⅰ債務人或第三人得提供其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最高限額質權。
Ⅱ前項質權之設定,除移轉動產之占有外,並應以書面為之。
Ⅲ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第八百八十四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最高限額質權準用之。
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質權之從屬性,必先有債權發生,始可設定質權,且擔保債權一旦消滅,質權即歸於消滅。長期繼續之交易,須逐筆重新設定質權,對於現代工商業社會講求交易之迅速與安全,不但徒增勞費,造成不便,亦生極大妨害,為彌補上述缺點,實有增訂最高限額質權之必要,爰仿第881條之1第1項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立法體例明定第1項。
三、第2項規定最高限額質權之設定為要式行為。鑑於質權之設定不若抵押權之設定須經登記,為期慎重及法律關係明確化,明定最高限額質權之設定,除須移轉動產之占有以符合質權成立之要件外,尚須以書面為之。
四、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第884條至前條有關動產質權之規定,依其性質與最高限額質權不相牴觸者,皆在適用之列,第3項爰設準用規定,以期周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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