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休制度迷思(1)】HR最常誤解的特休制度:給假方式會影響休假日數......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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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事要從擔任司機的小林開始說起——

小林在公司兢兢業業地做了四年司機,天天準時出車,假也很少請。

直到有一天,他離職了。順便向公司申請折算在職期間未請休的特休工資。

「我總共做了超過四年啊,依法應該總共有34天假吧?」小林心裡這麼想著。

沒想到,公司卻回覆說:

「我們公司是用曆年制啊,每年12月31號重算。你實際只有累積20天,我們一直都照這個方式算喔!」

小林聽了感到一頭霧水。明明看新聞說——勞工工作滿2年就有10天,3年有14天。他做做滿4年怎麼可能只有20天?難道公司說怎麼算就怎麼算?

他決定上法院提告,討回公道。

最後,法院判決(註1)指出:

公司採曆年制雖然不違法,但實際給假日數不能低於勞基法第38條的標準。

✅ 本案應依「週年制」的方式回推,小林依法應有 34 天的特休,而公司只給了 20 天,確實給少了,應補給差額日數。


🧩 小林的狀況不是個案,而是許多企業在特休制度設計上最容易犯的錯。

給假方式看似可以「自由決定」,但背後卻有著不能隨意變動的法定邏輯。如果沒掌握勞基法第38條的「原廠設定」,就可能在勞工離職時爆雷。


🔍這一篇,是我開啟《特休制度迷思》系列的第一篇,在這個系列裡,我會從各種常見誤解出發,一步步拆解《勞基法》第38條中這些經常被誤解的環節。

今天,就從最容易搞錯的特休「給法」開始。

讓我們對於特別休假日數計算的遊戲規則,一探究竟

一、特別休假給假規範

其實依照現行《勞動基準法》的相關規定,特別休假的「給予原則」,就是我們熟知的「到職週年制」。我們可以從下列條文規定看出:

🔹《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也進一步說明:

「(I.)勞工於符合本法第38條第1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取得特別休假之權利;其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5條之規定。
(II.)依本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給予之特別休假日數,勞工得於勞雇雙方協商之下列期間內,行使特別休假權利:一、以勞工受僱當日起算,每一週年之期間。但其工作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為取得特別休假權利後6個月之期間(即「週年制」)。二、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之期間(即「曆年制」)。三、教育單位之學年度、事業單位之會計年度或勞雇雙方約定年度之期間。(即「學年制」等其他制度)」

簡單來說:

  • 勞工只要「工作年資達標」(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雇主依法即應依工作年資給予對應的特別休假。
  • 不論雇主採用「到職週年制」、「曆年制」或「學年度、會計年度、其他雙方約定之年度」,這只是「使用期間」的差異,並不影響休假總日數。

換句話說,條文已經寫得很清楚了:

勞工依「勞基法第38條取得的休假日數」是不會變少的!能協商的只有:「在職期間怎麼『使用』」

二、特別休假計給的邏輯

我們理解了「給予原則」以後,接下來就要進一步釐清:特休日數究竟是怎麼算出來的?

根據《勞動基準法》第38條與相關行政解釋,特休的「應得日數」其實只有一個核心邏輯:

✅勞工的工作年資是否「已滿」一定期間

只要工作年資滿對應標準,雇主就要給足特休天數。

至於「工作年資滿了之後,繼續做多久」,只是代表勞工有多長的時間可以行使休假權利而已。

🖼️ 下圖整理了特休日數的計算邏輯與行使時點,幫助你一次掌握整體制度架構:


特休日數的計算邏輯與行使:一張圖看懂制度核心

特休日數的計算邏輯與行使:一張圖看懂制度核心

🎯 常見誤解:做到一半就離職,該不該比例給假?

我們剛剛已經在《勞動基準法》第38條看過了,只要勞工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雇主就要依照對應的工作年資給予特別休假。但現場實務常見兩種情境:

💬勞工的疑問:

我工作1年又11個月就離職,那麼「第2年的10天特休」,公司是不是應該按照比例給我11/12呢?

💬雇主的疑問:

這個人只做2年又1個月就離職了欸,「第2年的10天」,不可以只給 1/12就好嗎?

前者涉及「畸零日數」要不要比例給假 ,後者涉及什麼時候可以取得完整日數。這兩種看法,其實都是對於特休的「計算邏輯」沒有正確認知的提問

📚 行政解釋怎麼說?

讓我們來看兩則關鍵行政函釋:

內政部75年10月6日(75)台內勞字第443707號函

「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發給勞工工資。如勞工已休畢假期,因退休或其他原因離職,當年度繼續工作之畸零月數,得不另給特別休假。」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1月15日(83)台勞動二字第01664號函

「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略以『……,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所謂每年係指勞工每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後,即應享有一定日數之特別休假,不因年度中終止勞動契約而影響其權益。」

🔍 白話解析:做滿才有,沒做滿不用比例給

  • 勞工的特別休假權益,是去評價「過去已工作的年資」,也就是說:
    • 已滿的工作年資 → 該給的假全給
    • 尚未滿的工作年資 → 雇主不必「比例給假」

例如:

小明工作2年又1個月就離職,那麼:

    • 滿2年 → 第2年的10天特休「全部都給」
    • 多出來的「又1個月」→ 雖然已開始進入第3年,但畢竟未滿3年,這個畸零日數,雇主是不用比例再給「14天的1/12」的

那這 10 天如果沒請完怎麼辦?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雇主應在終止契約時結清未休工資,不能因為離職就不發。

這段邏輯其實一句話總結就是:

「特休制度是『做滿全給』,不是『做到一半用比例計算』。」

三、小結:給假方式不影響勞工休假「總日數」

依照剛剛看過的《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雇主在安排特別休假的「行使期間」時,確實擁有制度彈性。

不論雇主採用「週年制」、「曆年制」、「學年度制」或其他約定年度方式。都是勞基法所允許的。

但請注意——這些彈性只是「在何時休、何時結算」的問題。絕對不會影響勞工的休假總日數。

📚 行政解釋怎麼說?

勞動部105年8月2日勞動條3字第1050131754號函明確指出:

「二、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有關特別休假規定,勞工於工作滿1年之翌日如仍在職,即取得請休特別休假之權利。勞資雙方如約定依曆年制分段或預先給假,並無不可,惟給假標準仍不得低於前開規定。案內事業單位於各該年度給予勞工之特別休假日數是否適法,仍請先行釐清。」

換句話說,即使公司制度設計上採取「分段給假」、「預先給假」等方式,這些都是企業制度選項,但有一條法律底線絕對不可碰觸:

勞工依法應得的休假天數,不得減少。

✅ 結語

這也是為什麼——公司若採曆年制或其他給假方式,卻在離職時只以「公司內部計算方式」來推估特休日數,就可能違反勞基法規定。

真正的判斷標準,仍應回到《勞基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依照「實際年資」給足應有假期(這就是大家可能聽過的:離職時『回歸』到職週年制計算)。

📬 下一篇預告|為什麼我不推薦使用曆年制?

雖然《勞基法》允許企業使用曆年制來安排特休,但在實務操作上,它其實是一種高風險、高誤用率的制度設計方式。

下一篇文章,我會從制度穩定性、離職處理、風險控管等角度,告訴你:

✅ 為什麼「曆年制」很容易讓人誤踩紅線?

✅ 為什麼我不建議企業使用曆年制?

📌 「行之有年的曆年制」,為什麼是個『大麻煩』?讓我們在下一篇揭曉。看完之後,相信你會做出更好的選擇。

📬 想收到最新制度解析?歡迎追蹤我的方格子專欄或FB粉絲專頁,我會用實務觀點陪你走過每一次制度變化的選擇題。

註1:本案例改編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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