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小教室系列: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或負擔由何人任之為適宜?

更新於 發佈於 閱讀時間約 4 分鐘

案例:

1.乙女與甲男熱戀不久即登記結婚,並生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但雙方婚後發現生活習慣不同,常有爭執,經法院判決離婚,並完成戶政離婚登記,乙女因工作緣故常旅居在外,又丙子與甲相貌相似、自己與丁相似,對於丁子極其寵愛。

2.雙方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則未能協議,便向法院請求酌定親權。


乙主張:

法院應該酌定由乙單獨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丁之權利義務;並認為甲異性交往複雜,甲常因工作沒時間照顧子女,不適合管教子女。


甲主張:

法院應該酌定由甲單獨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權利義務;甲認為乙女常居大陸,且結婚期間未成年子女丙、丁多由自己照顧,丙、丁自幼感情甚佳。但乙女執意帶丁美國,使手足分離,為避免手足再次分離,由自己管教子女為宜。


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或負擔由何人任之為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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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 1055 條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民法第 1055-1 條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家事事件法第 106 條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家事事件法第 108 條第1項

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


法院認為:

1.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如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達意見之可能,法院應使其有表達意見之機會。

2.兩名未成年子女非嬰幼兒,並無明顯需要母性養育,且年幼子女有數名時,宜盡可能將兄弟姊妹照護於同一處所(手足不分離原則),有利其健全成長。

3.甲男異性交往複雜,屬於其私人生活領域,又現代社會,父母因工作因素而將未成年子女委由家人協同照料亦屬合理。


結論:

法院酌定甲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丁之要照顧者。

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且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避免母子感情疏離,應使乙女有合理探視時間以培養及維持親子感情,以母親之身分陪同未成年子女成長,以健全子女之身心與人格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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