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編 物權\第五章 不動產役權(原:地役權)(§851~859之5)
18.11.30制定公布→99.02.03修正公布
Ⅰ不動產役權因時效而取得者,以繼續並表見者為限。
Ⅱ前項情形,需役不動產為共有者,共有人中一人之行為,或對於共有人中一人之行為,為他共有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Ⅲ向行使不動產役權取得時效之各共有人為中斷時效之行為者,對全體共有人發生效力。
一、原條文移列為第1項,並作文字修正。
二、需役不動產為共有者,可否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役權?再者,如數人共有需役不動產,其中部分需役不動產所有人終止通行,其餘需役不動產所有人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現行法尚無明文規定,易滋疑義。鑑於共有人間利害攸關,權利與共,爰仿日本民法第284條規定,增訂第2項,明定「共有人中一人之行為,或對於共有人中一人之行為,為他共有人之利益,亦生效力」。又本項中之「行為」係包括「作為」及「不作為」,亦屬當然。
三、為對供役不動產所有人之衡平保護, 如部分需役不動產共有人因行使不動產役權時效取得進行中者,則供役不動產所有人為時效中斷之行為時,僅需對行使不動產役權時效取得進行中之各共有人為之,不需擴及未行使之其他共有人,即對全體共有人發生效力;準此,中斷時效若非對行使不動產役權時效取得之共有人為之,自不能對他共有人發生效力,爰參照前開日本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增訂第3項。
地役權以繼續並表見者為限,因時效而取得。
查民律草案第1105條理由謂繼續並表見之地役權,使其得因時效而取得,並非不當,然不繼續之地役權或不表見之地役權則否。蓋不繼續之地役權,其供役地之所有人所受妨害甚微,有時地役之成立,初非有成立之原因,第由供役人寬容允許而已,若因此遽推定為設定或讓與,殊覺未協。又表見之地役,其供役地之所有人,多年並不拒絕,推定其為既已設定或讓與,固屬無妨,至不表見之地役,則無此推定之基礎,故亦不得因時效取得之。此本條所由設也。
❄️❄️❄️❄️❄️❄️❄️❄️❄️❄️❄️❄️❄️❄️❄️❄️
您可能也感興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